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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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丙○○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列二人共同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甲○○○被告戊○○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66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夫妻關係,甲○○○為丙○○之弟 沈榮坤 之妻,丁○○○則係甲○○○之母。於民國92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丙○○、乙○○○夫妻與甲○○○及丁○○○在高雄市○○區○○街○○號丁○○○住宅前馬路上,因丙○○及乙○○○前往該處欲找尋、探視其父 沈新基 乙事發生爭執,丁○○○竟基於個別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開馬路上,以「不要臉」、「 王八蛋 」等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丙○○及乙○○○;甲○○○亦基於個別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處所以「王八蛋」之客觀上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辱罵丙○○及乙○○○,其另意圖散布於眾,指摘乙○○○「偷她娘家的錢」之不實事項,毀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丙○○、乙○○○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於原審(93年9月30日)所提出之有關自訴人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等人間於92年1月18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及於92年4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號前之對話內容之錄音帶暨其譯文(見原審卷㈡第160頁至第184頁、第217頁);而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92年
4月20日之錄音帶,業據原審於94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該錄音內容與辯護人於94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案卷㈢94年10月24日上午之審判筆錄第13頁);另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92年1月18日之錄音帶內容亦與辯護人於94年10月24日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亦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㈢94年10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5頁),是上開錄音帶業經通訊之一方即自訴人予以錄音,且錄音之目的係為保留被告等人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之證據,並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開錄音帶及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二、自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譯文5件(見原審卷㈡第57至65頁、第68至74頁),自訴人並未提出上開錄音譯文所源自之各該錄音帶,以供本院勘驗上開錄音譯文所載內容是否與錄音帶內容相符,且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錄音譯文出處之錄音帶,係經合法程序取得,應認無證據能力而予排除。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1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自訴人所提出之載有案外人沈新基署名之空白狀尾頁及委任
狀影本(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及案外人 沈楓鈞 信函影本(見原審卷㈡第51至52頁)各1份,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復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且自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係於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製作,亦難認係同條第3款所示之文書,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人 羅憲明 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 廖月霞 出具
之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326至328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而自訴人復未能提出舉證證明上開證明書有何特別可信之情事,自亦不得作為證據。
㈢自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2份(見原審卷㈡第49至50
頁)、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6份(見原審卷㈡第75至80頁)、公司結束登記資料影本(見原審卷㈡第53至54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2017、12021、12051號及92營偵第1292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82至85頁)各1份,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屬於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紀錄文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㈣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報表(見原審卷㈡第86至
