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霰彈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竟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起,自其姪子 陳德勝 (業已死亡)處,收受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霰彈十二顆(口徑均為十二GAUGE),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一三五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上開制式霰彈十二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制式霰彈一顆(十三顆均已試射完畢),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扣有制式霰彈十二顆(口徑均為十二GAUGE)可資佐證。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七
0一九四二九一號鑑驗書及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五一八二九號函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扣案之制式霰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稱之子彈,依據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上開制式霰彈十二顆(口徑均為十二GAUGE),是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次持有十二顆制式霰彈(口徑均為十二GAUGE),惟僅侵害一個社會安全法益,為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參前揭前科紀錄表),素行尚佳,其未
經許可持有十二顆制式霰彈(口徑均為十二GAUGE),對社會治安顯然具有潛在之危害,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以持有之子彈犯其他罪行,尚未產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原具殺傷力之子彈十二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因鑑驗而試射完畢,該等子彈火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及子彈之外型與功能,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制式霰彈一顆,因鑑定結果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並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