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親字第13、17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鄭輝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黃曼瑤 律師
複代理人 郭明翰 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張 黃寶潚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源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勳 住○○市○○區○○○街0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明宏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芷熙 住○○市○○區○○路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松泉 住○○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威遠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育瑋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耆瑋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達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達觀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芷怡 住○○市○區○○街00號6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燕 住同上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劉顯堂 住苗栗縣○○鎮○○○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慶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慶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玲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志寬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梨華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 張玉 葉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玉汪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枝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5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 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109年度親字第13號),併經被告反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109年度親字第17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確認張劉 金妹 (女,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一年〈按即民國前四
年〉十一月十九日生)與 鄭何吟娥 (女,日據時期明治三十
一年〈按即民國前十四年〉一月十六日生)間之收養關係存
在。
四、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亥○○起訴請求確認張 劉金妹 與鄭何吟娥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被告即反請求原告辛○○○、丙○○、乙○○、丁○○、己○○、戊○○、卯○○、丑○○、辰○○、午○○、未○○、寅○○、戌○○、酉○○、申○○、壬○○、子○○、巳○○、癸○○○、甲○○、庚○○(下稱辛○○○等21人)提起確認 張劉金妹 與鄭何吟娥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訴訟而為反請求,經核辛○○○等21人提起之反請求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亥○○之請求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親子或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准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提起確認之訴,以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至有無該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決之。又考量收養人、被收養人雖告死亡,收養關係仍存在而使被收養人後代子孫之身分關係持續受影響,故若收養關係之登記有錯誤,應賦予被收養人後代子孫請求法院糾正之權,否則,將使無辜之被收養人後代子孫永無改變遭錯載之身分關係之機會,影響其權益至鉅,揆諸上開說明,應以訴訟利益之有無作為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中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評定基準。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亥○○主張張劉金妹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時僅申報本生父母,均無養父母 鄭邦 、鄭何吟娥之相關記載,其與鄭何吟娥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而辛○○○等21人則主張兩者間之收養關係尚存。是張劉金妹、鄭何吟娥間收養之法律關係存否即有不明之爭執,其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狀態得以本件判決除去,以維法之和平與安定性,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亥○○提起本件訴訟暨張 黃保潚 等21人據以提出反請求,即具當事人適格,而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亥○○起訴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張劉金妹原為 劉天 送、 洪氏 賢妹之女,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按即民國9年)8月17日養子緣組入戶為戶主鄭邦之養女,當時姓名為「 鄭氏 金妹」。嗣鄭邦於大正12年3月3日死亡,由其子 鄭建鼎 繼為戶主,當時姓名仍為「鄭氏金妹」,續柄欄記載身分為「養女」、「父鄭邦養女」,浮籤記事頁記載「新竹州新竹市南門町三丁目三百十番地 張土立 弟 張其然 昭和拾貳年參月四日婚姻之付除籍」。嗣於張其然戶內姓名即為「 張氏 金妹」且無記載養父鄭邦而僅記載父 劉天送 、母洪氏賢妹,再依戶政機關回函(按即原證三,見本院109年度親字13號卷〈下稱本案卷〉第69頁),可知光復後初次設籍申報姓名為「張劉金妹」而未申報養父母姓名。又輔以張劉金妹本身或其後代均與鄭何吟娥等鄭姓養家完全無來往,甚至本次辦理鄭何吟娥之繼承登記事宜,張劉金妹之繼承人均表示與渠等無關,故有確認張劉金妹與鄭何吟娥間之收養關係已不存在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張劉金妹與鄭何吟娥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黃寶潚等21人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一)亥○○所作之繼承系統表亦承認兩者未終止收養,且亦向新竹○○○○○○○○申請辦理補填養父母案(即原證三函文),故亥○○對兩者未終止收養一事應有所知悉。
