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宏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欽
相 對 人 廖謝千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8日簽訂房地買賣契
約書,相對人應依約分期繳付買賣價款,惟相對人逾期未付
第8期價款,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催告繳款之通知
,皆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
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現設籍在新北市○○區○市○路○段○○號7樓
,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上開催請繳款之
存證信函分別係向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
21樓之1、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樓為送達,
並未向相對人現所設籍之地址送達,自難僅憑聲請人所提出
之郵件回執,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