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104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046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
被   告  林雪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5日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原告係本於借貸契
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依兩造間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
條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兩造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前開規定,本
件應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
被告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
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
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辯
論,亦與同法第25條規定「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不同,自無
該法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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