88頁)及保證責任台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沈新基帳戶對帳單(見原審卷㈡第93至94頁)各1份,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金融金構業務人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此乃從事業務之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及證明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該上開書面陳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㈤自訴人所提出之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購買洗衣機及沙發支票
存根影本2紙(見原審卷㈡第90頁、第92頁)、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㈡卷第91頁)、沈新基加拿大永久居民證影本(見原審卷㈡第324頁反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55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㈡第56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或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復係針對個案而製作,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示文書,惟因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洪梅芬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40號誣告案件中之證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則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攝有被告等人與自訴人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之照片2幀(見原審卷㈠第9頁)及攝有沙發等家俱之照片(見原審卷㈡第89頁)各2幀,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拍攝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甲○○○(下稱被告)及被告戊○○被訴於92年1月18日涉嫌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
㈠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告
甲○○○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並未以上開言語辱罵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及乙○○○夫妻(下稱自訴人)云云;被告甲○○○辯稱:92年1月18日當時自訴人夫妻帶同多人前往上開公眾場所,對伊及伊父母親瘋狂叫罵,並公然侮辱及誹謗伊等,伊無法招架,呈現歇斯底里狀況,已記不得當時伊講過何話語云云;被告丁○○○及甲○○○之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丁○○○及甲○○○2人均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言語,而證人 吳仙明 、 陳麗香 等人均為自訴人之至親好友,且復於他案與自訴人乙○○○共同涉犯公然侮辱被告丁○○○,渠2人與被告間素有怨懟,立場已具偏頗與成見,難免有挾怨報復之嫌,且證人吳仙明及陳麗香供述矛盾,自認渠等觀察及記憶有誤、有所疏漏,自不得以渠等之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再縱使被告2人確有上開言語,然被告係基於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之名譽權,主觀上並無公然侮辱或誹謗之犯意,被告2人所為要與公然侮辱或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經查:
⒈上開自訴人所提出之92年1月18日之錄音帶及其譯文,確錄
有「王八蛋」、「不要臉」及「偷她娘家的錢」等語,惟被告丁○○○、甲○○○均堅決否認上開話語係分別出自其之口,且經原審將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錄音帶經檢驗結果,其內容語氣連貫,並無中斷痕跡;另發聲者聲紋鑑定部分因錄音帶談話現場環境聲音混亂吵雜,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鑑析」,有該局94年3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4001070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6頁),雖證人吳仙明及陳麗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錄音帶內有被告丁○○○及甲○○○之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㈡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第11頁),惟證人吳仙明及陳麗香2人既非鑑定機關,且亦無證據足認渠2人有相關之鑑定專長或學經歷, 參以渠 2人亦未能明確指出該錄音帶中之「王八蛋」、「不要臉」等語確係出自被告丁○○○及甲○○○之口,是自難僅憑證人吳仙明及陳麗香上開證詞即認錄音帶中之「王八蛋」、「不要臉」等語之發聲者確為被告丁○○○及甲○○○2人,是該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自不得據為被告丁○○○及甲○○○不利之事證。
⒉證人吳仙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2年1月18日上午9時30
