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中簡字第25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柒拾陸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代訴外人 蔡鎮壕 清償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之債務,而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予被上訴人。兩造並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將該本票交付或轉讓第三人,否則,債務承擔不生效力,代為清償債務之義務亦自動消滅,亦曾於當時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應先向蔡鎮壕收取上開債務,上訴人同時慢慢代償該債務等語。然被上訴人卻將該本票交由第三人即 陳月敏 及其子 謝志嘉 夥同一些不知名人士於97年2月27日向上訴人暴力討債,致上訴人頭部及臉部多處外傷,則兩造債務承擔約定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爰訴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蔡鎮壕邀上訴人投資內衣工廠為由而向被上訴人之妹陳月敏借錢,因陳月敏並無多餘資金,遂轉請被上訴人出借,蔡鎮壕則簽發支票,由上訴人與陳月敏背書作為擔保,惟該支票退票,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方面共同對蔡鎮壕提出詐欺告訴,上訴人並主動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並以事先擬妥之協議書表明承擔該筆債務,嗣上訴人卻避不見面。兩造於95年11月17日所簽訂協議書所謂「第三人」,係指坊間俗稱之討債公司或資產公司,不包括被上訴人姊妹,且陳月敏於97年2月中旬(農曆年過後約數日、並非97年2月27日)晚上11時許,因於金錢豹酒店大廳巧遇上訴人及證人 陳錫賢 ,而追問上述刑事案件之進度,並未將附表所示本票債權轉讓或交由第三人暴力討債,上訴人所受傷勢不知從何而來。被上訴人並未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轉讓或交與第三人討債,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喚陳錫賢、 吳銘章 及 林建名 等證人,亦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將該本票轉讓或交由第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判決確認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上訴)。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上訴人為蔡鎮壕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於95年11月17日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及協議書予被上訴人。
㈡兩造於95年11月17日簽發協議書,其內容為:「如附件(
即附表)所示之本票係由丙○○先生為蔡鎮壕(原名蔡宏賢)代為清償債務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整,該本票由甲○○持有中,甲○○承諾不得將附表本票交付或轉讓其他第三者,否則債務承擔不生效力,丙○○先生代為清償債務之義務亦自動消滅…」。
二、兩造所爭執者,為協議書上所記載:「……甲○○承諾不得將附表本票交付或轉讓其他第三者,否則債第三者,否則債務承擔不生效力,……」之條件已否成就。上訴人主張該條件業已成就,係以97年2月27日晚間遭陳月敏、謝志嘉及不詳姓名人士持本票暴力討債,並舉診斷證明書、證人陳錫賢、吳銘章,及林建名為證。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三、兩造上開協議書所記載「其他第三者」指涉之人為何?證人吳銘章證稱:「(問:剛才原告訴代問的〔甲○○承諾不得將系爭本票交付他人,否則債務承擔不生效力〕,有無聽到何人有提到?)不清楚。」、「(問:證人何時聽到原告說有關暴力討債內容?)事後聊天講到的」等語(原審卷第45頁),故證人吳銘章在兩造簽訂協議書當日縱曾到達現場,但因未實際參與整個簽訂過程,對於簽訂協議書內容如何?並不瞭解。另在場參與簽訂協議書之證人林建名結證稱:「(提示系爭協議書,問:是否知情?)知道,我都有在場。原告與我同是新聞協會成員。兩造我都認識,兩造約好後到新聞協會協調,過程我都在場。當場有我、原告、陳月敏及甲○○(當天我才認識),大家談時是先以口頭協議好後才製作協議書。我告訴陳月敏不會亂來,除了當事人原告及陳月敏外,其他都是第三者,所以才會有不要交付第三者之約定,我也說為大家談好後就以協議書處理。……」、「(提示本件協議書,問:上載〔系爭本票不可交付第三人〕為何會寫?)當時原告及陳月敏兩人交情不錯,針對本件事他們來新聞協會協調,我希望他們二人好好談,不要委託討債公司等其他不相干第三人來增加困擾」、「問:既然是陳月敏在談,為何簽約人記載是甲○○?)我只認識陳月敏,當時才知道甲○○是她姐妹,至於本件債權人是她們姐妹何人,我不清楚」、「(問:剛才協議書的〔不得將系爭本票交付或轉讓其他第三者〕之第三者為何人?)我認為是兩方當事人以外的人,債權人部分甲○○及陳月敏我認知她們是一體的」等語(原審卷第81、82頁)。故證人林建名主觀上認為兩造協議書所指之第「其他第三者」係指兩造及陳月敏以外之人;惟上開協議既屬兩造面商後所簽立,立書人部分並載明為「甲○○」、「丙○○」(原審卷第5頁之協議書),其文義已明,則依協議明載之文義,所謂之第三者自係指兩造以外之人,無法依據證人林建名主觀之認知,為解釋兩造意思表示之基礎,認陳月敏非協議所稱之第三者。
