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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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04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 姚威帆 、 呂昱慶 (原名 呂建儒 )、 許時海 (以上3人均通緝中)、 呂美和 、 宋榮盛 、 孫晉鼎 、 林信源 、 嚴百 忍、 張群治 (原名 張維鳴 )、 鄧光廷 (以上7人均經判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等人,均係 劉國清 (通緝中)所經營之國信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下稱國信公司)之職員,平日常糾結成群,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月間,以購車為由,要求經營汽車商行之甲○○(起訴書誤載為 李忠恕 )提供車輛與渠等試車,甲○○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國信公司,劉國清等人即以分持木棍及疑似槍械物品圍住甲○○之脅迫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該自小客車;又於同年3、4月間,被告與劉國清等人再以脅迫手段要求甲○○至國信公司解決上開小客車之貸款事宜,待甲○○駕車至國信公司,又以同一方法,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先後交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5M-2041、U4-8852號等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嫌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強盜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其出具之贓物領據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並辯稱:伊雖係國信公司之員工,並於90年10月4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為警查獲,但伊當時只是陪同友人試車,根本不認識甲○○,為何被指涉有強盜犯行,其完全不知情等語。
四、經查:
(一)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稱:
①伊以前是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劉國清欲買一部賓士320但無
法辦貸款,劉國清即以此為由,要我交一部賓士車給他並約伊到台北縣三重市○○路之頂好超市前碰面,伊即開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車與劉國清碰面,當時他帶了綽號「 小吳 」之男子及其手下小弟一起去,劉國清和小吳坐上車後就從腰際拿出90手槍要伊下車,由小吳接手將車開走。
②90年3月27日劉國清又打電話表示說他找到人可以辦貸款,
要伊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國信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國信公司)商談,並且會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返還,伊依約前往,到了以後他就叫7、8名小弟圍住伊,又掏出手槍押住伊,由一位小弟將伊所駕駛之黑色賓士車00-0000鑰匙強行搶走並將該車開走後,才放伊走。③90年4月初,劉國清又打電話表示車子貸款辦不下來就算了
,他不買車了要將上開2部車返還,要伊自己到桃園縣中壢市○○○路之國鼎汽車商行取車,伊到現場後,劉國清即恐嚇說要左手還是右手給我,並叫6、7名小弟架住伊雙手,再由其中1名小弟將伊開去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汽車強行開走,當時劉國清有警告伊不准報警,否則會馬上叫小弟開槍打死伊,伊因此害怕不敢報案。
④伊遭劉國清搶走上開車輛後,心有不甘,就透過朋友介紹由
一綽號「金剛」之男子出面與劉國清約在桃園縣○○鎮○○路之兆雲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兆雲公司)談判,但劉國清、姚威帆不買金剛的帳,說「叫誰來講都沒有用,我有槍最大,道上兄弟都怕我」,並將1枝長槍(散彈槍)、2枝90手槍拿出來,再叫小弟將伊開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轎車強行開走。
⑤警方所查獲之張群治、鄧光廷、許時海、丁○○都是劉國清
、姚威帆小弟,伊遭搶時他們都在場並有出手毆打伊。另呂美如是與其他同夥共同押住伊,讓其他人強盜伊汽車云云(見偵字第16955號影卷第12至14頁、第97頁),並指認劉國清、姚威帆、張群治、鄧光廷、許時海、丁○○、宋榮盛、 嚴百忍 、林信源、呂建儒、呂美和等人之口卡及照片後明確指 陳渠 等即為強盜伊車輛之人。
⒉旋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
①90年3月中旬,伊當時是經營寶聲汽車行,因劉國清要跟伊
買車,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到中壢市○○○路之國信公司,當時劉國清要求試車,但伊因沒保障所以不答應,劉國清就說「車子不管如何一定要留下來,否則就無法走出這個大門」,當時有被告張群治、鄧光廷、丁○○、許時海等7、8個人在場,因心裡害怕所以先離開現場。被告(劉國清)要伊辦理貸款,伊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銀行不核准,伊即打電話告訴他。
