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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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52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丁○○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
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
事實
一、丙○○、丁○○於下列行為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現為夫妻關係),其2人自民國80幾年間起,在高雄市○○區○○街○○○號設立泆希工程行,負責承作裝潢工程等業務,詎丙○○、丁○○明知其自90年間起即週轉不靈,經濟狀況陷於窘境,且所經營之泆希工程行營運狀況亦不佳,早已陷於無支付能力之嚴重狀態,竟隱瞞此等重要訊息,圖藉舉債養債之方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1人出面,丁○○則負責提供支票帳戶供其或丙○○簽發支票供作擔保,連續為如下之詐欺行為:
(一)丙○○與丁○○自90年7月間起,利用與 王憶驊 、甲○○合資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水岸悠賞館之機會,由丙○○出面向甲○○佯稱:因積欠廠商或友人款項,急需資金週轉,其有申請青年創業貸款,待該筆貸款核發後,即可清償等語,使甲○○誤信丙○○、丁○○2人確有足夠經濟能力清償借款,因而陷於錯誤陸續出借資金合計新台幣(下同)70萬元,嗣因甲○○知悉丙○○已領得青年創業貸款,向丙○○質問何時還款,丙○○遂於91年
2月13日簽訂借據及股權質押書以明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圖使甲○○安心,其後丙○○與丁○○復共同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4月29日,由丙○○出面向甲○○詐稱:泆希工程行因資金調度關係欲借支票週轉,近期內將有 莊其昌 、己○○等人之工程款收入,必可清償欠款等語,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乃簽發甲○○為發票人,面額各為30萬元、15萬元、15萬元,發票日各為91年6月5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0日之支票3張交付丙○○收執,丙○○則交付以泆希工程行丁○○為發票人,同等金額之支票3張供作擔保,詎丙○○於取得甲○○開立之上述支票3張後,即持向 丁紹祖 週轉現金使用,拒不清償上開借款,且其交付予甲○○供擔保之前開3張支票屆期亦全數退票,甲○○乃向工程委託人莊其昌、 莊麗雀 等人詢問工程款情形,得悉丙○○早於91年2月間即將工程款領取完畢,始知受騙。
(二)丙○○與丁○○於90年8月間,因水岸悠賞館原股東王憶驊無法繳納出資額52萬5千元而退股,渠2人負責承擔此部分之出資,竟利用此機會,推由丙○○向 馬琦 或馬琦之妻戊○○佯稱:因水岸悠賞館股東之一王憶驊無法繳納出資額52萬5千元,該部分股權可由戊○○出資購買暗股等語,致馬琦、戊○○誤信為真,乃於90年9月1日交付現金20萬元及發票人為戊○○、面額總計32萬5千元之支票共3張購買上開王憶驊部分之股權,並均按時兌現前述支票,丙○○並簽立股權讓渡書以取信馬琦、戊○○,惟事後丙○○卻未將上開出資轉作水岸悠賞館之股資,反逕持以作為泆希工程行之週轉金,甚而於91年2月13日,將其名下股權全數質押予甲○○。其後丙○○與丁○○復共同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間,推由丙○○再向馬琦或戊○○誆稱:欲成立泆希實業有限公司,可出資成為股東等語,致馬琦、戊○○誤信為真,乃於90年12月28日,由戊○○簽發面額總計5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1年
1月10日、91年4月10日之支票2張交付丙○○收執,惟丙○○於取得上開支票後,竟持向丁紹祖週轉現金使用,且未依約成立泆希實業有限公司,事後丙○○僅返還20萬元,餘款拒不返還,馬琦與戊○○至此始知受騙。
(三)丙○○與丁○○於91年4月間,推由丙○○出面向己○○詐稱:泆希工程行急需資金週轉,欲調度資金使用,日後承作高雄市燈會之工程款可領取,即可清償等語,使己○○誤信丙○○、丁○○有清償能力,陷於錯誤,簽發以己○○為發票人,面額80萬元,發票日為91年6月30日之支票1張交付丙○○使用,同時由丙○○交付發票人為丁○○,面額亦為80萬元之支票1張以為擔保,惟丙○○於取得上開支票後,立即持向丁紹祖週轉款項使用,且其交付予己○○供擔保之前開支票屆期則遭退票,經己○○履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己○○至此方知受騙。
