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竹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5年3月24日退伍離營,已為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所列管之後備軍人,詎其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竟在離營歸鄉後,無故不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於15日期限內即95年4月7日前,向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兵役課辦理報到。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謝國聖
審判長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0,000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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