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因符合減刑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三三號及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一三號裁定分別減為九月、三月,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乙○○前仍不知悔改,能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
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騙金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七年十月底某日,在臺中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及印章等物品,交予 吳建銘 (涉犯詐欺罪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再由吳建銘轉交由某詐騙集團轉向他人詐騙收取款項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某時,撥打電話向甲○○佯以:伊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人員,因甲○○之證件遭人冒用成為人頭戶,要甲○○將帳戶內之存款領出,再存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指定之帳戶,並傳真署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文件等語,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將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元之款項存入乙○○所有前開帳戶內。嗣甲○○撥打電話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證,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告以自己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辦帳戶(戶名:
乙○○、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不諱,並有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提明細資料各一份等在卷可稽。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有關渠遭詐騙集團詐騙及匯款,
經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情節甚詳,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及該詐騙集團所傳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桃園地方法院分案執行財產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各一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甲○○上開所言非虛。
㈣再徵諸卷附之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提款明細
資料顯示:該帳戶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存入一千元,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存入三千元,帳戶餘額為四千零九元,旋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二千元,再於同日遭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二千元(加上手續費六元),帳戶餘額為三元;於同年十一月十日被害人甲○○匯入現金二十七萬元,旋遭人分次以金融卡跨行提領二十五萬元、一萬九千元(加上手續費六元)及九百元(加上手續費六元),帳戶餘額僅餘九十一元等情,參以上開匯款及提領之交易明細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實有將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吳建銘,並淪為吳建銘或其所屬詐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之事實。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各情以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將自己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摺及金融
卡(連同密碼)及印章等物交予吳建銘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案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綜合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一一0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㈡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
完畢一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
佳,猶不知警惕,仍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並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及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物,雖係被告
所有且供其違犯本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惟業據被告已交付予吳建銘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上訴理由及其書狀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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