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財管字第八號
聲請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右聲請人聲請選任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被繼承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選任遺產管理人,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而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且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斟酌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亦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之。而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法院有裁量權,不受聲請人之拘束,可依職權選任適當之管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死亡後遺有不動產,對聲請人尚有借款債務未清償。而丙○○第一、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丙○○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而第三人 陳美英 (即丙○○之女)對丙○○之遺產情形較為知悉,爰聲請鈞院指定陳美英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尚有遺產,對聲請人尚結欠貸款未為清償,而丙○○並無第一至第四順位之繼承人,亦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證人陳美英證述:丙○○第一、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第二、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已死亡,伊無能力及時間管理丙○○之遺產,故不願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十五號、六十六號、六十九號、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七十六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應有較深之瞭解,復為金融業者,對前揭遺產應具有管理之專業及能力,故應可維護公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及兼顧聲請人之利益,且業經表示:願意擔任丙○○之遺產管理人一職等語(見同上開調查筆錄),是本院認聲請人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適合人選,爰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