(二)由亥○○所提出之戶籍資料可知,張劉金妹由 劉邦 收養時,父母欄仍記載為劉天送及洪氏賢妹,入戶時僅登載為養女,故顯非以是否登載養父母名為必要。而於12年3月3日鄭建鼎繼為戶長後,至18年1月28日寄留時仍登記為養姊,亦登載為鄭邦之養女。嗣於25年3月4日結婚方遷出,其間均無離緣之記載,且結婚時養父已死亡,光復後亦無終止收養之記載。
(三)又甲○○於109年5月6日亦證稱:「50年前我聽媽媽張劉金妹說養母過世時張劉金妹有拿印章去蓋章領錢。」可知張劉金妹在世時尚有往來,非如亥○○所述之「均無聯繫」。
(四)況依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謂:
「另依日據時期之法治及習慣,並無養女出嫁即與養親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或消滅之規定。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收養關係業已終止乙節,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承此意旨,故本件仍應由 鄭建雄 舉證已終止收養之責任。
(五)爰此,本件亟有確認張劉金妹與鄭何吟娥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必要,並請駁回亥○○之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次按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養親以男子為原則,至日本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始認為已成年之獨身婦女,得獨立收養子女。收養如有配偶之一方,不得他方之同意而收養或被收養之情形,得於相當期間內(日本民法舊親屬編八五三條以下規定為六個月)行使撤銷權。惟撤銷權人經過相當期間未為撤銷或事後追認其收養關係者,其撤銷權 郰行 消滅(參93年7月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6頁、第173頁、第174頁)。張劉金妹依日據時代之戶籍謄本記載名為「鄭氏金妹」、「明治41年(按即民國前4年)11月9日生」於「大正9年(按即民國9年)8月17日養子緣組入戶」(見本案卷第15頁),所入之戶籍係鄭邦與鄭何吟娥之共同戶籍。且當時張劉金妹已00歲,若非鄭何吟娥與劉邦共同收養、撫育,鄭何吟娥豈有從未主張撤銷之理,故應認張劉金妹乃鄭邦、鄭何吟娥妹共同收養。
(三)而檢視張劉金妹之生平戶籍記錄,其於大正9年(按即民國9年)8月17日為鄭邦、鄭何吟娥收養,並以養女之稱謂入鄭邦位於新竹州新竹郡新竹街新竹字北門外69番地(下稱69番地)之戶內,更名為「鄭氏金妹」(見本案卷第15頁)。而於大正12年(按即民國12年)3月3日鄭邦死亡,由鄭建鼎繼任戶主,鄭氏金妹之續柄欄則記載「養女」,並先後於昭和5年、11年(按即民國19年、25年)各產下1名私生子女「 鄭氏新 」、「鄭氏玉葉」,皆入籍鄭建鼎之戶內,且續柄欄均記載為「姪」(見本案卷第72、73頁)。期間69番地並於昭和10年(按即民國24年)8月1日土地更名為北門町271番地(下稱271番地),此亦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可證(見本案卷地75頁)。又張劉金妹嗣於昭和12年(按即民國26年)3月4日始與張其然結婚,更名為「張氏金妹」,記事欄並載明「新竹州新竹市北門町271番地鄭建鼎婚姻入籍」,「鄭氏新」、「鄭氏玉葉」並隨同入籍張其然戶內,並更名為「 張氏新 」、「張氏玉葉」(見本案卷第81頁)。並於光復後初設戶籍於新竹市福德里6鄰,申報姓名為「張劉金妹」(見本案卷第138頁)等情,此有亥○○所提之戶籍資料、新竹○○○○○○○○109年5月15日竹市北戶字第1090001997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證。且依亥○○所提出張劉金妹本生父母劉天送、洪氏賢妹暨其所生子女之戶籍登記資料(見本案卷第162至170頁)顯示,劉天送之其長男 劉開 並無子嗣,於昭和13年(按即民國27年)即亡故,其餘子女均未婚無子嗣或早夭。而洪氏賢妹於昭和16年(按即民國30年)死亡之際,戶籍即為絕家之記載,亦有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可佐(見本案卷第164頁)。據此,張劉金妹於結婚入籍張其然戶內之時起,其父母欄雖僅記載其本生父母劉天送、洪氏賢妹,而均無養父母鄭邦、鄭何吟娥之相關記載。惟從前揭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資料顯示,張劉金妹於鄭邦死後猶與鄭何吟娥、鄭建鼎等鄭家親屬關係互動密切,且亦自鄭家出嫁後始除籍。反觀其本生父母家庭成員於婚後甫0年已全數凋零,客觀上自已無從維持甚且回復與本生家庭之聯繫。
(四)另相較於劉邦戶內另於大正11年(按即民國11年)4月26日因養子緣組入戶而續柄欄登載為「養女」之本生父母係 鄭才 、 邱氏 番婆之「 鄭氏春 」,於大正11年11月4日改由 陳炎頭 收養後隨即記載緣祖除戶之情(見本案卷第65頁)。從而,更難認張劉金妹於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有漏為終止收養登記之可能。且鄭何吟娥係56年1月30日死亡,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張劉金妹於71年12月30日死亡,教育程度為「不(識字)」,亦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案卷第14頁、第142頁)。且相對人甲○○當庭陳述50年前曾聽聞張劉金妹說鄭何吟娥過世時曾拿印章去蓋章領錢等語,此有本院109年5月6日訊問筆錄可佐(見本案卷第116頁),而亥○○對此亦未表爭執。又臺灣光復後至56年間適用之民法第1080條就終止收養關係之要件,乃為「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依前揭張劉金妹之戶籍登載過程及實際生活型態觀察,既均查無任何張劉金妹已與鄭何吟娥終止收養,返回本生家庭生活之事證。此外,張劉金妹與鄭何吟娥客觀上既不識字,顯無智識能力請求更正或增補其等戶籍資料關於收養關係之記載。故其等登載為家屬等戶籍登載資料,應非由鄭何吟娥或張劉金妹申請登記為之,而係戶政人員依所得資料而為登載。是自無從逕以戶籍資料未登載其等收養關係,即認張劉金妹已與鄭何吟娥終止收養關係。故本件鄭何吟娥於死前既未曾終止與張劉金妹之收養關係,自可確認張劉金妹與鄭何吟娥之收養關係存在。
四、據上論結,本訴部分業認鄭何吟娥與鄭邦共同收養張劉金妹,且未曾有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或事實,兩者間仍關係。從而,反請求聲請人請求確認兩者間之收養關係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亥○○之訴為無理由,反請求聲請人辛○○○等21人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