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調字第784號
原 告 佳昌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漳
被 告 王振東
王巧如
王昌恩
王昌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均積欠管理費未清償,及被告王振東擔任
財務委員期間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造成原告損害,請求被告
給付管理費及請求被告王振東賠償損害等語。查原告社區規
約第11條第4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或利害
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件
關於管理費之請求及委任事務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依上開
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與被告王振東間委任契約之履行地,
及被告王振東、王巧如之住所地均在臺北市○○區○○○路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本件亦應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