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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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更(一)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89號上訴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 律師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耀臨 律師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91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02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暨丙○○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均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台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參年。
甲○○、丙○○被訴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為屏東縣 恆春 鎮鎮長(自民國83年3月1日至91年2月28日),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鍾月霞 為屏東市喬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喬迪公司)之負責人,緣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政府採購法」(88年5月27日施行)及「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之規定,新台幣(下同)199萬9999元以下金額之工程(87年3月1日改為99萬9999元),得不經公開招標程序而由主辦單位指定2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發包,並得由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得2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而甲○○於任職恆春鎮長期間,於此職務上之行為,並未授權經辦單位,而係由其於約30家廠商名單中,挑選2家廠商進行比價,因喬迪公司每年承包工程營業額約1500萬元,其承包恆春鎮公所發包工程,為其工程取得重要來源之一,並於86年、87年間向恆春鎮公所承包約10餘項工程,鍾月霞為使喬迪公司列入受甲○○指定為比價廠商,以利承包恆春鎮公所工程,竟起意賄賂,而甲○○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86年2月27日,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收受鍾月霞所交付之賄款10萬元。
二、乙○○自80年11月2日至88年9月27日止,擔任恆春鎮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承辦建築物使用執照之審查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鍾月霞於88年7月間(起訴書誤載為87年),承包 吳昌雄 等8戶位於○○鎮○○路透天厝建築案,而乙○○因經濟困難,竟利用其承辦上開吳昌雄之建築案負責審查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機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由鍾月霞於88年7月27日,在恆春鎮公所清潔隊外面,交付3萬元賄款予乙○○收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鍾月霞於調查時證稱:「(86年2月27日內記「德和活動中心10萬元」,另鉛筆註記「 長仔 」係何意義?是否這筆款項係賄賂恆春鎮長甲○○,而非借貸現金?)鉛筆註記「長仔」確係表示恆春鎮長甲○○所用,何以會記載「德和活動中心」我已記不清楚,通常甲○○有借款還款,我會記「長仔」借「長仔」還,此筆款項應係向鎮長甲○○工程通知得以承包之謝意送禮,至於送禮時間、地點經過時間過久已記不清楚」、「吳昌雄等8戶透天厝係吳昌雄委由喬迪公司興建之民房,……正申請驗收,因乙○○係承辦人員,負責抽驗、發照工作,我為答謝他,主動包了3萬元現金在清潔隊外面親手交給他收下,事後乙○○又拿張紙條給我,表示渠朋友 黃小雲 有急用,請我匯款3萬元到慶豐銀行黃小雲帳戶內」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23頁),於原審改證稱:「我本來要透過甲○○捐獻10萬元給德和廟,但是因為廟裡不收現金,且甲○○也說他不願意幫我拿錢給廟裡,後來我就想說自己把廟的廣場鋪一鋪就好了」「廟的旁邊就是活動中心,他們共用一樣的廣場,所以我才會這樣紀錄。我花10萬元是連工帶料,可能有幾百元的差異,我只是自己在紀錄,所以大約記個數字而已。
活動中心的工程是我先生帶工人去做的,他們順便把廣場的水泥鋪好」(見原審㈠卷第118至119頁),於本院上訴審改稱:「是乙○○開口要借錢,不是因為要發建築執照才給
6萬元」 云云 ,其於調查中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調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之規定,其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及證人 王德興 於調查時之陳述,皆係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上開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未收受鍾月霞10萬元賄款,鍾月霞所指10萬元原本係她要捐給廟方(即福興宮),後來改作廟前之德和活動中心廣場修補工程,廟方還有作匾額送給她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向鍾月霞所拿的3萬元,係單純借款關係,我並無因此而方便鍾月霞之使用執照審查,核發執照均是依照程序辦理云云。
二、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㈠證人鍾月霞於屏東縣調查站88年8月13日第1次訊問時證稱
