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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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842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3年3月9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借款期限5年,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百分之4.12機動計算,倘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所欠款項全數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記錄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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