(四)丙○○與丁○○於91年間,向 謝耀文 承租位於高雄市○○街○○號之房屋經營水舞餐廳,渠2人自91年4月初起即已無力支付租金,明知隨時可能遭房東謝耀文終止租約,竟隱瞞實情,共同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4月下旬,由丙○○出面向庚○○詐稱:其經營之水舞餐廳因事業繁忙無法兼顧,欲將該處轉租予庚○○等語,致使庚○○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乃於91年4月22日與丙○○簽訂租賃契約書,同意以1年租金96萬及押金24萬元承租上開房屋及餐廳,庚○○並開立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1年4月28日、91年5月28日、91年6月28日、91年8月28日、91年11月28日、92年2月28日之支票6張予丙○○,詎丙○○於收受上開支票後,立即持向丁紹祖調現,並將調得之款項用於補彌經營泆希工程行之虧損,並未繳付房租予謝耀文,嗣謝耀文委託柯小姐於91年6月1日,至水舞餐廳向庚○○收取租金,庚○○始知受騙。
(五)丙○○與丁○○於91年5月2日,利用向乙○○承包住家裝潢工程之機會,由丙○○出面向乙○○虛偽詐稱:泆希工程行尚有他案工程款項可請領,惟因款項尚未領得,在本件工程未完工前,先預支款項作為支付工人薪資及購買傢俱之用等語,使乙○○誤信丙○○、丁○○確欲將借得之款項用於支付本件住家裝潢工程之工人薪資及購買傢俱費用,因而陷於錯誤,乃簽發面額為31萬元、發票日為91年6月25日之支票1張,及面額分別為15萬5千元、5萬
2千元、6萬2千元、8萬3千元,發票日均為91年6月30日之支票4張予丙○○收執(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僅記載丙○○取得乙○○簽發之支票,漏載支票之張數與面額),供丙○○作為支付工人薪資及購買傢俱之用,丙○○並交付其簽發之本票1張,及發票人為丁○○、面額31萬元之支票1張予乙○○作為擔保,丙○○於取得上開乙○○交付之面額31萬元支票後,即持向丁紹祖週轉現金,並持上開面額合計35萬2千元之支票共4張向 吳權樺 週轉現金,丙○○於調得現金後,並未將之用於支付工人薪資或購買傢俱,反而避不見面,嗣後丁紹祖及吳權樺分別持乙○○簽發之上開支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訴請給付票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庚○○、乙○○、戊○○、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同年9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3定有明文。此乃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當然亦不受影響。經查本件關於被害人甲○○、戊○○、己○○、 王華財 、庚○○及乙○○於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在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就上開可得為證據之證據,依法定程序為調查,依上開說明,其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當然不受影響,自得採為本件論述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收受證人即被害人甲○○、戊○○、己○○、庚○○、乙○○所交付之現金或支票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連續詐欺之犯行,一致辯稱:我們經友人介紹裝潢甲○○經營之水岸悠賞館餐廳,該餐廳與他合作的股東臨時不出資,所以才由我們的工程款轉為餐廳入股金,當時甲○○從事買賣股票虧損70萬元,因他虧損之款項是他父親所有,甲○○惟恐他父親發現,請丙○○開立面額共70萬元支票給他父親看,表示是丙○○向甲○○借70幾萬元,好讓他對父親有交代,這些支票到期後,甲○○一直沒有將錢還我們,所以我們才要求甲○○開立面額分別為30萬元、15萬元、15萬元之支票,讓丙○○拿這3張支票向丁紹祖借錢週轉,又甲○○開立上開支票3張交付丙○○後,為了對他父親有所交代,所以才叫丙○○開借據給他,以便告訴他父親說是餐廳虧錢;戊○○部分,是她先生馬琦一開始就說明要插丙○○的暗股,丙○○有依約將股份轉讓給她,我們有實際成立泆希實業有限公司並營業,並無詐騙戊○○入股;至於己○○開立面額80萬元之支票部分,我們認為這是我們承包她深山亞都工程所應請領之貨款,但她認為該筆款項為單純之借款,雙方認知有誤差;又丙○○確實有將水舞餐廳轉租予庚○○,當初丙○○向房東謝耀文承租水舞餐廳時,是開1年期之票,後來丙○○交付予房東的支票部分無法兌現時,我們有向庚○○表示由 