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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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家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家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家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罪,應屬誤會,惟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者係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復審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五十日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