:「(86年2月27日內記「德和活動中心10萬元」,另鉛筆註記「長仔」係何意義?是否這筆款項係賄賂恆春鎮長甲○○,而非借貸現金?)鉛筆註記「長仔」確係表示恆春鎮長甲○○所用,何以會記載「德和活動中心」我已記不清楚,通常甲○○有借款,還款,我會記「長仔」借「長仔」還,此筆款項應係向鎮長甲○○工程通知得以承包之謝意送禮,至於送禮時間、地點經過時間過久已記不清楚」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23頁),又扣案之鍾月霞帳簿冊上確有上開之記載(見原審㈡卷第34頁反面之帳簿影本內容),復參以證人鍾月霞於原審所證稱:「我家用開銷和喬迪公司之流水帳都記錄在這本裡面」之情(見原審㈠卷第117頁),而上開扣案帳簿內記載條項分明,甚連證人鍾月霞自承給予其夫之零用金亦記載於內(按即「郭零用金」),再該帳簿係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扣得,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1紙在卷可按,該帳冊自非虛偽填載而成,另證人鍾月霞於屏東縣調查站時不諱言被告甲○○向其調借款項金額達367萬元,而如附表所示被告甲○○向證人鍾月霞調借款項時,鍾月霞於該帳簿上均係記載為「長仔借用」「長仔借」「長借」「尤調現」等語,是該帳簿於86年2月27日記載「德和活動中心10萬元」,另鉛筆註記「長仔」等語,顯與證人鍾月霞借款予被告甲○○之記載有間,衡情當非被告甲○○向鍾月霞調借之款項,足認證人鍾月霞上開調查站所陳述,確屬其向被告甲○○承包工程之謝禮屬實。
㈡證人鍾月霞於88年12月30日之屏東縣調查站訊問時,雖嗣後
改稱:「88年8月13日在貴站所做86年2月27日德和活動中心10萬元,原先供述係向甲○○表示工程通知得以承包之謝禮,實際上我未拿10萬元給甲○○,我10萬元也非謝禮,係要捐給德和活動中心寺廟香油錢」「我雖如此記載,但未實際支付,10萬元我係購料增鋪廣場旁道路」等語(見調查卷第125頁反面),於原審亦改證稱:「我本來要透過甲○○捐獻10萬元給德和廟,但是因為廟裡不收現金,且甲○○也說他不願意幫我拿錢給廟裡,後來我就想說自己把廟的廣場鋪一鋪就好了」「廟的旁邊就是活動中心,他們共用一樣的廣場,所以我才會這樣紀錄。我花10萬元是連工帶料,可能有幾百元的差異,我只是自己在紀錄,所以大約記個數字而已。活動中心的工程是我先生帶工人去做的,他們順便把廣場的水泥鋪好」(見原審㈠卷第118至119頁)),又稱:
「(提示鍾月霞扣案帳冊正本及影本附件四,上載有86年11月13日德和活動中心廣場51萬4600元、德和活動中心廣場費用5萬元,有何意見?)(予證人思索15分鐘),答:我想不起來。)」「(是否你給福興宮即 德和里 活動中心捐獻鋪水泥和施工的支出?)有這個可能。也可能是該工程發給工人的工資」「(提示鍾月霞扣案帳冊正本及影本附件六,上載有前揭86年2月27日德和活動中心、長仔(鉛筆記載)10萬元,有何意見?)這10萬是我們要託鎮長拿給廟的捐獻,後來改成幫他們鋪水泥,後來我自己算工人和材料的錢,超過10萬元,我只籠統記10萬。附件四的5萬是不是鋪水泥中材料及工人的錢,我現在也記不清楚,所以該水泥工程所花費的錢可能快15萬」「(工程是何時做的?)我們是活動中心工程做好之後,因為該工程有鋪設活動中心附帶周圍的水泥廣場,但未鋪到旁邊廟的廟埕部分,廟裡的人才跟我們提說不如把原要捐獻給他們的錢,改為鋪水泥,所以我們才請原來已施工完畢的工人另外進水泥等材料,進而再鋪那個廟埕用水泥鋪起來。我們都只請小工,我先生都會到現場監工、指揮。活動中心的工程我確定當時已做好,至於是否已驗收完,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至18頁),觀諸證人鍾月霞前項陳述,固認喬迪公司承包德和里活動中心工程時確有無償協助福興宮鋪設水泥廣場,惟其施工期間,應係於該活動中心工程完工之後。因屏東縣恆春鎮德和里辦公處於86年2月17日,始函請屏東縣恆春鎮公所修補德和里活動中心廣場,於86年6月30日由恆春鎮公所函文恆春鎮民代表同意預算,再於86年8月19日由被告甲○○指定展芳土木包工業與喬迪公司公開比價,復於86年10月4日由喬迪公司以51萬6600元低於51萬元得標,於86年11月7日完成驗收,於86年11月13日由恆春鎮公所支出應付之工程款51萬4600元等情,有恆春鎮公所91年9月9日函附之德和活動中心廣場全案工程資料在卷可按,足見上揭鍾月霞扣案帳冊86年2月27日之記載,顯非迨至86年11月7日驗收後始支出福興宮鋪設費用,證人鍾月霞為福興宮鋪設水泥之費用,應係上揭原審卷附件四(見原審㈡卷第31頁反面)所載「德和活動中心廣場51萬4600元項下之德和活動中心廣場費用5萬」,是證人鍾月霞前項改口之陳述及其於本院前審所證「帳冊內所載德和活動中心10萬元,本來要請甲○○代為交給廟裡的,後來我自己改買材料去鋪廟旁的路」云云(見本院上訴卷㈠第
117頁),顯不足採,要屬維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另證人 尤聰顯 於原審固亦證稱:「我現在是德和里理事長,我們那邊有座廟叫福興宮,就在旁邊而已」「當時活動中心是舊的,剛好我們旁邊的廟要做活動,我是廟的主任委員,我就拜託承包商看是否可以幫我們把廟旁邊泥土地順便用水泥鋪好,我是拜託當時在現場的監工的,後來他們鋪好以後我們有問老闆是誰,我們就去鍾月霞他們家送匾額感謝他們,他們幫我們鋪的地方約有3個法庭大」「(你之前有無聽說他們要捐獻金給你們?)我本來有跟現場監工說你們老闆是否可以捐獻一些金錢給我們,他們有說好,後來我也不知道他們會捐獻多少錢,我想說如果肯幫我們鋪水泥就好了,所以後來我就改向他們說幫我們鋪水泥就好了。我都是向現場的監工說的,沒有跟老闆娘鍾月霞說過」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依德和里活動中心廣場,係於86年10月4日由喬迪公司以51萬6600元得標,86年11月7日完成驗收,鋪水泥之事顯與扣案帳冊86年2月27日之記載無涉,證人尤聰顯上開證言亦難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甲○○於收受證人鍾月霞上開10萬元款項前後,喬迪公
司經被告甲○○多次指定參與比價,並得標承包工程,此有屏東縣恆春鎮工程比價細目表可按(見原審卷㈠第72至94頁),且喬迪公司嗣確亦承包上揭德和里活動中心前廣場改善工程,此有上揭工程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甲○○所收受之款項價額非小,其於收受時自明知此為鍾月霞為利於承包鎮公所工程,欲其於鎮長任內指定喬迪公司為比價廠商之對價,堪認被告甲○○收受上揭款項與其職務上指定廠商比價具有對價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份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影本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17頁),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收受賄款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㈠證人鍾月霞於88年8月13日調查時證稱:「吳昌雄等8戶透天