丁紹組 負責繳納租金,庚○○繼續經營,並未讓他的權益受損;另我們與乙○○同為水舞餐廳之股東,雙方因經營水舞餐廳之緣故,本即有金錢上的往來,乙○○所簽發交給丙○○收執之支票,並非作為支付工人薪資或購買傢俱之用,而僅是單純之借款,丙○○借款後,水舞餐廳經營不善發生虧損之情形,我們認為乙○○亦應分擔虧損,主張乙○○以對丙○○之借款債權折抵經營水舞餐廳之虧損,但他不肯,雙方認知有差異,我們認為我們有出資彌補水舞餐廳之虧損,已不用再返還乙○○借款,但乙○○堅持要我們清償借款云云。經查:
(一)事實(一)詐騙被害人甲○○部分:
(1)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與丙○○、王憶驊合資經營水岸悠賞館,股資共350萬元,約定由我出資122萬5千元,王憶驊出資52萬5千元,丙○○出資175萬元,最初股數沒有確定,因後來王憶驊退出,僅剩我與丙○○合資,由我持有35%股份,丙○○持有65%股份,惟丙○○實際並無出資,而係以店內裝潢工程款抵股款,實際上抵扣多少我不清楚,因丙○○申請之青年創業貸款尚未核准,故於90年7月間陸陸續續向我借款2次,合計70萬元,至於我與丙○○簽訂之借據及股權質押書,目的是為擔保他向我借之70萬元借款,因事後據我所知,丙○○雖有借到50、60萬元之青年創業貸款,但並未將錢拿來還我,所以我才要求他寫借據及股權質押書,另後來丙○○開口向我借錢60萬元,最初我因他之前借款尚未償還,不願借他,但他向我表示即將領到莊其昌、己○○等人之工程款,可把錢還給我,同時他也願意開同額支票做擔保,我們在他工作室時,由他填寫支票,由丁○○蓋章,丙○○當場打電話給莊其昌,但表示莊其昌電話不通,因此我於91年4月29日再開立3張支票借給他,但後來丙○○與丁○○未還錢就去向不明,事後我向莊其昌及己○○詢問,但莊其昌說並未欠丙○○工程款,己○○則表示工程款丙○○已經領完等語(見發查字第4767號卷第27至30頁、偵緝字第220號卷第18至26頁、偵緝字第306號卷第27、28頁、原審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丙○○有承包我在台東金針山深山亞都民宿之裝潢工程,該工程於91年1月30日完工,我於91年2月間已付清最後一筆工程款等語一致(見原審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丙○○簽發之借據1紙、股權質押書1份、證人甲○○簽發之支票存根3紙、被告丁○○簽發之支票3張及退票理由單1份、募股協議書1份附卷可憑。
(2)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坦承:我於90年間,先向甲○○借款70萬元,因為我當時財務狀況很混亂,無法清償借款,所以才簽借據與股權質押書供甲○○收執,後又於91年4月間,陸續向甲○○借3張支票共60萬元,並交付以丁○○名義開立之支票3張為擔保,我將甲○○開立之支票拿去向丁紹祖調現,但我當時財力吃緊,沒有辦法軋票,故我交付予甲○○之支票無法兌現等語屬實(見92偵緝220號卷第21、22頁),是以被告丙○○明知其與被告丁○○經濟陷入因難,已無支付能力,卻先後以將來有青年創業貸款可領取,及工程款發放後可供清償為詞,隱匿渠等無力償債之事實,向證人甲○○借貸前開現金及支票,所為自屬詐術之實施。又被告丙○○既於借款之初已明知無償還能力,猶施用詐術,致證人甲○○誤信其有能力清償借款而交付現金及支票,事後又拒不返還借款,則縱被告丙○○於借款70萬元後,曾簽發股權質押書供證人甲○○作為擔保,亦無解其詐欺犯行之成立。
(二)事實(二)詐騙被害人馬琦、戊○○部分:
(1)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丙○○曾分別向我或馬琦表示是否欲購買水岸悠賞館王憶驊部分之暗股,我允諾並交付現金20萬元及3張富邦銀行的票,並皆已兌現,我原先是購買暗股,惟當我向丙○○要求將王憶驊所有水岸悠賞館部分之股份過戶至我名下時,他先是推說找不到王憶驊,後來我與馬琦得知丙○○已將全部股份質押給甲○○時,我們才知受騙,另在90年12月丙○○分別向我或馬琦表示欲開設泆希實業有限公司,希望我們能認股,我共開立2張票期分別為91年1月10日、91年4月10日各25萬共50萬元之支票給丙○○,惟他實際上並未成立公司,卻已將支票轉讓給丁紹祖等語明確(見發查字第4767號卷第29、41頁、偵字第14955號卷第43至45頁、偵緝字第220號卷第23至27頁、偵緝字第306號卷第15至17頁、原審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戊○○之夫馬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丙○○分別向