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小調字第112號
原 告 林進利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錦洲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明細表(
應分項列明)、計算式、計算依據(即如何得出訴之聲明第
一項所載之金額)。
二、請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蓋有車行店章之維修估價
單影本(工資、零件等費用應分別列計,並分別計算總金額
)、統一發票影本。
三、陳報本件受損車輛維修費用是否已由保險公司支付或賠付原
告,如是,請陳明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
四、原告陳報之上開書狀及事證(除行車執照影本),均應另提
出繕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五、原告起訴狀繕本未附證物資料,請補提出起訴狀所附證物資
料影本1份,以利寄送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