厝係吳昌雄委由喬迪公司興建之民房,……正申請驗收,因乙○○係承辦人員,負責抽驗、發照工作,我為答謝他,主動包了3萬元現金在清潔隊外面親手交給他收下,事後乙○○又拿張紙條給我,表示渠朋友黃小雲有急用,請我匯款3萬元到慶豐銀行黃小雲帳戶內」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23頁反面),核與扣案帳冊88年7月27日所記「清潔隊及乙○○
6萬元」相符(見原審㈡卷第30頁),而吳昌雄建築執照申請案確係於88年7月26日由被告乙○○填具使用執照審查表,並簽請准予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次於88年7月28日由恆春鎮公所用印發文予吳昌雄許可其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等情,此有吳昌雄建築使用執照卷扣案可稽(使用執照影本見原審卷㈡第150至157頁)。
㈡證人鍾月霞上開帳簿內之記載,亦與其借款予被告甲○○、
丙○○之記載(甲○○之記載如附表所示、丙○○部分如原審卷附件五記載為「87年1月15日丙○○借10萬元」,見原審㈡卷第32頁)顯有不同,有該帳簿1冊扣案足佐。此外,證人鍾月霞係於88年7月28日,前往慶豐銀行鳳山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3萬元存入乙○○女友黃小雲慶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等事實,有慶豐銀行前開帳號存摺影本資料(見原審㈠卷第415頁)及本院電話紀錄單(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23頁)在卷可按,足證上揭鍾月霞之供述確屬可採,又證人鍾月霞於原審係證稱其係於交付3萬元之隔日入款予黃小雲帳戶等情,是堪認證人鍾月霞第1次交付3萬元賄款予被告乙○○,確係於88年7月27日無誤,則證人 郭子鵬 (證人鍾月霞之夫)及鍾月霞嗣於原審改口所陳,鍾月霞第一次交付3萬元亦屬借款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不足憑信;又由鍾月霞上開於調查時所證其先為答謝乙○○而親自交付3萬元予乙○○收受,嗣後係因乙○○女友黃小雲有急用,乃再匯款3萬元入黃小雲在慶豐銀行之帳戶內,鍾月霞前後2次付款之動機、目的,顯不相同,其嗣後所匯入之3萬元款項,主觀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而係黃小雲有急用之借款,則被告乙○○收受鍾月霞所交付之賄賂應僅3萬元,併予敘明㈢被告乙○○就吳昌雄建築執照申請案,於88年7月26日填具
使用執照審查表,並簽請准予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於88年
7月28日由恆春鎮公所用印發文予吳昌雄許可其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又被告乙○○於88年7月27日日收受證人鍾月霞上開非係借款之3萬元,其於收受時,自明知此為鍾月霞就吳昌雄建築執照申請案審查發照之對價,堪認被告乙○○收受該3萬元與其職務上審查建築物執照具有對價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此部份事證明確,被告乙○○收受賄款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乙○○均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間,各擔任恆春鎮鎮長、恆春鎮公所技士,此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92年1月2日第0000000000號 函足佐 (見本院上訴卷㈠第91、92頁),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乙○○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核其2人各就所為,係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之罪,其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對於被告甲○○、乙○○上開被訴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宣告將被告甲○○收受賄賂所得財物拾萬元發還「被害人」鍾月霞云云,自有不當。㈡被告乙○○犯事實欄二部分所收受之賄賂係3萬元,原判決認定係6萬元;又收受賄款時間係「88年」,原判決誤載「87年」(見原判決第4頁第10、11行),均有未洽。被告甲○○、乙○○
2人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被訴收受賄賂部分,均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乙○○等身為公務員本應清廉謹慎自持卻犯本罪,犯後均否認犯行,及其等貪污收受賄款所得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甲○○所得財物10萬元,應依法予以追繳並沒收(已如前述),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應予追繳沒收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本件被告乙○○所得賄款3萬元,業已於判決前歸還鍾月霞等情,已經證人鍾月霞陳明,是此部份自無庸再諭知追繳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屏東縣恆春鎮鎮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甲○○於任職恆春鎮鎮長期間(83年
3月、迄88年11月),對外舉債約2000萬元左右,且係銀行之拒絕往來戶,渠為支付債務及減少利息負擔,明知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政府採購法(88年
