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7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當場賭博之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貳台(含IC板貳片)、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甲○○、乙○○係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及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人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先後多次普通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擺設電動玩具經營賭場危害社會善良風氣、所擺設電動玩具之台數、規模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2台(含IC板2片),查獲時係插電營業中,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1,56
0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俊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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