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執行羈押,茲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經訊問後認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等情,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其行為毋寧僅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抗告人有固定住所、正當職業,不致逃亡,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云云,核其所陳係就其被訴案件徒憑己見為實體上之爭辯,不足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是以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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