分許,因自訴人夫妻欲找尋其父沈新基, 伊乃 與自訴人夫妻至被告丁○○○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當時在被告丁○○○該住處前馬路上,被告丁○○○罵自訴人夫妻「不要臉」、「王八蛋」,而被告甲○○○亦辱罵自訴人夫妻「王八蛋」,伊在現場並聽聞另一位證人陳麗香對自訴人乙○○○稱「 秀姬 ,她說你偷你娘家的錢」等語(見原審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5至9頁),核與證人陳麗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於92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陪同自訴人夫婦至被告丁○○○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欲找尋自訴人丙○○之父沈新基,雙方發生爭執,旁邊有路人及鄰居圍觀,被告丁○○○辱罵自訴人夫妻「不要臉」、「王八蛋」,被告甲○○○亦辱罵自訴人夫妻「王八蛋」,被告甲○○○並稱自訴人乙○○○偷她娘家的錢,伊即笑出來稱「秀姬,她說妳偷妳娘家的錢,好好笑」等語相符(見原審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9至13頁),參以證人即當時獲報到場處理之原龍華派出所員警 楊福強 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1月18日上午9時30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而至高雄市○○區○○街○○號現場,當時自訴人夫妻及被告丁○○○、甲○○○及戊○○均在場,雙方因為自訴人夫妻欲至該處找父親乙事,在裕豐街64號前馬路上發生糾紛,當時伊聽到現場有女性辱罵「王八蛋」、「不要臉」,應係被告甲○○○或丁○○○所言,伊亦有聽聞現場有人稱「她偷她娘家的錢,她爸爸在找她」,但不知係何人所陳述等語(見原審94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6至8頁、94年10月24日審判筆錄第
5至10頁),足見被告丁○○○及甲○○○於上揭時地,確有分別以前開「王八蛋」、「不要臉」及「她偷她娘家的錢」等言語,對自訴人夫妻加以辱罵,及對自訴人乙○○○加以指謫之事實,至為明灼。
⒊辯護意旨雖質疑證人吳仙明、陳麗香所供情節略有不符,觀
察及記憶有誤,及渠2人與被告間素有怨懟,證詞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080、14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吳仙明及陳麗香係憑藉個人事發當時之所見所聞記憶加以陳述,而認知與記憶的運作方式與電視或錄影帶、照相機是截然不同的,無法鉅細靡遺的反應事件中的所有情狀,況許多研究顯示,記憶會隨著時間消逝而衰退,證人等之證言,或許因記憶不清而無法就所有問題為精確的答覆,但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關鍵事實皆能詳為答述,且其證言合於常情而有助於事實真相之發現,尚難因無關乎犯罪事實成立與否認定之詢答稍有出入,及自訴人與證人吳仙明及陳麗香為至親或朋友關係為由,即率爾全盤推翻證人等證言之證明力而謂不足採取。觀諸原審審理中證人吳仙明及陳麗香經自訴代理人、辯護人交互詰問結果,對於被告丁○○○及甲○○○於上揭時、地辱罵自訴人夫妻及指摘自訴人乙○○○乙節,其主要指摘部分均能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辯護人所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丁○○○及甲○○○雖辯以渠等並無侮辱之意云云,然
「不要臉」、「王八蛋」等言詞所代表之意義,顯係足以貶抑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語,則被告丁○○○及甲○○○分別以此言語辱罵自訴人夫妻,自屬侮辱行為無誤。又被告丁○○○及甲○○○與自訴人夫妻發生爭執及辱罵之地點係在被告丁○○○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馬路上,業據證人楊福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10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第10頁),參以證人吳仙明及陳麗香均到庭證稱:雙方爭執當時有路人及鄰居圍觀等語(見原審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第5至13頁),顯見上開雙方發生爭執及辱罵之地點確係為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場所,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之程度甚明。則被告丁○○○及甲○○○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自訴人夫妻口出前開話語,自屬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被告丁○○○及甲○○○上開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另自訴人乙○○○並未回娘家偷過錢,亦未與娘家之人發生
任何金錢、土地糾紛或訴訟等情,業據證人即自訴人乙○○○之母 陳鄧 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94年10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3至4頁),而被告甲○○○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相當理由可資認定自訴人乙○○○有何竊取其娘家錢財之情事,是被告甲○○○具體指摘自訴人乙○○○「她偷她娘家的錢」等語,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在被告丁○○○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前馬路上,具體指摘自訴人乙○○○「她偷她娘家的錢」等語,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足使聽聞上開言語者,對自訴人乙○○○產生不良觀感及評價,而毀損自訴人乙○○○之名譽,被告甲○○○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徵灼然。
⒍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丁○○○顯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被告
甲○○○亦有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是被告丁○○○及甲○○○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自訴人意旨雖謂被告丁○○○與被告甲○○○、被告戊○○就被告丁○○○及被告甲○○○上開犯行間,均係共同正犯云云,惟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甲○○○及戊○○間確有公然侮辱及誹謗自訴人犯意之聯絡及犯行之分擔,自難認渠等間就上開犯行具共犯關係,自訴人謂渠3人係屬共同正犯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丁○○○及被告甲○○○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均同時侵害自訴人2人之名譽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甲○○○所犯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上揭時地辱罵自訴人夫妻「
