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陳立軒
被告黃文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本件檢察官、被告陳立軒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8、164頁),被告黃文俊未上訴,是本院就被告黃文俊、陳立軒(下簡稱被告2人)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適用法條(罪名)、沒收為審酌依據。
貳、科刑
一、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立軒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法庭量刑辯論時檢察官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文累犯需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方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件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故不援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陳立軒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二、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均屬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黃文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而告訴人 紀怡君 稱係把錢轉入詐騙集團給的帳號,每次都交付不一樣的人,本次與之前交付之人亦不相同,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文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立軒於偵查時則未坦承犯行(見偵字第46528號卷第280頁),不合減刑要件,併同敘明。
四、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俊就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黃文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被告陳立軒於偵查時則未坦承犯行業如上述,亦不合此減刑要件,無需於量刑時審酌。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被告2人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由被告黃文俊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被告陳立軒則受指示監控被告黃文俊面交款項,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素行均不佳、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原審審判筆錄參照),且被告黃文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未遂犯行,被告陳立軒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10月,尚屬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2人受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前往收款,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遂,然被告2人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曾向告訴人陸續詐得共1640萬元,致告訴人身心經濟生活各方面,陷入困境。被告2人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分別判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8月、10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而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陳立軒上訴意旨以:伊母親身體不好,如果伊入監服刑會造成家中經濟困頓,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依上揭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分別科處有期徒刑8月、10月,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陳立軒上訴意旨請求再予輕判並無理由。又本件檢察官雖以同一詐騙集團另有騙取告訴人1640萬元,致告訴人身心受創,惟此部分告訴人亦稱並非將相關款項交予本案被告2人,而卷內證據僅可證被告2人當日向告訴人收取250萬元之餌鈔,是就告訴人另遭詐騙1640萬元之損失應由同集團施詐及領款之人負責,此部分尚難為加重被告2人刑責之事由。檢察官上訴主張應再加重被告2人刑度亦無理由。另檢察官於上訴書理由三、檢附告訴人聲請狀具狀聲請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然查,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書所載,檢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詞,係以其他文書代替其上訴理由之敘述,此部分難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併此敘明。
四、綜上、檢察官及被告陳立軒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再予從重或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