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 律師
林穆弘 律師被上訴人甲○○
18號訴訟代理人 廖美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予以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本院自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陳重瑜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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