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644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75弄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伍台(含大舞臺貳台、西洋棋瑪莉壹台、麻將壹台、跑馬壹台,含IC板陸片)、賭資新臺幣肆仟陸佰元、代幣壹佰枚、值勤卡壹張、計分表貳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其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台5台(含大舞臺2台、西洋棋瑪莉1台、麻將1台、跑馬1台,含IC板6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雖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5年2月26日晚間9時40分止期間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為實質上一罪。然其賭博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與同案被告 溫美娟 (另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設置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為達其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目的之方法,其所犯上開連續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之罪,2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為賭博行為,以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5台(含大舞臺2台、西洋棋瑪莉1台、麻將1台、跑馬1台,含IC板6片)、賭資4,6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代幣100枚、值勤卡1張、計分表2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27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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