我、戊○○提及插暗股及投資有限公司之事等情吻合(見原審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於經營水岸悠賞館期間,並無戊○○提出之股資52萬5千元入帳,且丙○○亦未告知我戊○○有插暗股之情事,直至戊○○於91年4月間至水岸悠賞館上班,告知我她有投資,我才知道,但丙○○早於91年2月間,即已將水岸悠賞館之股權質押予我等語無誤(見原審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且有悠賞館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合約書、股權讓渡書、股權認股書各1份存卷可憑。
(2)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我曾表示要將王憶驊之暗股出售予戊○○,但我沒有辦理水岸悠賞館之股權移轉登記,又戊○○交付面額合計50萬元之支票2張是供投資泆希實業有限公司所用,我沒有成立泆希實業有限公司,但因我當時錢軋的很緊,只好動用戊○○之支票向丁紹祖週轉,我事後有還戊○○20萬元等語(見偵緝字第
220號卷第25、27頁),再觀諸被告丙○○與證人戊○○簽立之股權認股書上記載:「本人戊○○於泆希實業有限公司(高雄市○○街○○○號)認持1股,每股50萬元,於中華民國91年1月1日起生效,並享有一切股東應有權利及義務,並於公司設立時編入股東名冊,一切依公司法施行。入股股金明細:富邦銀行票期91年1月10日、金額25萬元、富邦銀行票期91年4月10日、金額25萬元。發起人丙○○、認股人戊○○。」等語(見發查字第4645號卷第8頁),是以證人馬琦、戊○○確係基於承接水岸悠賞館原股東王憶驊之股權,方交付現金20萬元及面額計32萬5千元之支票3張以購買王憶驊之暗股,另並基於出資成為泆希實業有限公司股東之目的,才簽發面額共50萬元之支票2張予被告丙○○收執,則被告丙○○於收受上開現金及支票後,本應將之作為水岸悠賞館之股資及泆希實業有限公司成立之用,但被告丙○○竟捨此不為,反持證人戊○○簽發之支票向證人丁紹祖週轉使用,顯見其有詐欺之意圖,彰彰甚明。
(3)至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另證述:我於90年12月28日交付2張支票合計50萬元給丙○○,這2張支票中第1張支票係為投資泆希工程行,但公司後來未成立,第2張支票,是丙○○以週轉名義向我借款為單純借款,第
2張借款到期時,未將錢還給我,並在91年1月與我先生商談將投資款轉成借款云云(見原審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而證人馬琦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我與太太有插丙○○開設1家餐廳之暗股,此暗股是插丙○○暗股,非承接股東王憶驊股份,90年9月1日我委託我太太戊○○交付丙○○現金20萬元、支票3張合計32萬5千元是投資管理公司之錢,另戊○○交付丙○○面額共50萬元之支票2張,此部分屬丙○○之借款,並未指定特定用途云云(見原審94年2月22日審判筆錄),其2人上揭所證述之內容,非但與被告丙○○及證人戊○○於偵查中陳述之內容岐異,且核與卷附之股權認股書記載亦不相符,顯係因事隔已久,記憶錯誤所致,此部分應以證人戊○○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三)事實(三)詐騙被害人己○○部分:
(1)證人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丙○○於91年4月間向我借錢,我表示無錢可借,他就說要向我借票,同時開立1張發票人為丁○○的支票做為擔保,並表示泆希工程行承包高雄市政府燈會的工程款即將發放,屆時以丁○○名義開立的擔保支票就可以兌現,因此我開立1張面額80萬元,發票日為91年6月30日之支票1張予丙○○,丙○○於取得我簽發之支票後即轉讓給丁紹祖,我曾到泆希工程行詢問丙○○與丁○○2人可否如期清償,他們2人皆向我保證會如期兌現,但事後丁○○的支票卻跳票,因我簽發之支票已遭丙○○轉讓予丁紹祖,我只好出面與丁紹祖協議,由我以40萬元之代價取回我簽發之支票等語綦詳(見發查字第4767號卷第40頁、原審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王華財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己○○之丈夫,我們委由丙○○處理我們在台東的工程,該工程之工程款已於91年2月3日付清,他後來向我太太己○○借錢時,稱其有高雄市政府之工程款,因此我太太便開票借他,他同時交付1張丁○○之支票供做擔保,但該張支票後來跳票等語相符(見發查字第4767號卷第28、29頁),且有泆希空間設計委託合約書1份、證人己○○簽發之支票存根1紙、被告丁○○簽發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協議書1份、證人己○○簽發予證人丁紹祖收執之支票1紙在卷可憑。
