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聖舜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0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號、第一二七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土地交易,係由告訴人 張建國 委託代書 謝永水 鑑定過戶文件、查對土地所有權所屬等事宜,並由謝永水代書分別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七月六日及十一日製作三件鑑定報告摘要予告訴人,該摘要內載明「土地移轉申報現值」及「土地移轉申報書表」,則謝永水代書當對土地增值稅已鑑定明瞭。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增值稅單」、「估價表」等傳真資料,其上傳真日期為七十八年十二月廿三日,既在謝永水代書鑑定之後,且告訴人亦自承係依謝永水代書鑑定書匯款,則被告甲○○自無詐欺土地增值稅之可能。是聲請人即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提出謝永水代書前開三件鑑定報告書摘要,為被告未詐欺之證據,然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摘要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証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調查,而該證據如經審酌,顯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即難據以開始再審之程序。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三、經查:聲請人狀稱告訴人委託代書謝永水係鑑定本件土地過戶文件、查對土地所有權所屬等事宜,核與本件提出附卷之謝永水代書製作之三件鑑定報告書摘要內容,均係載明土地明細表、所有權人、權狀、謄本、土地面積、買賣契約書、委託書、印鑑、移轉申報現值、土地移轉申報書表、印鑑証明等文件與用印之核對是否正確及應補正事項相符,惟前開鑑定報告書摘要亦僅提及所有權屬、過戶文件、印鑑等之核驗,均未提及價款、稅金之問題。聲請人所稱摘要內容載明「土地移轉申報書表」及「土地移轉申報現值」,亦僅係指移轉書表及土地申報現值(公告或申報現值),要與土地增值稅係屬不同二事,是摘要上既未見有記載增值稅額若干,自不得逕以摘要內提及該二文件,遽認謝永水代書對土地增值稅亦已鑑定明瞭。
四、再查,告訴人於法院並已陳明:當時其並不知土地增值稅之意思,代書鑑定是七月以前之事,而被告係九月以後要其支付;代書僅工作至七月止,被告要求支付土地增值稅時,已無代書,而且當時是因為我完全相信甲○○;就是陳說要先支付增值稅才可以辦過戶(參見証二本院九十五重上更㈢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等情,謝代書既未為本件土地買賣計算土地增值稅,告訴人復非依謝代書告知之數額匯寄土地增值稅款,則謝代書上開摘要即與土地增稅款無涉。又其為日本華僑,稱不知我國有關土地增值稅一節,非無可能,且其係因信賴被告,並依被告言而匯予土地增值稅款,原判決並以:七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表示一百甲已在過戶之傳真文、七十八年秋、十二月土地增值稅預估表、八十年、八十一年、八十二年增值稅計算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 彭培龍 提供)、告訴人所有匯款明細表、 陳思如 第一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帳號入帳出帳明細表,以及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親自簽立之承諾書、被告於同年三月三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等影本在卷。及證人彭培龍於偵查中證實在福華飯店內核對土地增值稅時,被告所提之土地增值稅款比其核算者多出十倍,被告始承認有差距,並稱伊託別人辦理,被別人騙了二億多元,盼不要追究該人法律責任,伊願返還差額二億餘元等語,證人 李新興 律師亦證稱土地增值稅之事與彭培龍所言相同等語;再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廿六日赴機場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在福華飯店之談話內容,亦談及被告幫告訴人申請球場,被告花錢壓低地價,被告將返還二億六千萬元土地增值稅,其他儘量設法追回等情,有錄音帶及談話內容譯本等為証,認被告確有詐取土地增值稅之情事,就採証理由等均已詳為斟酌說明,要無違誤。是本件聲請人所提謝永水代書之三次鑑定報告摘要之証據,如上所述,既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乃不足生影響該判決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決,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所舉聲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二一條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刑罰之停止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中華民國96年7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莊謙崇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