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勞上字第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二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按月給付伊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本息,及給付加班費、未休假工資八十萬零九百五十元。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此部分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抗告人000年0月000日生,可工作期間超過十年,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以十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三百十二萬元;又抗告人另請求給付加班費、未休假工資之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八十萬零九百五十元,以上合計為三百九十二萬零九百五十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五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乃原法院未將抗告人主張之數項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據以計算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而就數項標的分別計算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四萬七千八百三十二元、一萬三千二百十五元,再加以合計為六萬一千零四十七元,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陳碧玉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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