5月27日施行)及「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比價、議價限額及辦理方式簡明表」之規定199萬9999元以下金額之工程(86年改為99萬9999元),得不經公開招標程序而由主辦單位指定2家以上廠商公開比價發包,20萬元以下金額之工程得議價(詢價)發包,甲○○認有機可乘,藉口指定天下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松桓 )飛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歐卜發 )、展方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潘武芳 )、金昇發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潘冠英 )、東茂溢及新登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 洪慶芳 )、緯橋營造有限公司及緯橋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 黃坤明 )、協龍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張龍泉 )、屏東營造有限公司(恆春地區負責人 林金獅 )、喬迪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鍾月霞)等約卅家廠商為優良廠商之機會,連續利用職務之機會與權力,藉前述承攬廠商及其他工程承包廠商請領工程款、驗收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直接或間接透過鎮公所臨時員 徐清通 向附表所示之廠商以「借款」為名,實際上收賄為實,以未計利息或均未支付利息之方式,調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約2300萬元左右,上開廠商為獲取工程承作之機會,不得不借予,甲○○因而獲取免付利息之不正利益約66萬元。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云云。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次按收受賄賂罪之成立,以他人有行使賄賂之意思為前提,必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係本於對收受者行賄意思;在公務員主觀上,亦須要有受賄之意思,即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本身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3號判決參照)。
(二)公訴人係以前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調查站坦承向廠商調現,核與廠商鍾月霞、潘武芳、 鍾信謙黃玉 枝、 董英菊盧成枝 、洪慶芳、 洪國棟 、黃坤明、張龍泉、林金獅等人於調查站所述情節相合,且經證人徐清通證述,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清單、偵訊錄影帶等物在卷足稽,復參以上開調現期間,均係發包、施工、驗收、請款之時,顯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權力為之,且與廠包獲取工程承包之機會有關,顯係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中借款應該是有,除 朱月色 外其他應該都有借錢。我向廠商借款都是有利息,除非是短期的如2、3天的就不算利息。我們利息是算2分。100萬是2萬元。我借錢都是開票,後來我自己的票跳票後,我就用朋友的票;我在調查局說和朱月色等人有金錢往來,是因看我支票票頭上記載有朱月色名字,想說可能有和朱月色借錢,才這麼說,但實際上可能是我朋友向我借票去要向朱月色借錢。我支票等帳務是由我朋友 洪雲振姚文耀 2人負責保管,詳情他們比較清楚。我係因人情壓力,很多人都指明要我的票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鍾月霞於原審證稱:「(你和甲○○借款情形如何?)他跟我借很多筆錢,他都開他的票或是拿其他人的票,我們利息都是約定一分半,借款時就先扣除,還款時間就是票據上的時間」等語(90年6月14日筆錄),「(與甲○○間有無借款往來情形?)他的朋友有向我借錢,他朋友是 葉昭元 ,葉昭元會跟甲○○一起來跟我借錢,他們說他們缺錢,至於錢是誰拿去用我不清楚,他們大概跟我借過幾次錢我忘記了,他們有借有還,每次約借2、30萬左右,他們向我借錢有開票給我,有時候是葉昭元的票或是其他人的票,但是甲○○沒開他本人的票給我」等語(91年1月17日筆錄),核與扣案鍾月霞上揭帳簿上如附表所示之記載均載明係甲○○借款等情相符。㈡證人張龍泉於原審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他好像有向我借錢,但都借幾天就還了,次數和金額我現在記不起來。我們住在隔壁,他有急用,我就借他,和我承包恆春鎮公所工程並沒有關係」等語;證人董英菊於原審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徐清通有向我借錢,他是否幫甲○○借錢,我不知道。我會借徐清通錢,和承包鎮公所工程無關,以前就有金錢往來。且我有算他利息,比存銀行划算。徐清通都拿他本人支票給我」等語;證人朱月色於原審證稱:「我是瑋橋營造負責人,公司之事都由我先生黃坤明處理」「(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我認識甲○○,我和甲○○沒有金錢往來,我先生和他有沒有往來我不清楚」等語;證人黃坤明於本院前審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有何意見?)我太太沒在管錢,我和甲○○也沒有金錢往來。他任職鎮長期間,我和他談的話不超過5句。緯橋確實有承包很多鎮公所工程,但未因此與甲○○有金錢往來,甲○○在調查局為何如此說我不知道」等語;證人洪慶芳於原審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甲○○確實有向我借錢,都借壹個月左右,超過壹個月,我會和他算利息,借款整額約2、30萬,都已還清。我和他是2、30年朋友,他以前作議員就有金錢往來,和承包鎮公所工程無關。我在他當鎮長前,就有作鎮公所工程」等語;證人潘武芳於原審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甲○○未當鎮長前,就有向我借錢,當鎮長後,也有再跟我借」「我借錢給甲○○和公所工程無關,他沒作鎮長前,我就有包公所工程」等語;證人 黃玉枝 於原審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甲○○有向我借錢,目前欠200多萬,他說他領退休金會還我。他和我借錢有時是借票,有時我拿現金給他,他向我借票也是他把錢匯到我的帳戶,他要負責把現金存入,讓持票人兌現。