②第二次在4月中旬,劉國清又要伊到上址,並說「無論如何
要將車子貸款辦出來」,並給伊一星期期限,一星期過後伊打電話告知無法辦理貸款,其回稱無論如何要交一部車給他,不然伊要給他左手或右手,當時因劉國清有亮出一把手槍,怕波及家人不敢去報警,後來伊又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去同一個地方,劉國清說要這部車子留下來,再給伊一星期時間辦貸款,否則先前交給他的二部車子,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子都要過戶給他,當時張群治、鄧光廷、丁○○、許時海也在場。
③又過一星期,貸款仍無法辦下來,劉國清又要伊過去找他,
他說如果不過去,車子就不還,伊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到同一地方,到現場時除了劉國清以外還有12人在場,伊到二樓後,丁○○及張群治各拿一把手槍抵住頭部,押伊到劉國清面前,劉國清說「你貸款辦不下來,不想活了,再給你最後一次機會,否則車子不還你」,並強把伊開去車子留下,要求伊自己坐計程車離開。後來因為5M-2041之車主 江明義 託伊賣車,他知道車被押住,要伊負責,伊就結束營業,回去嘉義。
④另外車號00-0000號之汽車,是一名綽號「 小葉 」約在90年
1月份在中壢市○○路一家薑母鴨店介紹伊認識劉國清,伊當時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過去,劉國清要一綽號「小吳」男子拿一把開山刀說要剁下伊手指,並強押伊將這部車典當,但因該車車主是伊哥哥( 李淂敬 )無法典當,所以「小吳」拿著開山刀在中原大學附近一間PUB,要伊在3日內交1台車,否則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不會返還,並要伊簽立本票及交出身分證,且稱不能報警,否則家人會受波及後即將該車開走,當時他手下約有20多人,3日後伊就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客戶託賣)到國信公司,換回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渠等並要伊10日後再開1台賓士車過去,往後才會在3月中旬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到劉國清公司。
⑤強盜伊之人有張群治、鄧光廷、劉國清、呂建儒、呂美和、
宋榮盛、姚威帆、嚴百忍、林信源、孫晉鼎等人,而丁○○、許時海則沒印象,因當時有1、20人,不能確定,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U4-8825號汽車是孫晉鼎帶人來搶的,有拿出槍枝的是劉國清、孫晉鼎、宋榮盛、姚威帆4人云云(見同上卷第101至105頁、第147至148頁)。
⒊於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案件時先證稱:
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在中原大學那邊被搶,詳細
時間不記得,大約是在晚上,那天參與的人都不在剛剛庭上的被告,那是劉國清跟他的手下拿著刀押著我,說車子鑰匙不交給他們就要剁手指,那時伊在開車行,透過劉國清的介紹打電話給押伊車子的人,我們約在中原大學,伊到的時候他們就直接把伊押走,這是劉國清的手下做的。
②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則是在國信公司那邊被搶,那時因
劉國清說要跟伊買賓士S320型之汽車,所以我過去跟他談,之前伊有將1部賓士E200K的權利車(車主是 彭錦松 )以10萬元賣給劉國清,但因為是貸款車,所以後來被銀行拖回去,這件事劉國清自己知道,但劉國清硬要伊把車子還給他,所以要伊去國信公司,強行取走伊開去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子去抵償,那天是孫晉鼎、劉國清這兩個人帶著一些小弟押著伊把車子鑰匙給伊,當時還有亮槍出來,伊為了保命,所以把車子鑰匙給他。
③第三部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是因為劉國清一直要
買賓士320型的車子,但是貸款一直辦不下來,他仗著他是黑社會有槍,就恐嚇說「中壢有誰不認識我,如果貸款辦不下來就自己看著辦」,要伊去赴約,因為伊當時車行剛開,不想惹事,所以就去國信公司赴約,但談不攏,劉國清就強押伊把車鑰匙及車子(車牌號碼00-0000號)拿走,當時在場的人有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指認照片),我忘記他們當中有幾人拿槍,伊都是跟劉國清談,整個過程中其他人都是站在旁邊,除這5人外,還有其他的人在樓下,當時對方在場的人約有13個左右,除了劉國清說話之外,孫晉鼎也有說話,伊現在不記得孫晉鼎說什麼,大概是恐嚇的意思,伊所指認之5人當時都有在現場,可以聽到伊與劉國清得對話,因為他們有拿著槍,所以才把鑰匙給他們。
④第四部車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是在楊梅的一家財務
管理公司被搶走,那時候是想要回伊先前被搶走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5M-2041號的車子,劉國清要伊拿100萬元出來,當時被告張維鳴、呂美和、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都有在場,那時候他們是站在門口並沒有說話,伊與劉國清、孫晉鼎在裡面談,伊和一個朋友一起去跟他們談,劉國清要求100萬元,伊不同意,他就要伊再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留下來,他說你願意的話就把100萬元拿來,三部車就還你,當時劉國清腰際有插一把槍,而且他們人多,怕會走不出大門,所以才把車子鑰匙留下來離開,我當時是跟我朋友一起坐計程車離開。
