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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