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被告兼右代表人甲○○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 右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0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四項之罪,分別科處罰金十萬元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宣告被告甲○○緩刑三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原審依據被告甲○○在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環保局稽查員 李明志 在警局一致之指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堆置廢電線、電纜、電瓶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現場照片、經濟部發給之公司執照及台北縣政府發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均記載忝佑公司營業範圍,經營廢棄物土清理業務須經環保主管機關許可)等,認定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非法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乃適用上述法條,分別科處前揭之刑,經核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從事一般廢棄物之回收,將回收廢棄物中夾雜之廢電線、電纜及電等予以分類,再通知具有處理該項廢棄物能力之公司處理,被告公司本身並無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行為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即回收上開有害廢棄物,堆置於上述露天處所,迄同年八月十七日被查獲,已有三、四月之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且其數量不少,有上開現場照片可證,其非單純之分類以及暫時性之處置,而有害於人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至為明顯,被告等以前詞爭辯,要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劉叡輝
法官魏新國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忝佑公司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炳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