王八蛋」、「不要臉」等語,以及被告甲○○○於前揭時地辱罵自訴人夫妻「王八蛋」等語暨具體指摘自訴人乙○○○「她偷她娘家的錢」之不實事項時,被告丁○○○、甲○○○及戊○○3人均同時在場,因認被告3人係共同涉犯上揭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云云(見原審94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
2至3頁)。惟查: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如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稽。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共犯,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69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⒉本件自訴人指訴上揭時地,被告丁○○○及甲○○○分別辱
罵自訴人夫妻「不要臉」、「王八蛋」等語,及被告甲○○○指摘自訴人乙○○○偷她娘家的錢等語時,被告丁○○○、甲○○○及戊○○均在場乙節,固據證人吳仙明、陳麗香及楊福強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但參以當時係因自訴人夫妻欲至被告丁○○○及戊○○夫婦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宅找尋、探視其父沈新基未果,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丁○○○及甲○○○始在爭執過程中各自口出上開話語,及被告戊○○當時並未為上開言語等情,則被告丁○○○及張 沈海娟 2人既係在與自訴人夫妻爭執之過程中,各暢所言,而各自出言為上開公然侮辱或誹謗自訴人之話語,自應各負其責,殊難謂被告丁○○○、甲○○○及戊○○3人當時均在場,即認其3人應對彼此之言論負有共犯之責,亦不能以此推測之詞即入人於罪,且自訴人就此部分訴訟上之證明,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就被告丁○○○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及就被告甲○○○前揭公然侮辱及誹謗犯行均為共同正犯之事實已達必為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
3人之認定,揆諸照前揭之說明,應不能證明被告3人確有自訴意旨此部分所訴之共同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即被訴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為被告戊○○無罪之諭知,並就被告丁○○○被訴誹謗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丁○○○與被告甲○○○被訴就彼此前揭公然侮辱犯行具有共犯關係部分,依自訴意旨所載,與前揭經判決有罪之公然侮辱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被告丁○○○及被告甲○○○均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戊○○及丁○○○被訴於92年4月20日涉嫌誹謗部分: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於92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
,前往同案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住處前,欲探視其父沈新基,被告戊○○竟意圖散布於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指摘自訴人丙○○稱:「他(指自訴人丙○○)自己移民到加拿大去了,不照顧父親,他父親離家出走了,你自己沒有照顧好父親,你做兒子的如何交待」等語,足以毀損自訴人丙○○之名譽,而當時被告丁○○○亦在場,因認被告戊○○及丁○○○共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自訴人之自訴亦同)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復按,言論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不應任意加以侵害,惟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之不受不合理之侵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刑法第310條第1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即係在於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立法者為免爭論,於一般誹謗罪(即刑法第310條)之情形,以刑法第311條明定阻卻構成要件事由,只要行為人之行為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該條所規定之要件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藉以解決刑法實務上就主觀不法意圖判斷上之困難,由該二條規定亦可知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應有所折衷,因此,對於保護名譽仍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任意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同條第3項則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復按同法第311條規定: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所謂「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而以善意發表言論者,不罰」,係指出於防衛自己之權益,或為自己辯白,或為維護自己依法應享受之權利與法益,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而言。誹謗罪之意圖為其主觀違法要素,至行為人是否有此散布於眾之意圖,須從其散布文字、圖畫之動機、方式、對象等一切情狀加以判斷,尚不得僅憑行為人將文字、圖畫散布予多數人之事實,即認其有將該文字、圖畫散布於眾之意圖。若無此意圖,即不得以刑法之誹謗罪相繩。又誹謗罪基於「真實抗辯原則」之立法,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亦即須證明行為人具有『實質之惡意』,即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自訴人丙○○認被告戊○○及丁○○○2人涉有前揭犯行,
