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交聲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審交聲字第1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三號南下二一0點一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經攝影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局快官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並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時正值過年○○○鄉○○○○道高速公路車輛壅塞嚴重,甫上中投交流道欲銜接國道高速公路,卻因駕駛國道高速公路上之外側車輛均不讓伊插入行駛,加以伊子身體不適在車上狂吐,伊僅能緩慢行駛約百餘公尺後暫停路肩,待伊子身體不適情況稍有緩解後,才插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免予罰責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可知,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之路肩有其急難救助之特別用途,而非用以疏散交通路況擁擠之用,是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不得以任何法定使用路肩之理由以外之事由主張其駐留在高速公路路肩之合法性,應屬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有行駛高速
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固不否認,且有原處分單位製填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及採證照片共四幀等在卷可佐,足認異議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
㈡異議人固以前詞辯,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有上開情狀
外,均不得行駛路肩,業如前述,而異議人既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實際參與道路交通之運作,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再者,當日縱然車流量大,異議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仍應依路權並視當時路況依序行駛,如前方因車輛壅塞無法前行,亦應待前方車潮抒解後始可繼續行駛,仍不得跨越車道逕行違規駛入路肩,因此,塞車並非汽車駕駛人可於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正當事由。
㈢至異議人另辯以:伊自中投交流道欲銜接國道高速公路,卻
因駕駛國道高速公路上之外側車輛均不讓伊插入行駛,加以伊子身體不適在車上狂吐,伊僅能緩慢行駛約百餘公尺後暫停路肩,待伊子身體不適情況稍有緩解後,才插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云云,並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戶籍謄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以資證明當日伊係因故而行駛路肩一節;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惟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四幀,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三時五十七分四秒至同日三時五十七分十秒,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並無暫時停放路肩之情形,且在短短六秒時間,異議人所駕之自小客車已超越原與其同向外車道在前之藍色自小貨車,顯見,異議人之車速高於同向外車道之其他車輛;且縱有異議人所言其子在車內有狂吐一事為真,然因一般性之生、老、病等情形,乃日常生活經常發生之事,不單只有本案一例,若人人皆藉此為由,要求對於違規免罰,則交通秩序必然大亂,形成道路交通之使用者毫無安全保障之情形,況且,違規當日上午異議人之子已在醫院就診,本件違規時間距離上午就診時,已有一段時間,異議人對於兒子之身體狀況,理應有心理準備及其預防,尚不能以此而認為係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亦不能免除其駕車行駛於道路須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再以此藉口免罰。從而,異議人行駛高速公路路肩,難認有何免責事由存在,其上揭所辯顯無可採。
㈣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高速公路上駕車而行駛
於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