我和他是很好的朋友,所以才會借票並把帳戶借他使用。我在飛虎只負責煮飯、打掃等雜物,並未處理會計之事。吃紅是他給我的利息。我把我一銀恆春分行、臺灣企銀屏東分行的戶頭供甲○○使用。我借他錢和飛虎承包鎮公所工程沒有關係,單純只是兩人交情」等語;證人林金獅於原審證稱:「(提示甲○○調查局筆錄,他說有向你借款,有何意見?)甲○○有向我借錢,他都是拿黃玉枝的票向我借錢,因為我和他是朋友,所以我才借他錢。我是屏南營造股東也是實際負責人,甲○○當鎮長時,我們公司有作他公所工程,當時都是我在處理。我借甲○○錢和承包鎮公所工程無關,我們投標不一定得標」等語;證人 盧陳寶珠 已死亡,此有其戶籍資料可按,惟其88年10月2日於屏東縣調查站係供稱:「未與被告甲○○有金錢往來」等語。證人鍾信謙經原審傳拘未獲,惟其於88年9月3日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我承包前述工程,甲○○及相關技士雖無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情事,但承攬上述工程在每次約3、4次請款時,甲○○和徐清通均會開口向我調借現款(金額約100萬元,以徐清通或黃玉枝之支票為據、票期約2個月,由甲○○背書保證)我心裡雖不願意,但怕將來請款被刁難,故仍勉強將領到的工程款借給甲○○(我自己承擔每月2分之利息損失)」等語。
(四)綜上所述,上開證人縱有借款予被告甲○○之事實,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揭證人係以行賄之意借款予被告甲○○,以使其等獲得受被告甲○○指定為比價廠商而承包工程之意,而被告甲○○於向上揭證人借款時,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明知借款人之未計利息,係為其指定比價之職務上行為「對價」認識,揆諸首揭判例及裁判要旨,自無科被告甲○○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3款罪責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甲○○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甲○○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就吳昌雄建築執照申請案,於88年7月27日除收受鍾月霞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外,接續於翌日即88年7月28日,再由鍾月霞前往慶豐銀行鳳山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3萬元存入乙○○女友黃小雲慶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此部分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云云;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鍾月霞於調查時之證述及扣案帳冊88年7月27日所記「清潔隊及乙○○6萬元」等情為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收受賄賂犯行,辯稱:鍾月霞存入我女友黃小雲慶豐銀行帳戶之3萬元,係因黃小雲有急用,由我向鍾月霞所借用匯入黃小雲之帳戶等語;經查證人鍾月霞於88年8月13日於調查時係證稱:「吳昌雄等8戶透天厝係吳昌雄委由喬迪公司興建之民房,……正申請驗收,因乙○○係承辦人員,負責抽驗、發照工作,我為答謝他,主動包了3萬元現金在清潔隊外面親手交給他收下,事後乙○○又拿張紙條給我,表示渠朋友黃小雲有急用,請我匯款3萬元到慶豐銀行黃小雲帳戶內」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23頁反面),係證述先為答謝被告乙○○而親自交付3萬元予其收受,嗣後係因被告乙○○之女友黃小雲有急用,乃再匯款3萬元入黃小雲在慶豐銀行之帳戶內,則鍾月霞既先以不著痕跡之方式,親自交付3萬元予乙○○,旋於翌日竟以留下紀錄之方式,將3萬元匯入黃小雲在慶豐銀行之帳戶內,該匯入之3萬元如係基於行賄之意,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鍾月霞前後二次付款之動機、目的,顯不相同,其嗣後所匯入之3萬元款項,主觀上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為,而係黃小雲有急用之借款,應認被告乙○○上開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應認被告乙○○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乙○○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關係,係實質上一罪,故不另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87年元月間,恆春鎮大光里後壁湖國宅擋土牆崩落,惟因無相關經費發包施工改善,被告甲○○乃未依規定程序辦理發包,即先指定該項改善工程由張龍泉之協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龍公司)施作,並實際上已將擋土牆本體工程(即混凝土構造部分)施作完工,事後甲○○、丙○○(自72年9月1日迄今擔任恆春鎮公所建設課土木技士,承辦恆春鎮公所工程開標比價紀錄、工程監工、製作監工週報表、工程驗收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張龍泉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7年7月15日,先由被告甲○○指示被告丙○○簽擬關於前述改善工程之經費支應項目,由被告甲○○批示「函代表會准由88年追加預算墊付」,續於87年8月間,由被告丙○○簽擬前述改善工程之公開比價招標發包,由甲○○於87年8月20日批示「通知協龍、 昱驊 