無非係以證人 黃靈典 、洪梅芬之證述、92年4月20日錄音帶暨錄音譯文、購買洗衣機及沙發之支票存根暨證明書、沈楓鈞信函、自訴人公司結束登記資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沈新基帳戶對帳單、空白訴狀尾頁、委任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沈新基加拿大永久居民證、證人羅憲明出具之證明書、證人廖月霞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1份、沈新基之診斷證明書、自訴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照片各2件、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6件及錄音譯文5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誹謗犯行,辯稱:伊沒有講自訴人丙○○未照顧好父親,係自訴人丙○○之父所述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以:被告戊○○縱有自訴人所指訴前揭言語,惟被告戊○○乃係在現場員警面前理論交涉,且被告戊○○並未藏匿沈新基,但自訴人仍一再藉故尋釁侮辱被告等人擄走、藏匿沈新基之無理情況下,被告戊○○始脫口為上開言語,屬保護名譽權之自辯、自衛行為,應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並沒有說這些話等語。
㈣經查:
⒈自訴人所提出之於92年4月20日在高雄市○○區○○街○○號
前之對話內容之錄音帶暨其譯文各1件(見原審卷㈡第160頁至第184頁、第217頁),雖該錄音帶內確錄有「他自己移民加拿大去了,不照顧父親,他父親離家出走了,你怎麼交待,你自己作兒子的自己沒有照顧好父親,你做兒子的怎麼交待」等語,惟被告戊○○堅決否認有說上開話語,且經原審將該錄音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送鑑錄音帶經檢驗結果,其內容語氣連貫,並無中斷痕跡;另發聲者聲紋鑑定部分因錄音帶談話現場環境聲音混亂吵雜,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歉難鑑析」,有該局94年3月10日調科參字第0940010704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16頁),是該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對話錄音帶及譯文,自不得據為被告戊○○不利之事證。
⒉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錄音譯文5件(見原審卷㈡第57至65
頁、第68至74頁)、沈新基署名之空白狀尾頁及委任狀影本
1份(見原審卷㈡第66至67頁)、沈楓鈞信函影本1份(見原審卷㈡第51至52頁)、證人羅憲明出具之證明書及證人廖月霞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326至328頁),均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均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⒊證人黃靈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2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
伊與案外人 王莉 陪同自訴人乙○○○至高雄市○○區○○街○○號前,沒多久被告丁○○○到場,之後被告戊○○亦到場,當時雙方為自訴人乙○○○欲探視其父沈新基乙事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伊聽見被告戊○○在跟警察講「我說一句公道話,兒子應當照顧父親,那他自己移民到加拿大去了,不照顧父親,他父親離家出走了,你怎麼交代,你做兒子的自己沒有照顧好父親,你做兒子的怎麼交代」等語,但講話過程中,被告戊○○亦有轉身對伊及王莉敘述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24日上午審判筆錄),而證人黃靈典與被告戊○○並無怨隙,應無甘冒身罹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戊○○之可能,證人黃靈典上開證詞,自足採信。是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地口出前揭言語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參諸證人黃靈典亦證稱:當時被告戊○○係於雙方發生爭執過程中,對到場員警指述上開用語等情,並衡以被告為上開陳述之初亦明白表示「我說一句公道話,兒子應該照顧父親」等語,足見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戊○○當時係在現場員警面前理論交涉等語,尚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戊○○上開具體指摘之陳述,縱使足令自訴人丙○○聞之主觀上有不悅之觀感,但亦難認被告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指述時有何散布於眾之誹謗意圖。
⒋又自訴人丙○○與乙○○○夫妻於81年間即舉家移民加拿大
,於91年8月間自訴人結束加拿大之公司,於91年11月間返台,於91年12月19日其父沈新基即不知去向,其後自訴人夫妻於臺南、高雄兩地來回奔波找尋沈新基下落均未果等情,業據自訴人於93年3月11日提出陳述意見狀陳明此部分之自訴意旨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1至42頁),並有自訴人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2份(見原審卷㈡第49至50頁)、結束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份(見原審卷㈡第53至54頁)及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6件(見原審卷㈡第75至80頁)附卷可資佐證,參以自訴人夫妻曾於92年1月18日前往被告戊○○及丁○○○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宅欲找尋、探視沈新基未果,雙方發生爭執,已如前所認定,而自訴人乙○○○於94年4月20日前往同案被告甲○○○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宅,復係同為找尋、探視沈新基,亦據證人黃靈典證述明確,則在此情況下,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本即易使人產生自訴人移居國外未奉養、照顧父親而不知父親下落之誤認,故被告戊○○在自訴人夫妻舉家移民加拿大多年,於91年11月返台之後,一再前往其或同案被告甲○○○住處表明欲找尋、探視沈新基,雙方並因而發生爭執之情況下,對到場員警或陪同自訴人乙○○○到場之證人黃靈典、王莉等人表示「我說一句公道話,兒子應當照顧父親,那他自己移民到加拿大去了,不照顧父親,他父親離家出走了,你怎麼交待,你做兒子的自己沒有照顧好父親,你做兒子的怎麼交待」等語,自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辯護自己權益而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尚難認係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係已達於非理性之攻擊、謾罵而使自訴人因該評語而產生被羞辱及一般人因聽聞該評語而對自訴人產生負面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對其以誹謗罪名相繩。
