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2213號
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玄
原 告 格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鉦偉
廖永泰
被 告 王榮華
訴訟代理人 王圓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6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06年3月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39
元。」;嗣於民國106年6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3,4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2,039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早於64年間已興建完成包括
同小段建號766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體共有
人建物面積共9,173.33平方公尺(下稱中英大樓),即系
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地。又中英大樓中之同小段
935建號建物(面積30.24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且被告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原告2人於105年8
月23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
公開拍賣程序中標得而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2人權利
範圍各2分之1,是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5年9
月7日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已辦竣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歸屬原告所有。茲因被告並無持有系爭
土地任何持分,亦即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並無正當法律權源
而占有系爭土地部分,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自原告2人自105
年9月7日起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原
告自得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9月7
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共6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二)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雖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申報總價百分之十之上限,惟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
一種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依最高
法院第92年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
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等意旨,本件應不受上開土
地法之最高額限制。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鬧區,鄰近商
圈、醫院、學校及各公家機關,交通方便生活機能優,且
其用分區為第一商業區等情事觀之,原告認為以系爭土地
之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39,975元之年息百分之10計算應
屬為適當,故被告應給付105年9月7日起至106年3月6日止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13,434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
積2,039㎡公告現值39,975元/㎡)10%(系爭房屋
面積30.24㎡÷系爭建物面積9,173.33㎡)÷12月=2,239
元;2,239元6=13,4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43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中英大樓91年間遭受火災,之後被告就離開系爭
建物,中英大樓業已列為危樓,已經無法使用,被告當初購
買系爭建物是有一併購買系爭土地,僅係土地部分尚未移轉
所有權,系爭建物為合法,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同意建造系爭
建物於系爭土地上,現已無使用系爭建物,且行政執行署未
依法通知享有優先購買權之被告等共有人,容有程序瑕疵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面積2,0
39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於65年間已興建完成包括同小段建
號766號等多筆建物之中英大樓一棟,全體共有人建物面
積共9,173.33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建築基
地。又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且被告並無持有系爭土地任
何持分。原告2人於105年8月23日自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
中分署公開拍賣程序中標得而買受系爭土地全部,原告2
人權利範圍各2分之1,是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
105年9月7日核發不動產移證明書予原告後,系爭土地已
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歸屬原告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二)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凡經登記者,推
定登記名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謂登記之權利推定效力。
所謂權利推定效力,除與一般事實推定相同,須提出反證
始得為相反之主張外,為貫徹登記之效力,並應依法定程
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中英大樓
之區分所有建物之一,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中英大樓之
建築基地,且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任何持分,業據前述
,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根據上開公示登記之結果為論
斷。然被告辯稱行政執行署執行系爭土地拍賣時,未依法
通知享有優先購買權之被告等共有人,程序上容有瑕疵等
語,並提出地價稅繳納通知書為證。然被告所提上開地價
稅繳款書,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為「 陳元生 使用人王榮
華」,惟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登記證
明文件,自難認其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被告以前詞主
張其有優先承買權,拍賣程序容有瑕疵云云,自難採認。
(三)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
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確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又被告並未持有系爭土地任
何持分,本件被告既未能積極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法律權
源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自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且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
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
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善意、惡
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稱:被告當初購買
系爭建物是有一併購買系爭土地,僅係土地部分尚未移轉
所有權,系爭建物為合法,土地所有權人亦有同意建造系
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云云,並據其提出委託書、內政部函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使用執照存根、建物登記謄本、
興建合作商場合約書為證。然上開文件僅得證明被告為系
爭建物所有權人,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具有正當權源占用
系爭土地,本件被告持有系爭建物,卻未持有系爭土地,
縱有其因,依前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及不當得利法則
,於法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中
英大樓經臺中市政府列為危樓,被告現無使用系爭建物云
云。然本件原告乃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求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現實
上雖有使用之困難,然系爭建物及其權利既仍存在,且系
爭建物確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正當。被告所辯,亦無可採。
(五)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
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
採(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參)
。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
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
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
分之十計算,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68年度台上字第3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
商業區,地上建物即應以供營業使用為常態,依最高法院
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
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等意旨,本件應不受上開土地法
之最高額限制,固非無據。惟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供作被告所有建物之建築基地之一,中英大樓本
可供營業或住居使用,然因曾多次發生火災,造成人命損
失,而經臺中市政府公告大多數樓層封閉禁止使用且依房
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停止課稅。本院酌以目前之社會經
濟狀況,及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路○街巷附近,交通
便利,生活機能尚可,暨中英大樓目前大多數樓層業經臺
中市政府公告封閉禁止使用且依房屋稅條例第8條之規定
停止課稅等事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
39,975元/平方公尺)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應
以年度申報地價(8,953元/平方公尺)之5%計算其所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為屬合理適當。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乃被告所有建物之共同建築基地,是以按被告所有建物之
面積,占中英大樓全體共有人建物面積,計算出被告之持
分比,以此為基準,據以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應屬合理。則以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50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
2,039㎡申報地價8,953元/㎡)5%(系爭房屋面積
30.24㎡÷中英大樓面積9,173.33㎡)÷12月=25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51元6=1,506元)】,在此範
圍內,應屬有據。至原告計算基礎與上揭計算不同,而超
出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506元,及自10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
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11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