2家來所比價」,張龍泉則負責提供協龍公司及昱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昱驊公司)之投標單、工程估價單等投標比價資料,於87年8月27日下午2時許,在恆春鎮公所會議室為形式上之開標比價,被告丙○○於開標審核時,明知昱驊公司投標附件之「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均漏載單價、復價、總價等」,依據「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15條規定:「廠商所投標單封,如有工程估價單未依規定填寫完整情形者,其所投之標單無效」,昱驊公司該次投標應屬無效,無從逕以2家比價,竟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登載「協龍、昱驊2家公司比價,由協龍公司以94萬8000元最低價得標等不實事項」,並由形式上主持開標比價之甲○○宣佈由協龍公司得標,被告甲○○形式上則指示被告丙○○擔任施工期間之監工,復由張龍泉於87年9月10日向恆春鎮公所提出「開工報告」,續於合約所定施工期中,由被告丙○○先後於87年9月12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6日製作不實之施工項目「監工週報表」,並由張龍泉於該週報表上蓋章,且於87年10月2日向恆春鎮公所提出「竣工報告」,再由被告丙○○於同年10月13日製作不實之實際開工日期、實際竣工日期之「初驗報告」,嗣於同年10月29日製作不實之「擋土牆改善工程驗收紀錄報告表」,並均由被告甲○○批閱,事實上張龍泉僅於施工期間施作一小部分非擋土牆主體工程(即1B磚部分),足以生損害於恆春鎮公所工程發包比價之正確性及政府採購制度之管理,因認被告甲○○、丙○○均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丙○○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丙○○於調查時之自白及證人 王德昕 、張龍泉之證述,並有該工程卷宗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即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上開明知不宜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後壁湖擋土牆工程並無先施工後發包,張龍泉是因災害發生後,我請他先去把崩塌缺口用石頭擋住,是義務幫忙,該擋土牆工程是依比價程序發包後才由張龍泉去做的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該擋土牆工程是依比價程序發包後才由張龍泉去做的,原先只用老咕石和水泥砌做,發包後才將那些老咕石挖除掉再用新的水泥作擋土牆,約隔了半年多才重新作水泥擋土牆,因施工期間及材料關係,才造成擋土牆本體與1B磚顏色不同,我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比價紀錄、監工週報表、初驗報告、驗收紀錄報告表等公文書均係實在,並無登載不實內容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蓋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就證人個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本件證人王德昕於88年2月22日屏東縣調查站詢問時係證稱:「我依竣工圖勘查外表,發現擋土牆1B磚部分係剛竣工,另擋土牆主體部分,據其研判,完工期間至少3個月以上,與竣工報告內記竣工日期不符」(見調查站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於原審復證稱:「工程照片三角形(指1B磚)顏色比較深,不是指它舊舊的施工期間比較早,整個工程包括紅色(指擋土牆)及橘色(指1B磚)部分,橘色部分像是後來另外做的,所以我驗收時才無法確定竣工時間;我是依當時現場情形懷疑,1B磚和擋土牆製作時間不一樣,1B磚的部分看起來比較新,擋土牆部分看起來有點時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似屬證人王德昕個人判斷事項之意見。再參酌證人王德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照片中1B磚部分看起來有些暗色,可能是採光照相問題,至於有沒有可能是因為材料不同造成此現象,是有此可能,但我沒有儀器,沒辦法判斷,我有建議調查局鑑定,但他們沒去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由其證詞互核以觀,難謂無其個人意見及推測之成分,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係以其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證言,已難作為證據;況本件系爭工程,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鑑定認:「㈠(擋土牆工程lB磚與其他施工材料是否為不同時期即間隔約半年所施作?)擋土牆上方之lB磚與其他施工材料是否為不同時期所施作,以本案二者之施工時間相隔僅數月之情況,現行工程材料實驗技術無法判斷。惟依一般施工程序,本工程應先施作擋土牆本體即混凝土構造部分。擋土牆上方之lB磚牆因非主體結構並無立即施工之必要,可視施工現場工作之便利適時施作。準此推斷本工程混凝土部分如於工程前期先予完成,而上方磚牆可於工程末期再予施做,則混凝土牆體與其上方磚牆施作時間之最大間隔可能略小於但接近本工程合約工期。㈡(施工完成後之表面顏色是否會因施工材料之不同而有顏色不同之變化?)施工完成後之完成面顏色因施工材料及成分之不同確實會有顏色不同之表現。㈢(工程材料組成成分是否不同?苟工程材料組成成分確有不同之情形,則所形成之牆面顏色為何?苟有顏色不同之情形,則是否即便在施工完成初期亦會產生視覺上新舊之感?)混凝土牆體及磚牆表面之粉刷材料組成成分確有不同,一為混凝土,一為水泥砂漿;其水泥成分、水灰比、粒料尺寸、配比等均有不同。因水泥成分及水灰比不同其表面顏色亦有深淺之不同。粒料尺寸及配比不同亦會造成不同之表面質感。表面色澤會因濕度、光度及灰塵覆蓋程度不同而呈現不同之視覺感受。因視覺感受不同而產生新舊程度之判斷亦因人而異,至於是否在施工完成初期即會令人產生視覺上新舊之感難以一概而論」等語,已載述「本工程混凝土部分如於工程前期先予完成,而上方磚牆可於工程末期再予施作,則混凝土牆體與其上方磚牆施作時間之最大間隔可能略小於但接近本工程合約工期」、「施工完成後之完成面顏色因施工材料及成分之不同確實會有顏色不同之表現」明確,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顯見證人王德昕上開證述難為被告甲○○、丙○○不利之認定。
