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豐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 洪其發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10年4月28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0001717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其發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枝,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3月30日17時47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永興停車場入口處。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
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扣案
之玩具槍1枝為證。而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與
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是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業已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應予處罰。
三、扣案之玩具槍1枝,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