(2)被告等經營之泆希工程行於90年間,受證人己○○委託進行位於台東金針山之深山亞都民宿裝潢工程,該工程於91年1月20日驗收完工,證人己○○並於91年2月間,付清最後1筆工程款乙情,業據證人己○○及王華財同陳在卷(見偵字第14955號卷第42頁、原審93年12月
8日審判筆錄),且觀諸被告丙○○與證人己○○簽立之泆希空間設計委託合約書上載明「驗收日期為91年1月20日,驗收完成後10日內甲方(即證人己○○)付清尾款」,而該合約書空白處亦記載:「91年2月8日10萬元、丙○○」等文字,經核與上開證人己○○、王華財所證之內容相符,是以證人己○○於91年2月間,即已付清深山亞都民宿裝潢工程之全部工程款,則證人己○○何需於91年4月間,再支付該工程之貨款予被告丙○○?由是足見被告上開辯稱顯非實情,渠等應係基於借貸關係,方以簽發被告丁○○之支票作為擔保之方式,向證人己○○借得支票使用無疑。又被告雖有承作高雄市燈會工程,惟被告丁○○之支票帳戶自91年3月起即陸續發生先退票後註銷情形,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可見被告2人於91年4月前已陷於經濟困境,則被告等於借款之初即已料知其所借款項屆期無法清償,情甚顯然,竟虛詞捏造假象,隱瞞實情,再向證人己○○借款,以致無力償還,且被告等亦未將領得之高雄市燈會之工程款,用以償還上開證人己○○之借款,益證被告等確有施用詐術使證人己○○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犯行,殆無庸疑。
(四)事實(四)詐騙被害人庚○○部分:
(1)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水舞餐廳之原始房東為謝耀文,丙○○則為水舞餐廳2房東,丙○○將水舞餐廳以
1年租金96萬元及押租金24萬元共120萬元出租予我,約定租期為91年4月26日起至92年4月25日止,我則開立面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91年4月28日、91年5月28日、91年6月28日、91年8月28日、91年11月28日、92年2月28日之支票6張給丙○○,其中3張10萬元的支票已到期並付款,詎於91年6月1日,有名柯小姐代表房東謝耀文向我收取房租,我才知道被告本人未繳納房租,亦未將我交付之押金及房租轉交予房東,但丙○○已將我的支票轉手交給丁紹祖收執,後來丁紹祖有向我追討部份票款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955號卷第21頁),並有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足佐。
(2)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認:我於91年4月5日起財務吃緊,沒有交房租給房東謝耀文,我於91年4月22日與庚○○簽立契約,將水舞餐廳轉租予庚○○後,有收取6張支票,我將上開支票持以向丁紹祖調現,將調得之現金用於彌補泆希工程行之虧損等語非虛(見偵緝字第
220號卷第30頁),核與證人丁紹祖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當初丙○○交付庚○○簽發之支票給我時,並沒有要求我不要兌現等語相符(見原審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等早於91年4月初起,即未支付水舞餐廳之租金予房東謝耀文,渠等於91年4月下旬,將水舞餐廳轉租予證人庚○○,收取證人庚○○交付之押金及租金後,本應將之用於支付積欠房東謝耀文之房租,以盡其轉租人之義務,然被告等捨此不為,反而將證人庚○○所交付供作押金與租金所用之支票持向證人丁紹祖調現,且將調得之款項全數用於彌補本身事業之虧損,致證人庚○○遭房東之委託人柯小姐追討租金,可見被告
2人係基於詐騙押金及租金之意,以轉租水舞餐廳予證人庚○○之手法詐得證人庚○○簽發之支票6張,灼然甚明。
(五)事實(五)詐騙被害人乙○○部分:
(1)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我委託丙○○開設之泆希工程行幫我裝潢住家,於91年5月間丙○○向我表示泆希工程行尚有他案工程款項可請領,惟因款項尚未下來,在本案工程未完工前,先向我預支工人薪資及購買傢俱款項,我就開立1張面額31萬元、發票日為91年6月25日之支票1張,以及面額分別為8萬餘元至10幾萬元不等,發票日均為91年6月30日之支票共4張交付丙○○,供其作為支付工人薪資及購買傢俱之用,丙○○則開立本票1張,並交付以丁○○為名義簽發面額31萬元之支票1張供作擔保,丙○○於收受我交付之上開支票共5張後,即持上開面額31萬元之支票1張向丁紹祖週轉現金,並將上開面額共計35萬2千元之支票4張交付予吳權樺調現,然其於調得現金後,並未將調得之款項用於支付工人薪資或購買傢俱,且在工程尚未完工之情形下即避不見面,後來丁紹祖與吳權樺分別持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訴請我給付票款,我才知受騙,我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並非水舞餐廳之出資款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4955號卷第6、7頁、第20、21頁、偵緝字第220號卷第28至31頁、偵緝字第306號卷第