⒌至於自訴人雖提出其購買洗衣機及沙發之支票存根暨證明書
、自訴人公司結束登記資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沈新基帳戶對帳單、沈新基加拿大永久居民證影本各1份及照片2幀等物,謂自訴人對其父沈新基善盡奉養照顧之責,並非如被告戊○○前揭所言未照顧其父云云,然依自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縱堪認自訴人丙○○於移民加拿大期間,有盡人子奉養及照顧父親之義務,惟此亦為自訴人與其父親沈新基內部間之家務事,一般外人殊難知悉,要難僅以被告戊○○前揭合理懷疑或推論之詞,或與事實有所不符,即遽爾推論被告戊○○確有自訴人所指上揭誹謗犯行。
⒍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總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原審卷㈡第55至56頁),雖足認自訴人之父沈新基分別於91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3日經上開醫院診斷為罹患痴呆症或失智症,但尚不足憑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⒎自訴意旨另以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原審卷㈡第81頁)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㈡第82至85頁)各1份,謂自訴人之父沈新基係由被告等人拐帶至其住所,並非如被告戊○○所言,因自訴人未照顧之,而離家出走,且被告等人明知沈新基在其住所,卻刻意阻攔自訴人與其見面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5至265-1頁),然依上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實僅足認自訴人與其弟沈榮坤、其母沈 陳錦華 間之家庭糾紛調解未能成立,以及自訴人自訴其弟沈榮坤及被告戊○○、丁○○○等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渠等罪嫌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尚均不足憑以為被告戊○○有何自訴人所指前揭誹謗犯行之認定依據。
⒏再證人洪梅芬雖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40號誣
告案件結證:沈新基曾與自訴人夫妻至其律師事務所,詳細日期其已無印象,當時沈新基表示沒有將房屋過戶予其子之意,其詢問沈新基是否欲索回房屋,沈新基稱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9至323頁),但此亦與被告戊○○是否涉犯本件誹謗犯行無涉,要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⒐自訴意旨雖復謂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在被告戊○○指
摘自訴人丙○○上開事項時,亦同時在場,係與被告戊○○共犯誹謗罪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戊○○並無誹謗罪責(理由如前述),自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丁○○○與被告戊○○間,就被告戊○○上揭指摘自訴人丙○○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自難僅以被告丁○○○於前揭時地亦同時在場,即認其應負共犯之責。
㈤綜上論述,自訴人丙○○聽聞被告戊○○上開指述後,或在
其主觀上自衍不悅之觀感,但被告戊○○既係基於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之主觀價值判斷,辯護自己權益而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而指述有關自訴人丙○○之上開事項,自難認有誹謗之故意,尚難令被告戊○○負刑法之誹謗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及丁○○○2人有何誹謗之犯意,及明知不實而指摘虛偽事實之誹謗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故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丁○○○及甲○○○被訴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夕涉嫌誹謗部分:
㈠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及甲○○○於93年6月22
日端午節前夕,復基於誹謗之犯意,在自訴人2人位於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老家附近,散發內載有「丙○○、 陳秀姬 做了讓他父親沈新基難堪、痛心的事」、「陳秀姬在加拿大時不知是錢不夠用,還是欠人大筆債務,回國後想偷賣公公沈新基的土地不成,因發現土地被信託,進而對自己親人(母親陳錦華、兩位妹妹 沈世珠 與 沈麗玉 、弟弟沈榮坤、弟媳 張海娟 、沈榮坤岳父母戊○○與 沈鳳英 )共7人提出告訴。尤其更大膽誣告沈榮坤殺人」、「丙○○、 沈秀姬
2人的心裡眼裡沒有親情可言,只有錢財,對於所有親戚或沈榮坤之朋友極盡可能,處心積慮利用各種手段來警告、威脅、扳倒我們」、「到處招搖撞騙」、「83年至91年公公沈新基有病痛也從來沒有陪伴公公沈新基就醫過,對公公沈新基漠不關心」等文字之傳單,足以毀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丁○○○及甲○○○2人此部分行為亦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云云。㈡按所謂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