(二)又證人張龍泉於原審證稱:「我僅係受甲○○之託,先派工人以1天之時間將崩塌之擋土牆以原有之石頭作臨時之擋土牆」、「(提示後壁湖擋土牆改善工程案證物十一之二號,情形如何?)當時由我們去鎮公所投標,當天昱驊營造也有派人去現場投標,我忘了是否提出保證金,我們有寫申請退還押標金的單子,應該有寫押標金,估價單後面金額是我寫的,前面的項目跟數量是公所的人寫的。我們要申請投標,都需要估算投標各項工程單價,並寫下單價之估價金額,據以核算出總工程款以之投標,各機關投標都有此要求」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原審卷㈡第60頁),證人 李宏文 (昱驊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事情大部分是我在處理。我們確實以98萬去投標,後來沒得標也申請退還押標金,他們是把我們的銀行本票還給我,沒有得標就當場退還。如果得標就會入庫。我認識張龍泉,他曾向我借公司章及 洪淑梅 印鑑去當保證人,但他沒有和我們借牌陪標,本件我們確實有去投標。估價單他拿給我們計算後,我們公司有另外估算,才以98萬去投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均與被告甲○○、丙○○上開所辯相符;又昱驊公司於86年5月27日另行標得恆春鎮公所之山腳里巷道改善工程一案,雖有詳細填載工程估價單,此有該案工程資料可稽,而本件後壁湖擋土牆工程未填載單價,然上述2者分屬不同之工程,投標之估價單本是分開填寫,前次的投標估價單詳細填寫並不意謂或必然的代表往後之估價單皆要如此,故亦難以此遽認證人李宏文之證詞不實。
(三)至被告丙○○於調查時雖供稱:「因甲○○已指示由張龍泉做該工程,為配合該工程發包時間,故填製不實之監工週報表及開工日期等內容」等語(見調查卷第16頁),惟此與其於原審所供稱:「 陳春榮 代表和里長 林豐濱 要求我們趕快去施做起來,我們去看現場時發現有部分用老咕石和水泥砌做起來,我們到發包後才將那些老咕石挖除掉再用新的水泥作擋土牆,那時約隔了半年多才重新作水泥擋土牆,一開始的水泥和老咕石還看得到老咕石,水泥只是固定老咕石用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於本院前審所供稱:「確實有二家來比價,這個工程並不是先施工才發包,我的監工週報表記載都實在」「先叫別人去做暫時性的措施,然後才經正常程序發包後才施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101頁)、上訴卷㈡第39頁),顯不相符,亦與上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屏東縣辦事處之鑑定報告及證人張龍泉、李宏文之證述不符,顯難以被告丙○○於調查時之自白為唯一證據,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對被告等不利之證據,亦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2人此部分被訴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合;被告甲○○、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丙○○2人此部分被訴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其2人被訴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部分,均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丙○○被訴利用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三友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項次│借款時間│借款金額│還款時間│還款│對象│憑據│借註│資料來源││││(萬元)│(萬元)│金額││││編號一帳簿│├──┼────┼────┼────┼──┼───┼────┼────┼──────┤│一│86.03.05│40│││鍾月霞│票四/四│長仔借用│鍾月霞扣押物││││││││││編號一帳簿│├──┼────┼────┼────┼──┼───┼────┼────┼──────┤│二│86.03.11│20│││同右│票五/一│長仔借-│鍾月霞扣押物││││││││一│利息未扣│編號一帳簿│├──┼────┼────┼────┼──┼───┼────┼────┼──────┤│三│││86.04.04│40│同右││長仔還│鍾月霞扣押物││││││││││編號一帳簿│├──┼────┼────┼────┼──┼───┼────┼────┼──────┤│四│86.04.21│15│││同右│票五/二│長仔借│鍾月霞扣押物││││││││五││編號一帳簿│├──┼────┼────┼────┼──┼───┼────┼────┼──────┤│五│86.04.25│45│││同右│票四/二│長仔借│鍾月霞扣押物││││││││九││編號一帳簿│├──┼────┼────┼────┼──┼───┼────┼────┼──────┤│六│││86.05.11│25│同右││長仔還│鍾月霞扣押物││││││││││編號一帳簿│├──┼────┼────┼────┼──┼───┼────┼────┼──────┤│七│86.07.05│60│││同右│票七/一│長借│鍾月霞扣押物││││││││四││編號一帳簿│├──┼────┼────┼────┼──┼───┼────┼────┼──────┤│八│86.07.05│20│││同右│票七/四│長借│鍾月霞扣押物││││││││││編號一帳簿│├──┼────┼────┼────┼──┼───┼────┼────┼──────┤│九│86.07.05│20│││同右│票七/一│長借│鍾月霞扣押物││││││││九││編號一帳簿│├──┼────┼────┼────┼──┼───┼────┼────┼──────┤│一○│86.07.05│10│││同右│票八/三│長借│鍾月霞扣押物││││││││││編號一帳簿│├──┼────┼────┼────┼──┼───┼────┼────┼──────┤│一一│86.07.09│20│││同右│票七/九│長還│鍾月霞扣押物││││││││││編號一帳簿│├──┼────┼────┼────┼──┼───┼────┼────┼──────┤│一二│││86.07.09│20│同右│票七/九│長還│鍾月霞扣押物││││││││││編號一帳簿│├──┼────┼────┼────┼──┼───┼────┼────┼──────┤│一三│││86.07.14│60│同右│票七/一│長還│鍾月霞扣押物││││││││四││編號一帳簿│├──┼────┼────┼────┼──┼───┼────┼────┼──────┤│一四│86.07.17│20│││同右│票七/一│長借│鍾月霞扣押物││││││││九││編號一帳簿│├──┼────┼────┼────┼──┼───┼────┼────┼──────┤│一五│││86.07.19│20│同右│票七/一│長還│鍾月霞扣押物││││││││九││編號一帳簿│├──┼────┼────┼────┼──┼───┼────┼────┼──────┤│一六│││86.07.20│20│同右│票七/一│長還│鍾月霞扣押物││││││││九││編號一帳簿│├──┼────┼────┼────┼──┼───┼────