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係以抗告人甲○○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案件,係出於己意中止犯行,顯所涉犯罪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最重本刑三年以下得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況抗告人並無任何前科,尚有年邁雙親,且配偶身體有恙,需人照料,顯無逃亡之虞。又抗告人之犯罪動機係出於房貸之壓力,現房貸繳息正常,已無犯罪動機,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抗告人前以同一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四六八號駁回其聲請在案,且抗告人所犯恐嚇取財罪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非法定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綜合全案卷證及訊問結果,認為抗告人就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涉嫌重大,認尚有羈押之必要,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固非無見。然究有如何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或逃亡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原裁定未予論述說明,則抗告人是否仍符合法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自屬無從判斷。原裁定所謂「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失憑據,難認適法,亦無以昭折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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