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小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投小字第322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宜君
訴訟代理人  李銘宏
       盧盈秀
被   告  吳欣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鎮○○路往芬園方向
直行,行經芬草路二段561號前,台14線16公里750公里處
停等紅燈時占用內左轉車道,因後方車輛欲左轉,被告未注
意外側車道有車,即貿然往外車道移車時,適原告承保訴外
蕭秀蓉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同向外側車道停等紅燈,致兩車發生擦撞,造成原告所駕
駛之車輛受損,原告因此依保險契約賠付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4,850元(工資6,500元、零件18,350元),爰依
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時其車輛係處於停止狀態,是原告承保之車
輛撞擊其車輛,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對鈞院向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之交通事故資料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前揭
時、地變換車道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蕭秀蓉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車輛
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蕭秀蓉之汽車駕駛執照、ABT-
1269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公司理算書、汽車肇責調查
報告表、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所估價單及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貨物
寄存單、修車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當時車輛係靜止狀態,是原告承保之車輛自
後撞擊其車輛等語。經查,依卷附談話紀錄表,被告陳稱
:「我是由芬草路草屯往芬園方向直行,至芬草路二段56
1號前停等紅綠燈,後車要左轉,我就由內車道向外車道
行駛,不慎與後方外車道車輛擦撞」「發現時已經撞上了
」,原告之被保險人蕭秀蓉則陳稱:「我是由芬草路草屯
往芬園方向直行,至芬草路二段561號前停紅燈,我停在
外車道,當時有車按喇叭,我就往前移動,不慎與內車道
向右移動的前車發生擦撞」「發現時已經撞上了」等語,
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照片
等資料所示,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占用左轉車道,於後車
按喇叭時,未注意其右側車道適有原告承保之車輛,即貿
然往右移車,致肇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被
告辯稱其係靜止狀態,是原告承保車輛自後撞擊其車輛云
云,為不足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
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
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設有左
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
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為直行車,占用左轉車道,於後方車按喇
叭後,變換車道至其右側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卷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示,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外車道前方
路口,致與同向外車道之原告承保車輛發生碰撞,其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承保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
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已依其
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
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
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
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承保車
輛係於102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距本
件車禍發生日104年8月26日,計2年5月,依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其支出之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為18,350
元,故該車輛更新零件部分折舊額為12,167元【第1年折
舊額為(18,350×369/1000=6,771,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2年折舊額為(18,350-6,771)×369/1000=4,27
3,第3年之5月折舊為(18,350-6,771-4,273)×
369/1000×5/12=1,123),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扣除上
開折舊額後為6,183元(18,350-12,167=6,183),至
於工資6,500元,則依法不予折舊,從而,原告得請求車
輛之修復費用為12,683元(6,183+6,500=12,68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2,6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
負擔為宜,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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