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勝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465、5873、6359、7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勝明犯竊盜罪,共拾壹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勝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徒手破壞停放在路旁自小客車車窗之方式,竊取車內 苑恩華余鍾琦郭乃瑛何淑玲陳德和楊淵源李政道郭耀彰劉原利劉栯瑄賴彥甫 之財物,共11次(各次竊盜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財物,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謝勝明涉犯附表編號1、2、3、4、5、8、9、
11所示竊盜,借提詢問時,謝勝明另於偵查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前,主動供出附表編號6、7、10所示竊盜之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苑恩華、余鍾琦、楊淵源、李政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陳德和、劉原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 分局; 郭曜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勝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淑玲、郭乃瑛、劉栯瑄之代理人 劉俊良 、賴彥甫、 周竹南 、證人即告訴人陳德和、劉原利、余鍾琦、苑恩華、楊淵源、李政道、郭曜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101年11月21日大統武廟停車場竊盜案犯案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附表編號1、2、6、7、10所示被告到場確認行竊之照片7張、附表編號3、4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9張、附表編號5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附表編號9所示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及車損照片4張、附表編號8所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附表編號11所示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屬有據,均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如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係欲竊盜,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竊盜及毀損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論被告構成毀損罪,然因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於審判中已予被告表示意見防禦之機會,且因與竊盜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所犯前開11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未發覺,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人為誰,亦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6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劉栯瑄(附表編號10)並未報案,又附表編號6、7所示竊盜之事實於102年1月18日查獲前,被害人楊淵源、李政道雖已遭竊報案,但不知何人所為,此經證人即被害人楊淵源、李政道、劉栯瑄之代理人劉俊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附表編號6、7、10所示竊盜犯行查獲過程係被告經警方因被告借提出外查證其所犯之其他竊盜案件,被告主動告知其涉犯附表編號6、7、10所示之竊盜犯行,並經由被告帶領至犯案地點始查獲乙節,有警詢筆錄1份(見警2卷第1至4頁)在卷可佐,足認員警尚不知附表編號6、7、10所示竊盜犯行,係由被告主動供出方查獲接受裁判,故被告於未發覺之罪坦認,並接受裁判,被告就所犯附表6、7、10所示竊盜犯行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付出己力獲得所欲之物,貪圖不勞而獲,數次以竊盜之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忽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情節要難謂輕微;且其前已同因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並於執行之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把握假釋之機會悔改向上,於出監後密集犯案,所為至為不該;另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手法係隨機打破路邊停放車輛車窗竊取財物、原係從事鐵工及國中畢業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各罪為有期徒刑6月,並定執行刑5年,然綜合上揭量刑事由,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適當,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此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經查,被告雖數次以竊盜欲獲得利益,固屬不該,惟本案已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之刑度,另被告亦有他案待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所受之刑罰顯已足達成目的及教化之功能,應可期待被告改過自新,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尚無對被告另行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取方式、財物│主文│├──┼─────┼─────┼─────┼─────────┼─────────┤│1│101年10月3│高雄市三民│苑恩華│謝勝明於左列時、地│謝勝明犯竊盜罪,處│││1日凌晨5時│區寶業里文│(車號0000│,徒手破壞停放在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許│濱路15號│-H2自小客│旁苑恩華使用之車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車車主為苑│號碼9482-H2號自用│仟元折算壹日。│││││ 成安 )│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平板電腦1臺得手│││││││。