第1項追加起訴之規定,係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自訴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案件)或自訴本案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而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丁○○○及甲○○○於92年1月18日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4年10月24日原審行審判期日時,當庭具狀追加自訴被告丁○○○及甲○○○共同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夕,在臺南縣新營地區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嫌,參酌刑事訴訟法第7條「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均為相牽連之案件之規定,自訴人追加自訴部分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㈢次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需告訴乃論。且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2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㈣自訴意旨雖謂:此部分追加自訴事實與被告丁○○○及甲○
○○被訴於92年1月18日涉嫌誹謗犯行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追加自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涉嫌誹謗之犯罪時間為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夕,而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嫌誹謗之犯罪時間則為92年1月18日,兩者時間相距1年5月餘,已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且有關被告丁○○○於92年1月18日涉嫌誹謗行為部分,亦經本院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應判決無罪,如前所述,是本案自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嫌於92年
1月18日誹謗部分,與此部分追加自訴意旨即無連續犯之關係可言。從而此部分追加自訴是否逾告訴期間,應獨立判斷,先予說明。
㈤查此部分追加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丁○○○及甲○○○涉嫌於
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夕散發傳單以文字傳述足以毀損其名譽之前開事實,業據自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自訴人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夕即取得被告2人所散發之上開傳單,取得當時自訴人即知悉該傳單係被告2人所散發等語(見原審94年10月24日下午審判筆錄第1至2頁),足見自訴人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夕取得傳單時即已得知被告丁○○○及甲○○○上開行為及文字內容,是自訴人知悉此部分被告丁○○○及甲○○○涉嫌誹謗犯罪之時間為93年6月間,其告訴期間計至93年12月間即已屆滿,然其於得為告訴期間內,即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未經合法告訴,已不得為告訴,亦不得再行自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自訴人於94年10月24日已逾告訴期間後,始就本件被告丁○○○及甲○○○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夕涉嫌誹謗之犯罪事實提起自訴,係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爰依法就被告丁○○○及甲○○○被訴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夕誹謗部分,均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另聲請傳訊證人沈新基、廖月霞,惟本案即因沈新基行方不明而起紛爭,自訴人亦未提出沈新基之確切住址,另被告丁○○○及甲○○○被訴於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夕涉嫌誹謗部分,自訴人已逾告訴期間,不得告訴及自訴,已如前述,是核無傳訊廖月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丁○○○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被告甲○○○被訴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均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另說明其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如前述),並審酌被告丁○○○及甲○○○2人僅因細故與自訴人爭執,即口出惡言公然侮辱自訴人2人,被告甲○○○並恣意指摘足以毀損自訴人乙○○○名譽事項,均應予非難,且其2人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復未與自訴人2人和解,惟念其2人犯罪所生危害,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量處拘役30日;被告甲○○○上開2罪各量處拘役
30日,並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其2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另就被告戊○○被訴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及被告丁○○○被訴於民國92年1月18日及同年4月20日誹謗部分,均罪證不足,而分別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丁○○○及甲○○○均被訴於民國93年6月22日端午節前夕誹謗部分,認已逾告訴期間,不得提起自訴,而均諭知自訴不受理,均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
書記官魏文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