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57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VA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VANPHUONG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VANPHUONG係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5年
3月2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台15線西濱公路53.5公里處,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置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十字起子1支打破該自小客車之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自小客車內後,先竊取該車內甲○○所有之汽車、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並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再接續以上開十字起子撬開該自小客車之方向盤座鑰匙孔,欲發動而竊取該自小客車之際,適有巡邏員警行經該處而發覺有異,當場查獲並扣得十字起子1支。
二、證據:
(一)被告自白竊取被害人甲○○之汽車、機車駕駛執照。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5幀。
(四)十字起子1支扣案可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竊車之十字起子1支,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為兇器,堪以認定。核被告NGUYENVANPH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遭當場逮捕,竟仍飾詞否認,企圖卸責,顯然毫無悔悟之意,但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以及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強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查係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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