29、30頁、原審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並有泆希空間設計委託合約書1份、支付命令聲請狀、聲明異議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59075號支付命令、證人乙○○簽發之支票1張、退票理由單1張、被告丙○○簽發之本票1張、被告丁○○簽發之支票1張、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雄簡字第3048號民事判決1份存卷可考。
(2)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我於91年5月間財務狀況出問題,沒有錢支付廠商,乙○○交付我4張支票供購買傢俱用,另交付我1張面額31萬元之支票,是用以支付工人薪資之用,但我收受上開支票後,並未將之用於購買傢俱或支付工人薪資,而是拿去向丁紹祖等人調現,用以支付我先前經營事業之虧損等語不諱(見92偵緝字第220號卷第11、28頁、92偵緝字第306號卷第30頁),衡諸被告丙○○於偵查時所供較接近案發時點,且較少考量利弊得失,所供應較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可信,是以被告等明知其財務狀況不佳,仍以預支工人薪資及購買傢俱款項為由,向證人乙○○詐得支票共5張,於將上開支票調現後,未用於支付工人薪資及購買傢俱,反而將之用於彌補經營事業之虧損,所為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
(六)被告2人向證人甲○○、戊○○、己○○、庚○○、乙○○等人取得支票後,持該等支票向證人丁紹祖調借現金,至於其交付予證人甲○○等人供擔保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之事實,此經證人甲○○、戊○○、己○○、庚○○、乙○○同陳在卷,且據證人丁紹祖證述:我與丙○○、丁○○有生意上的往來,丙○○持支票向我調度資金,時間約有5年了,丙○○與丁○○實際上有在工作,但因為他們經營不善,還向地下錢莊借錢,所以需現金週轉,我共有收過丙○○轉交給我由戊○○、己○○、甲○○、乙○○、庚○○等人簽發之支票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4955號卷第44至46頁、偵緝字第220號卷第29、30頁、原審93年
12月8日審判筆錄),是以被告等向證人甲○○等人取得支票後,即持以向證人丁紹祖調現,其所交付供作擔保之支票則任其退票,益徵被告2人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
(七)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供承:我與丙○○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友朋友關係,共同經營泆希工程行,由丙○○做工程,我則是做一些會計工作,負責聯絡廠商與工程事宜,因為丙○○之前有跳票被拒絕往來,所以我與丙○○開始申請泆希工程行時,丙○○就用我的支票帳戶開票,泆希工程行用我的名字當負責人,又因為考慮到要申請公司支票使用,丙○○是拒絕往來戶,所以才用我的名字當泆希工程行之負責人,本件交付予證人甲○○等人收受之作為擔保之支票,有些是我自己開的,有些是我授權丙○○開的,他要開票前都有經過我同意,他也有告訴我面額及開票用途等語(見原審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丙○○供述:我拿支票去調現之事,丁○○都知情,因為丁○○擔任公司會計,知道我在外之欠債情形等節一致(見偵緝字第306號卷第28頁),由是可見被告丙○○以個人名義申請並設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早於泆希工程行成立前,即被拒絕往來,泆希工程行係以被告丁○○作為名義負責人,該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被告丙○○與丁○○於斯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丁○○又擔任泆希工程行之會計,理應知悉該工程行之營運狀況不佳,而被告丁○○明知上情,仍提供支票帳戶由其或被告丙○○開立支票後,由被告丙○○持以取信證人甲○○等人,其就被告丙○○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事,顯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八)被告丁○○位於台灣企銀高雄分行之支票帳戶中開立之支票,自91年3月18日起即陸續發生先退票後註銷情形,至91年5月8日即陸續出現退票或拒絕往來情事,至於被告丁○○位於高雄銀行七賢分行之支票帳戶中開立之支票,自91年5月6日起亦陸續發生先退票後註銷情形,至91年