││├──┼─────┼─────┼─────┼─────────┼─────────┤│2│101年10月3│高雄市三民│余鍾琦│謝勝明於左列時間至│謝勝明犯竊盜罪,處│││1日凌晨5時│區寶業里文││左列地點,徒手破壞│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許│濱路15號││停放在路旁余鍾琦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有之車牌號碼00-000│仟元折算壹日。││││││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價│││││││值約6,000元之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3│101年11月2│高雄市苓雅│郭乃瑛│謝勝明於左列時、地│謝勝明犯竊盜罪,處│││1日凌晨○○○區○○路與│(車號00-0│,徒手破壞停放在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48分許│家齊路之「│907號自小│旁郭乃瑛使用之車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大統武廟停│客車車主為│號碼9W-8907號自用│仟元折算壹日。││││車場」│ 郭劉月娥 )│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價值約│││││││12,000元之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4│101年11月2│高雄市苓雅│何淑玲│謝勝明於左列時、地│謝勝明犯竊盜罪,處│││1日凌晨○○○區○○路與│(車號0000│,徒手破壞停放在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50分許│家齊路之「│-XL號自小│旁何淑玲使用之車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大統武廟停│客車車主為│號碼7763-XL號自用│仟元折算壹日。││││車場」│ 弘霖 工程檢│小客車車窗玻璃(毀││││││驗有限公司│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價值約3,│││││││000元之行車紀錄器1│││││││臺得手。││├──┼─────┼─────┼─────┼─────────┼─────────┤│5│101年11月2│高雄市苓雅│陳德和│謝勝明於左列時、地│謝勝明犯竊盜罪,處│││4日凌晨○○○區○○○路││點,徒手破壞停放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30分許│251巷、河││路旁陳德和所有之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北路口(起││牌號碼9675-FW號自│仟元折算壹日。││││訴書誤載為││用小客車車窗玻璃(│││││高雄市苓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區○○路23││,竊取車內價值約│││││巷12號)││16,000元行車紀錄器│││││││1臺(廠牌為尋易科│││││││技)、現金200元得│││││││手。││├──┼─────┼─────┼─────┼─────────┼─────────┤│6│101年12月3│高雄市三民│楊淵源│謝勝明於左列時、地│謝勝明犯竊盜罪,處│││日凌晨○○○區○○路9│(車號0000│,徒手破壞停放在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許│巷內之私人│-77號自小│旁楊淵源使用之車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停車場│客車車主為│號碼0785-77號自用│仟元折算壹日。│││││和新小客車│小客車車窗玻璃(毀││││││租賃股份有│損部分未據告訴),││││││限公司)│竊取車內價值約5,00│││││││0元衛星導航1臺得手│││││││。││├──┼─────┼─────┼─────┼─────────┼─────────┤│7│101年12月6│高雄市○○○○○道│謝勝明於左列時、地│謝勝明犯竊盜罪,處│││日凌晨○○○區○○路與││,徒手破壞停放在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許│臥龍路23巷││旁李政道使用之車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口││號碼177-F6號營業用│仟元折算壹日。││││││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現金500│││││││元、個人身分證、行│││││││照、駕照及健保卡各│││││││1 張得手 。││├──┼─────┼─────┼─────┼─────────┼─────────┤│8│101年12月1│高雄市新興│郭曜彰│謝勝明於左列時、地│謝勝明犯竊盜罪,處│││7日凌晨4時│區開平里新││,徒手破壞停放在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許│興公園靠近││旁郭曜彰使用之車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興邦路││號碼9775-YP號自用│仟元折算壹日。││││││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價值約12,│││││││000元行車紀錄器1臺│││││││(廠牌為目擊者第二│││││││代)得手。││├──┼─────┼─────┼─────┼─────────┼─────────┤│9│101年12月3│高雄市苓雅│劉原利│謝勝明於左列時、地│謝勝明犯竊盜罪,處│││0日凌晨○○○區○○○路││,先徒手破壞停放在│有期徒刑伍月,如易│││10分許│282巷258號││路旁劉原利所有之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牌號碼6373-G7號自│仟元折算壹日。││││││用小客車車窗玻璃,│││││││使該車窗喪失隔絕車│││││││內外空間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劉原利,嗣│││││││竊取車內價值約10,│││││││000元之行車紀錄器1│││││││臺(廠牌為MIO)、│││││││個人行照、駕照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10│102年1月1│高雄市鳳山│劉栯瑄│謝勝明於左列時、地│謝勝明犯竊盜罪,處│││日凌晨○○○區○○○路││,徒手破壞停放在路│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許│70巷「大順││旁劉栯瑄所有之車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月租停車場││號碼2696-A5號自用│仟元折算壹日。││││」││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價值約9,00│││││││0元之衛星導航1臺得│││││││手。││├──┼─────┼─────┼─────┼─────────┼─────────┤│11│102年1月5│高雄市三民│賴彥甫│謝勝明於左列時、地│謝勝明犯竊盜罪,處│││日凌晨2○○○區○○街與││,徒手破壞停放在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0分許│鼎勇街口││旁賴彥甫使用之車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號碼8V-3686號自用│仟元折算壹日。││││││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價值約15,│││││││000元之衛星導航1臺│││││││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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