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侑霖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 律師

蔡淑湄 律師

吳鴻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侑霖言明僅對於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追徵)部分。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倘被告供出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機關已先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或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其所犯無關,或因不具證據價值而未確實查獲者,皆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源,惟經警據此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拘票、搜索票,均遭駁回,故「未能查緝」被告所指認之毒品上游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是縱令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仍無毒品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其及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尚非可採。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犯罪次數非少,縱與專職販賣毒品營生之中、大盤毒梟有別,或僅為施用毒品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販賣對象單一,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危害,依其犯罪情節,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而可資憫恕之情,況其所犯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足為適當量刑,並無縱處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況。至其主張有正職工作、因朋友情誼而販賣毒品予 陳順益 之犯罪動機等情,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可採。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為被告減輕其刑云云。然查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決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者為前提,且就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者而言,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向警察供出毒品來源,並製作指認筆錄,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與陳順益本即為朋友,係基於朋友情誼而為本案毒品交易,又有正當工作,非以販賣毒品維生,販賣之數量非鉅,對象單一,應僅為施用毒品者彼此互通有無,所生危害有限,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均非重,與一般中、大盤毒梟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不同,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併請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云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應執行刑之酌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定應執行刑時,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法律之外部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之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被告所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其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對社會深具危害,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參酌其坦承犯行,且配合追查上游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單一、數量非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月(共2罪)、5年2月(1罪)不等,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裁量權限,且已將被告所執之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節列為量刑因子,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所定應執行刑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方法及範圍,亦已有相當幅度之刑度減輕,均無違反應受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等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又其上訴主張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不足採。

 ㈢綜上,被告執前開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楚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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