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歐俊榮
       歐俊逸
相 對 人 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晨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訂立房屋租賃契
約,租賃期限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1月30日止,租
金每月新臺幣19萬元,應於每月1日繳納;惟相對人自106
年4月起即不支付租金,所交付給付租金之支票亦遭退票,
至106年8月1日止積欠租金已達4個月,扣除押租保證金
尚有2個月租金未給付,聲請人乃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於函
到10日內依約給付租金,否則即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然上開
催告之律師函均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房屋租
賃契約書、律師函、退件信封暨回執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發現相對人自106年3月31日起已歇業,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6年8月21日北市警投分防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
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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