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八二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前,攜帶其所有,且前端磨平呈尖銳狀,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並以持之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 黃宋桂香 所有、平日由其配偶 黃田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市○○路與廣東路口查獲,並扣得前開T字型扳手一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即黃宋桂香之子甲○○於警詢中指述機車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領結、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機車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且供行竊所用之T字型扳手一支扣案可佐。另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扣案之T字型扳手前端經磨平呈尖銳狀,於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亦屬無疑。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攜帶之T字型扳手,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認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殺人未遂前科(參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貪圖一時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於假釋期間行竊他人機車,惟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T字型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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