┼────┼──────┤│一七│││86.08.03│10│同右│票八/三│長還│鍾月霞扣押物││││││││││編號一帳簿│├──┼────┼────┼────┼──┼───┼────┼────┼──────┤│一八│86.08.30│30│││同右│票九/三│長借黃玉│鍾月霞扣押物││││││││○│枝│編號一帳簿│├──┼────┼────┼────┼──┼───┼────┼────┼──────┤│一九│86.10.13│40│││同右│票一二/│長借│鍾月霞扣押物││││││││一三││編號一帳簿│├──┼────┼────┼────┼──┼───┼────┼────┼──────┤│二○│86.11.13│40│││同右│票一二/│長仔借│鍾月霞扣押物││││││││一三││編號1帳簿│├──┼────┼────┼────┼──┼───┼────┼────┼──────┤│二一│86.12.26│20│││同右│票元/四│長借│鍾月霞扣押物││││││││││編號一帳簿│├──┼────┼────┼────┼──┼───┼────┼────┼──────┤│二二│86.12.29│40│││同右│票、元/│長仔調用│鍾月霞扣押物││││││││六元/六││編號一帳簿││││││││、二十萬│││├──┼────┼────┼────┼──┼───┼────┼────┼──────┤│二三│87.01.08│7│││同右││長借│鍾月霞扣押物││││││││││編號一帳簿│├──┼────┼────┼────┼──┼───┼────┼────┼──────┤│二四│87.01.15│40│││同右││長借│鍾月霞扣押物││││││││││編號一帳簿│├──┼────┼────┼────┼──┼───┼────┼────┼──────┤│二五│87.02.06│20│││同右│票二/二│長借│鍾月霞扣押物││││││││○││編號一帳簿│├──┼────┼────┼────┼──┼───┼────┼────┼──────┤│二六│││87.02.20│20│同右││長還│鍾月霞扣押物││││││││││編號一帳簿│├──┼────┼────┼────┼──┼───┼────┼────┼──────┤│ 小計 ││507││215│││(鍾月霞│(甲○○稱已│││││││││稱差87萬│於88年10月清│││││││││元)│償)│├──┼────┼────┼────┼──┼───┼────┼────┼──────┤│一│86.06.27│20│││潘武芳││尤先生20│潘武芳扣押物│││││││││萬│編號二帳簿│├──┼────┼────┼────┼──┼───┼────┼────┼──────┤│二│86.06.30│25│││同右││尤先生帳│同右│││││││││款││├──┼────┼────┼────┼──┼───┼────┼────┼──────┤│三│86.07.29│63│││同右││尤調現│同右│├──┼────┼────┼────┼──┼───┼────┼────┼──────┤│四│86.10.07│15│││同右││尤調現│同右│├──┼────┼────┼────┼──┼───┼────┼────┼──────┤│五│86.10.07│5│││同右││尤調現│同右│├──┼────┼────┼────┼──┼───┼────┼────┼──────┤│六│86.10.21│15│││同右││長一五│同右│├──┼────┼────┼────┼──┼───┼────┼────┼──────┤│七│86.10.27│100│││同右││尤調現│同右│├──┼────┼────┼────┼──┼───┼────┼────┼──────┤│八│86.11.21│10│││同右│銀領│尤先生借│同右│││││││││現││├──┼────┼────┼────┼──┼───┼────┼────┼──────┤│九│86.12.05│55│││同右│銀領│尤先生借│同右│││││││││現││├──┼────┼────┼────┼──┼───┼────┼────┼──────┤│一○│86.12.25│9.5│││同右││爸拿現金│同右│││││││││(尤)││├──┼────┼────┼────┼──┼───┼────┼────┼──────┤│一一│86.12.29│25│││同右││尤借20萬│同右│││││││││+5萬││├──┼────┼────┼────┼──┼───┼────┼────┼──────┤│小計││342.5││0│││(已還清││││││││││)││├──┼────┼────┼────┼──┼───┼────┼────┼──────┤│一小│84.09.23│50││0││││ 莊松恒 扣押物││計││││││││編號六│├──┼────┼────┼────┼──┼───┼────┼────┼──────┤│一小│86至87年│300至400││300│鍾信謙│支票│3至4次每│鍾信謙筆錄││計││││至│││次約100│││││││400│││萬元││├──┼────┼────┼────┼──┼───┼────┼────┼──────┤│一小│87至88年│上千萬元│││黃玉枝││數十次每│黃玉枝筆錄││計│││││││次約10至││││││││││100萬元││││││││││尚欠200││││││││││萬元││├──┼────┼────┼────┼──┼───┼────┼────┼──────┤│一小│88年7月│60│││董英菊││3次各20│甲○○筆錄及││計│││││││萬元│扣押物編號六││││││││││、七│├──┼────┼────┼────┼──┼───┼────┼────┼──────┤│一小│84年│10│││盧成枝││1次│同右││計│││││││││├──┼────┼────┼────┼──┼───┼────┼────┼──────┤│一小│84至87年│約千萬元│││林金獅││數十次各│同右││計│││││││數十萬元││├──┼────┼────┼────┼──┼───┼────┼────┼──────┤│一小│84至87年│200至300│││洪國棟││十餘次各│同右││計│││││洪慶芳││20至30萬││││││││││元││├──┼────┼────┼────┼──┼───┼────┼────┼──────┤│一小│84至87年│數十萬元│││朱月色││數次各10│同右││計│││││││至20萬元││├──┼────┼────┼────┼──┼───┼────┼────┼──────┤│一小│84至97年│60至90│││張龍泉││3次各20│同右││計│││││││、30萬元││├──┼────┼────┼────┼──┼───┼────┼────┼──────┤│總計││3300萬元│││││借一個月│││││以上│││││月息二分││││││││││計,不法││││││││││獲利至少││││││││││為66萬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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