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湖小字第6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林鼎鈞
被 告 張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48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審理中變更上開請求之金額為19,748元(見本院卷第73頁
)。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公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1段與新台五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呂昆鴻 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1,680元。原告依約理賠後,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之過失,碰撞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其
已依約賠償等節,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等件為證,另經本
院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調查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又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
輛案發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略為:畫面時間0分51
秒時,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均將進入大同路1段,肇事車
輛車頭跨越地面白虛線進入系爭車輛之車道;0分53秒時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接近,畫面有明顯震動、摩擦的聲
音。足見本件事故乃肇事車輛左轉時,未注意兩車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被告對於系爭車輛損害
之發生即有過失,故所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依上開規定
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其已依約賠償,得代位行使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屬有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
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查
,系爭車輛為102年6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距事
發時間109年6月3日,已逾5年,是該車修繕費中關於
更換零件部分35,480元,僅得以殘價計算即5,913元〔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5,480÷(5+1)
=5,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得請求之零件費
用再與工資8,700元、塗裝7,500元合計共22,113元(計
算式:5,913+8,700+7,500=22,113),本件原告僅
請求被告賠償19,748元,未逾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係給付無確定期限者,而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4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
是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10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6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48元,
及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