四、至於協議書所載「甲○○承諾不得將附表本票交付或轉讓其他第三者」等字樣,其目的為何?證人即參與協議之林建名證稱:「……我希望他們二人好好談,不要委託討債公司等其他不相干第三人來增加困擾」(原審卷第81頁),證人陳月敏證稱:「我想應該是指討債公司,當天沒談到」(原審卷第5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所謂「其他第三者」係指討債公司或資產公司而言(原審卷第73頁被上訴人辯論意旨狀)。故兩造協議書所之約定,旨在限制被上訴人委託第三人進行討債。而上訴人指稱於97年2月27日遭被上訴人委託陳月敏及其子謝志嘉夥同他人持系爭本票暴力討債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於遭人暴力討債,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初則主張有錄影帶可資證明(原審卷第18頁),嗣又表示無法提出相關之錄影帶(原審卷第38頁)。原審法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證人陳錫賢具結證稱:「(問: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你人在何處?)確實日期忘了,那天與原告一起喝酒。」、「(問:你與原告在何處喝酒?)文心南路的天上人間酒店。」、「(問:你與原告喝酒時有無發生何事?)沒有,只是有人來問原告是否在該處。」、「(問:你有無與原告喝酒時有人來討債?)沒有,只是有人問原告是否在該處。」、「(問:除上開時間,你與原告同時在場時,有無看過任何人向其討債?)喝完酒那天,我們出來到大門口,天色很暗,我與原告走在一起,突然有一群人走過來,其中兩人把我與原告隔開,好像是為了原告的債務問題,原告被夾到前方,我無法靠近。」、「(問:你有無聽到原告與他們之間對話?)只有聽到好像為了債務問題,但詳細內容聽不到。」、「(問:有無聽到是何筆債務或債權人為何人?)哪一筆債務我沒有聽到,但對方我看到兩個人中其中有一個女子叫〔 阿敏 姐〕,另一個胖胖的好像她兒子,他們我認識。」、「(問:你在現場有無聽到是何種型債務?)我被隔開,遠遠聽不清楚,只聽到是什麼債務。」、「(問:原告有無被打?)我遠遠的看到好像有,但看不清楚。」、「(問:你有無親眼目睹你說原告有被打的經過?)我距他們有三、四公尺,只看到他們手有在動。」、「(問:你能否確定看到原告有被打?)因為事情發生後,原告告訴我他有被打。」、「(問:事情結束後你有無馬上走?)後來原告坐對方車離開,之後我打電話找原告,原告告訴我他坐對方車到派出所做筆錄,我就開原告車到派出所與原告會合。我就陪原告在派出所做筆錄,派出所是在大墩路或東興路。」、「(問:當天他們為何去派出所?)好像對方要求原告到派出所談和解。」、「(問:當天整個過程你有無看到任何本票?)天色很暗,我沒有看到。」等語(原審卷第38頁以下)。依證人陳錫賢上開所證,證人陳錫賢僅知在97年2月27日到台中市○○○路之「天上人間」酒店喝完酒後欲離去時,在門口遇見陳月敏前往商討債務,陳月敏並邀同上訴人前往警局商討後續事宜,其間並看到「有人動手」,但無法確知商討之債務內容為何,亦無法證明陳月敏係持有系爭本票,非僅無法證明陳月敏係在催討附表所示之本票債務,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委託陳月敏催討。
五、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有受傷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委託其他催討債務;據證人陳月敏於原審證稱:「……。今日過了農曆年後二月份,我與我兒子謝志嘉去文心南七店金錢豹酒店找朋友,剛好在大廳遇到原告丙○○喝完酒走出來,我問他有關我與他委託 陳浩華 律師一起告蔡鎮壕八百多萬債務的刑事案件,該案原告向我借二百多萬。原告向我借錢時,我沒有錢我向被告甲○○借二百多萬借給原告,原告又借給蔡鎮壕。……。當天我與原告談的內容主要是該份告訴狀的訴訟進度。」、「(問:該二百多萬是以何人名義借款?)我介紹原告向我姐姐即被告借的,原告以蔡鎮壕支票向我借款,我姐姐借原告錢,我是背書人。」、「(問:當天在金錢豹遇到原告你有無找人打他?)我沒有找人打他。該二月份我在金錢豹遇到原告,我問他為何每次出庭都沒有通知我,我問他案情訴訟進度,在場大廳進出很多人,我沒有找人打他,談約十分鐘,他支支唔唔說不出來,我說我姐姐因為借款問題在找他,原告就提議到轉角的派出所談,原告朋友〔 阿賢 〕載我和原告到派出所,我本來打電話叫我姐姐,後來沒有談出結果,因為警員說是民事問題,要我們到派出所外面談。」等語(本院卷第55頁以下),堅決否認對被上訴人暴力討債已無庸論,且證人陳月敏證稱其在97年2月間於金錢豹「天上人間」酒店巧遇上訴人,主要係關切其與上訴人共同委託陳浩華律師告訴蔡鎮壕涉嫌詐欺案件之狀況,其間雖談及上訴人承擔蔡鎮壕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後迄未履行,但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委託。況且借款二百多萬元之事,本即上訴人透過陳月敏向被上訴人商借,而陳月敏與被上訴人係姐妹關係,陳月敏基於中間人及姐妹之情誼主動出面向上訴人催討債務亦非不可能之事,無法推論即屬被上訴人委託陳月敏或其他第三人催討本件債務。
六、本件上訴人因承擔蔡鎮壕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當票據法之規定對被被上訴人負給付票款責任。而依據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以及證人吳銘章、林建名、陳錫賢及陳月敏等人證述內容,均不足以證明承擔債務「不生效力」之條件已經成就,此外,上訴人亦未再舉何其他證據證明所承擔上之債務業已消滅,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第二審訴訟費用計上訴人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文進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書記官鐘麗芳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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