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72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6次竊盜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3月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趁車主未將車門上損之便,徒手打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並進入該車內竊取車內現金新台幣350元得手,恰為乙○○發現該車無故搖動有所異狀遂行報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欲逃離現場之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雖於警詢中提出載有中度智障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然觀諸其於警詢中供稱為要買東西吃才偷錢等語,顯然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竊盜前科,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所竊物品價值甚低,所生危害不大,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