⑤第一部車被搶時,那個人說車不留下來要剁手指,第二部車
被搶時只是把槍亮出來,問說是要命還是要車子,第三部車劉國清在電話忠說貸款辦不下來,要求精神賠償,如果不賠償就試試看,當面談的過程中,劉國清說如果要把車子拿回去就要把貸款辦下來,且不時亮槍,第四部車被搶的時候,沒有亮槍,也沒有言語間的恐嚇。因為第一部車被搶的時候還不知道是劉國清手下做的,是第四部車被搶走後,劉國清親口向伊承認才知道云云(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影卷三第42至44頁、第47頁)。
⒋嗣於同一案件又改稱:
①事情的起因是劉國清透過小葉找伊買車,但是因為貸款的問
題,沒有賣車給劉國清,小葉與伊約在中原大學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伊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過去,對方約有20幾個人把車子扣留下來,並且說要剁伊手指,要伊在1天的時間內交出1台賓士車,後來就約在三重市○○路○段頂好超市附近把車牌號碼00-0000號交給小葉,伊馬上請拖車公司將車子拖回來,但是並沒有找到車子,當時不知道這部車是被劉國清手下的人搶走,嚴百忍也沒有參與,是事後才知道是被劉國清手下的人搶走。
②第二部車是車號00-0000號權利車,是劉國清要買的權利車
,後來這部車被歐利克公司拖走,因劉國清說車子裡面有槍,要求伊把槍取回,並要伊再補一部車給他,伊有告知劉國清說這是權利車,沒有辦法,但他堅持一定要弄一部車給他使用,所以劉國清就叫一個綽號「小葉」的人騙伊去國信公司,並且要求伊先把伊開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鑰匙放在樓下櫃台,上二樓後有看到劉國清、孫晉鼎、張群治、呂美和、鄧光廷,當時劉國清正在擦槍,他一看到伊上樓就將槍上膛指著伊的頭,問說「要不要把車子交出來,這個事情要怎麼處理」,伊回說沒有辦法,10萬元的權利車就是這個樣子,但是他還是把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留下來。
③後來,劉國清約伊前去國信公司商談取回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子的事,先前有以電話聯絡告知劉國清貸款無法辦理,劉國清就在電話中說「中壢我最大,沒有人不賣我面子」,要伊自己找時間去國信公司跟他們談,並天天打電話恐嚇、要伊處理,實在沒辦法所以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過去,在樓下的時候一樣要把鑰匙交給櫃台小弟,但當天劉國清說要取回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必須在1個月內幫他辦理1輛全新的賓士S320型賓士車交給他使用,並說「如果賓士車辦不下來,你也不用想活了,除非要給我200萬元,才可以拿回8825這部車」,之後他就開車載伊去楊梅埔心的某一住家,之後又開到中豐路的大大車行,在去大大車行的路途中,劉國清要伊趕快把事情處理好,然後將放在車上的槍拿出來,當時是劉國清開車,孫晉鼎坐在旁邊,劉國清跟孫晉鼎都有把槍拿出來,劉國清還說「如果這些槍不夠看,車後面還有一把長槍」,再將伊帶到國信公司附近,一直不讓伊離開,後來可以離開的時候有問劉國清:「我開來之5M-2041號車子要跟誰取回?」,劉國清說「你還想把車開走?」,當時被告等人都有在場,總共約有20幾個人在場,因為他們都有拿槍出來,所以很害怕也不敢講什麼就先離開。④後來有找竹聯幫綽號「金剛」之人出面想把車子取回,當天
伊與綽號「金剛」之人一起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到楊梅某一財務公司,現場約有40幾個人在場(包含本案被告在內),但是後來綽號「金剛」之人與劉國清合作,由綽號「金剛」之人派小弟開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子交給劉國清,並且對伊說如果不把賓士車貸款貸下來或拿出200萬元贖車,該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就要交給劉國清使用,當時劉國清也在場,劉國清也有講類似的話,後來就有到派出所報案。車牌號碼00-0000號、U4-8825號、5M-2041號這幾部車被搶時,被告張群治、呂美和、嚴百忍、宋榮盛、孫晉鼎、鄧光廷、林信源都有在場。當時拿槍的人是劉國清和孫晉鼎,其他小弟拿刀跟棒棍的比較多,伊均是與劉國清商談,孫晉鼎只是劉國清身邊的一個小跟班云云(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影卷四第11至14頁)。
⒌綜合告訴人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以及原審筆錄,告訴人就
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如何施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至其不可抗拒而交付4部車輛之過程、其交付車輛之原因、先後次序、地點、在場人數等,先後不一其詞,已有瑕疵可指。況告訴人就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初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是劉國清小弟,遭搶時,有在場並出手毆打云云,旋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強取其車子的人有...