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6年度易字第59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6年度偵字第1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執陳詞,否認傷害丁○○。查被告傷害丁○○等情,業據證人甲○○、戊○○、己○○在偵查中結證屬實,並經證人甲○○在本院結證供述甚明,核與被害人丁○○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罪證明確,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己○○、戊○○、被害人丁○○並對質,以證明上訴人未傷害丁○○云云,因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對質,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籃營昌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