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2鄰廣盛38-10號,因故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乙○○胸口,兩人遂發生拉扯,甲○○並以身體壓住乙○○,復用雙手掐住乙○○之喉嚨,二人經 葉超俊張國珍 分開後,甲○○又徒手反轉乙○○之手臂,造成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目擊證人 田燕玉 、張國珍、葉超俊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為被告甲○○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又核無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乙○○、目擊證人田燕玉、張國珍、葉超俊於偵查中之證詞,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83號偵查卷第38、46-48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未聲請於審判期日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於審判程序對於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係告訴人的妹妹 張麗娟 打電話給伊,要伊去救她,她說告訴人要打死她,伊到現場時,滿地玻璃跟血跡,告訴人開始打伊,伊只是推開她,告訴人又連續攻擊伊,伊很害怕就帶著張麗娟的小孩離開,並沒有毆打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即證人乙○○成傷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偵查中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36、37頁),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 田玉燕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乙○○、張麗娟兩姊妹在吵架,甲○○一到現場就跟乙○○爭吵, 伊有 看到甲○○用手掐乙○○脖子,從床上掐住滾到床下,因為伊身體不好、不舒服,伊就先下樓,他們就在二樓發生爭吵及打鬥等語;證人張國珍證稱:起先是乙○○跟張麗娟吵架,甲○○來了之後,就與乙○○發生爭吵,甲○○就直接用手掐住乙○○喉嚨,並用手把乙○○壓到床上,兩人掙扎就從床上滾到床下,伊與 葉俊超 將甲○○拉開,乙○○起來後,不知甚麼原因,甲○○就把乙○○的手扭住,伊與葉超俊就又把甲○○拉開等語;證人葉超俊證述:當天是乙○○跟張麗娟先吵架,甲○○到現場後,甲○○就跟乙○○爭吵,伊有看到甲○○用手掐住乙○○喉嚨,伊與張國珍把甲○○拉開,拉開之後,乙○○起來,就大聲質問甲○○,並用手指甲○○,甲○○甲○○就乘勢扭住乙○○的手,伊就與張國珍將甲○○拉開等情相符合(偵查卷第43-44頁),而證人田玉燕、張國珍、葉超俊雖分別為告訴人之母親、弟弟及前夫,惟觀之其等證詞之內容,就爭執之起因均表示係告訴人與妹妹張麗娟吵架而引發,證人張國珍並表示告訴人胸口之撕裂傷係告訴人自己利用自己打破之玻璃刺自己而受傷,足見其等證詞並無刻意偏袒告訴人之情,況其等與被告並無仇恨、恩怨存在,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蓄意為虛偽陳述,誣陷被告之理。再者,告訴人即證人乙○○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手挫傷等傷害,有衛生署苗栗醫院96年2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而其受傷之部位與前揭證人證述被告傷害之部位亦相符合,益徵其等所述,信而有徵。
㈡又被告雖就「伊是在床上還是床下掐告訴人脖子」、「告訴
人有無與伊扭打從床上滾到床下」、「伊掐告訴人脖子時係幾個人將伊拉開、在何處拉開」等衝突過程之細節質疑證人所述不吻合,而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若確係在場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之人,即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並非證人與某造一有何親誼、利害關係,即遽謂其證言不可採信。揆以證人上開所言被告與告訴人衝突之過程大致相符,縱有參差之處,亦為瞬間發生的行為細節,而證人作證時(偵查中為96年6月4日),距離案發之96年2月22日已有相當時日,記憶有所混淆或遺忘亦為人之常情,自難僅依其等對某些細節處之供述不盡相同而遽謂其等證言全非可採,而排除其等與真實性無礙之基本事實陳述。是被告以此認證人所言不實,尚難憑採。
㈢另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伊,伊僅有防衛自己而
推開告訴人而已云云。然揆諸前揭證人所述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係先發生爭吵,之後被告即用手掐住告訴人喉嚨,並無證據證明本案係告訴人先動手攻擊,被告所辯:係出於防衛云云,即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被
告雖請求調閱告訴人與張麗娟於96年2月24日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證明告訴人案發當天有出手毆打張麗娟;調閱告訴人健保就診紀錄,證明告訴人精神狀態異常;請求傳喚證人即張麗娟年僅6歲之女兒,證明告訴人當天有為暴力行為,然此部分之待證事實與本案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僅關涉被告犯罪之動機,且由卷內資料依經驗法則觀之,已足推認被告犯罪動機,經本院斟酌,認無調取、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被告有持玻璃碎片刺擊告訴人胸口,造成告訴人胸璧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云云,然該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述,而證人田燕玉、葉超俊均未目擊有該等情事,證人張國珍甚至證稱:伊有看到乙○○拿鋁門破掉的玻璃刺自己胸口等語(見偵查卷第44頁),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事實,亦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與張麗娟之糾紛,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氣憤,思慮欠周,未以理性方式解決,而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造成危害及損害,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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