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6年度彰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王墩祐
       陳昭權
被   告  黃曜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道路南下往彰南路匝道口處,故本院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6時47分許,駕駛7L-4793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道路南下往彰南路匝
道口處(下稱肇事地點),因於斜坡起步不慎致其車輛向後
滑行,而與後方停等中,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豐士康有限
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 方君 偉所駕駛之9168-LN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受有損害。
二、系爭汽車受損經送交中彰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修護
費用計141,279元整(其中零件費用75,268元、烤漆費用50,
152元、工資15,859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
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已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保險責任
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利,特提起本件。
四、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依據警方之資料,原告之承保戶所駕駛之車輛與被告所駕駛
車輛有0.9公尺之距,這是被告駕駛行為有問題,原告認為
承保戶沒有過失。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當時被告駕駛車輛之狀態係屬是被跟車,被告要啟動車輛之
時往後下坡斗一下就撞到系爭汽車,被告記得要啟動之時稍
微頓一下就發生車禍了,肇事他方之系爭汽車跟在被告後面
太近所以才會發生。
二、被告停車之時是打空檔,且是手排車輛,依被告認為雙方間
距沒有0.9公尺,是肇事他方跟車太近,且被告之車輛是貨
車所以比原告承保戶之系爭汽車高。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7L-4793號自用小貨
車,行經肇事地點,因於斜坡起步向後滑行,而碰撞由原告
所承保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受損等情,固提出賠償給
付同意書、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核屬相符,且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前揭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6年7月28日彰警分
五字第1060031332號函覆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話
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圖、現場
照片等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肇事事實
,堪認為真正。惟被告以其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
(一)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採過失責任之立法,亦即侵權行為之發生,以有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是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毀損行為,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如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不法之侵害行為存在,即不發
生侵權行為之問題,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於斜坡起步向後滑行,而碰撞由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汽車,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損等語,惟
為被告以其並無過失資為抗辯,揆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
則原告本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故意
或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彰化縣警察局快官派出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下稱談
話紀錄表)時,(警員詢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被
告答稱: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7L-4793)由中彰快速道路
南下往彰南路匝道時,於停等後欲起步時,因該路段為稍微
傾斜之斜坡,所以我當時車子像後方滑行,對方疑似因靠我
車輛太近,我便撞上對方車輛。路況正常。天氣雨天。視線
正常。路面無障礙物,但是路面略微傾斜。),而本件訴外
方君偉 製作談話紀錄表時,(警員詢問:肇事前行進方向
、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
障礙物?)訴外人方君偉答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9168
-LN)由中彰快速道路南下往彰南路匝道時,我當時停等欲
下匝道,前方一部貨車於起步時突然向後滑行,撞上我車子
的前車道。路況正常。天氣雨天。視線正常。路面無障礙物
,但是路面略微傾斜。)。由兩造所為之陳述及細觀本件交
通事件現場照片可知,肇事地點確實係下坡傾斜之路段,並
非路面平坦之道路,且依被告所辯,其係於車輛停等時打空
檔再起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若駕駛車輛停等於斜坡
路段,於車輛行進起步時車身本會自然向後滑行再向前,實
難以被告駕駛車輛於斜坡起步時,車輛向後滑行致生系爭汽
車受損而逕行認定其應負過失之責。雖原告另主張訴外人方
君所駕系爭汽車與原告車輛間隔0.9公尺,應無過失等語,
惟本件就兩造車輛所發生撞擊之位置及損害而觀,系爭汽車
所受損害尚屬輕微,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自小貨車,其車
體較訴外人方君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高,又肇事地點為斜
坡地段,同在停等之後車與前車就安全距離之間隔應較路面
平坦之道路為長,以確保遇有突發狀況而足以採取應變措施
,然訴外人方君偉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顯有違反上揭規則,
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方君偉應有可歸責之
事由。又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
或過失之責,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既無肇事原因,自無須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被保險人豐士康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141,27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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