5月20日起即出現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況,總計丁○○於91年間簽發之支票有108張,其中29張係曾退票後經註銷,至於剩下之79張,則係退票或遭拒絕往來之支票,總退票金額高達7百27萬2千3百31元乙情,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可查,觀諸被告丁○○之支票帳戶於91年3月至91年10月間短短7個月之時間,即累積大量之退票紀錄,並陸續遭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參諸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自承:丙○○早被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故由我出面開立支票帳戶等語屬實(見原審94年5月11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丙○○與丁○○於本案案發之90、91年間,即處於經濟困頓且無力清償債務之窘境,乃竟推由被告丙○○出面向證人甲○○、己○○等人借款及借票,並向證人戊○○、庚○○、乙○○詐得支票使用,被告2人自始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灼然。
(九)被告2人另辯以:甲○○與其達成和解前,已經將水岸悠賞館餐廳轉讓予他人,故我們才拒絕依和解書約定返還款項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原審證述:丙○○一直未實際拿出水岸悠賞館之股資,而他向我陸續借得之款項亦未清償,所以他去向不明後,我就依照他與我簽立之股權質押書內容,將丙○○之股份轉讓給趙先生,此時因丙○○已不知去向,無法通知他此事,又因趙先生僅支付27萬元,故關於丙○○之權利義務還是按照股權65%分擔,案發後丙○○於偵查中有到案,我們在偵查中有簽訂和解書,和解條件為丙○○每個月償還3千元,他除有償還2、3期外,後來皆未再還款,且和解書中之其他約定條款都未履行,在簽訂時丙○○已知曉我將他的股份轉讓給他人等語(見原審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原審證述:我介紹甲○○將水岸悠賞館轉讓予趙先生時,丙○○已不知去向,後來案件進入訴訟程序,丙○○於偵查中才出面等情相符(見原審93年12月8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等於知悉證人甲○○已將水岸悠賞館之股份轉讓予他人之情形下,猶願意與證人甲○○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則渠等事後自不得執證人甲○○將水岸悠賞館轉讓予他人為由,拒絕履行和解條件,且本案被告丙○○、丁○○確有詐欺證人甲○○等人之事實,業據本院論述如前,被告2人上開辯解核與其等犯行之成立與否無涉。
(十)綜上所述,被告丙○○、丁○○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2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詐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動機並非良善,詐騙期間非短,詐騙所得逾4百萬元,金額甚鉅,雖於偵查中與被害人甲○○、戊○○、己○○、乙○○達成和解,然因無法履行與被害人甲○○、乙○○之和解條件,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丁○○未曾受有刑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此次係屬初犯,況於本院審理中已再與被害人戊○○、己○○、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3紙在卷可憑;被告丁○○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