丁○○、許時海則沒印象云云,嗣於原審時則均未提及被告有參與強盜其車輛之犯行,自難徒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乃原車主 江明峰 於89年12月30日領牌,於90年1月3日設定動產擔保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0年10月18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由江明峰點交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有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10月18日90南院鵬執速字第21525號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卷三第18、20、22頁),足認上開車輛經法院強制執行,由原車主江明峰點交予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益見告訴人指稱:除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查獲外,另3部遭搶車輛,尚未追回云云(見偵字第16955號影第97頁),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三)證人呂美和於原審證稱:伊僅知甲○○與劉國清有買賣過車子,並有糾紛,但詳情並不清楚,渠等絕無起訴書所載之強盜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201、202頁)、證人孫晉鼎於原審證稱:伊向甲○○買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乃權利車,甲○○原本說可以開半年,但不到2星期即被銀行拖走,甲○○才將其父親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黑色賓士車給伊代步,至於另2部車伊並無印象,渠等絕對無強盜甲○○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支付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向派出所備案,係因買賣糾紛,怕顧客濫行使用等語,另參以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92年7月28日湖警刑字第0920021053號函載明:「本分局坪林所分別於90年5月27日及同年6月3日受理轄區居民乙○○報案,稱其子甲○○因作買賣車輛生意與顧客發生糾紛,為顧客扣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賓士牌自小客車、U4-8852裕隆牌自小客車(車主為報案人乙○○之長子李淂敬所有),唯恐被顧客犯案使用,向本分局坪林所報案備查,經本分局坪林所婉轉請報案人乙○○依法提出法律訴訟。」等語,而上開函文所附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亦僅記載:因為做買賣車輛,發生糾紛,被顧客暫時抵用等語(見原法院91年度訴字第649號卷四第37頁、第40、41頁),足認告訴人確係因車輛買賣而與顧客發生糾紛,而交付上開車輛予顧客使用,更見告訴人上開之指訴與事實不符。
(四)至同案被告張群治駕駛告訴人所有之U4-8852號轎車搭載被告而遭警方一同查獲,但證人鄧光廷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甲○○,完全不知道甲○○為何要說伊強盜,伊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被查獲,是因為張群治要買車,伊與被告、許時海陪同去試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證人張群治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甲○○,因向大大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邀鄧光廷、許時海、丁○○一同試車,恰巧被警方查獲,才會與本案牽扯等語(見原審卷第210至212頁),足認被告係因同案被告張群治買車而一同試車,自難僅憑被告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而遭警方查獲即遽認被告涉犯強盜罪嫌。又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乃因告訴人報案其遭強盜,經警方查獲同案被告張群治駕駛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後,將該車交由告訴人領回之行政上程序,尚不足以認定上開車輛係遭被告所強盜。另證人宋榮盛於原審證稱:伊對本件事從頭到尾不知情,亦不曾見過甲○○等語(見原審卷第204、205頁),證人嚴百忍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甲○○,亦無強盜甲○○之車輛,從頭到尾都是甲○○自己在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1、252頁),均與本案無涉,自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尚乏確據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被告係同案被告劉國清之小弟,且於同案被告強盜告訴人所持有之上開車輛時均在場,有時亦有參與部分強盜行為,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國清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強盜犯行,已如上述,且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查證,自難僅憑上開告訴人有瑕疵之證詞,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公訴人猶執此,指稱被告涉犯強盜罪嫌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宋祺法官黃金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