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伊為代訴外人 蔡鎮壕 (原名 蔡宏賢 )清償積欠
被告債務新台幣(下同)216萬元,而於民國95年11月17日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兩造並簽訂協議書,雙方
約定被告不得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或轉讓第三人,否則,
債務承擔不生效力等語。乃被告事後卻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交由第三人於97年2月27日向原告追討,導致對方以討債
為由毆傷原告,致使原告頭部及臉部多處受傷,明顯違反協
議書中之約定,依民法第99條法例引述,理應喪失追討原告
債務之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被告則否認曾將附表所示本票之債權轉讓或交付他人討債。
並辯稱本件最初係原告以訴外人蔡鎮壕邀其投資所經營之內
衣工廠為由而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妹乙○○借錢,因乙○○個
人並無多餘資金,惟念及與原告多年之交情,遂轉請被告出
借款項,訴外人蔡鎮壕則簽發支票、由原告與乙○○背書作
為擔保,原告並於貸款前邀同被告及乙○○前往參觀位於台
中縣境內之內衣工廠以取信被告,惟事後蔡鎮壕所簽發之支
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跳票,故居於背書人地位之原
告乃邀約被告方面共同委託陳浩華律師對蔡鎮壕提出詐欺告
訴,不久並主動簽發系爭本票及協議書表明承擔該筆債務,
不料原告事後卻避不見面,亦不接聽電話,其當初主動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應在拖延、規避責任之用意甚明。又兩
造於95年11月17日簽訂協議書所謂「第三人」,係指坊間俗
稱之討債公司或資產公司而言,被告事後並無將附表所示本
票債權轉讓或交由第三人討債之情事,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
明書,其上所載傷勢不知從何而來,絕與被告無涉。又原告
聲請傳喚證人丁○○、甲○○及 林建名 等,均無法證明被告
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轉讓或交由他人向原告討債行為;
至於訴外人即被告之妹乙○○,於97年2月中旬(農曆年過
後約數日、並非97年2月27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中市之金
錢豹酒店大廳巧遇原告及證人丁○○,乙○○遂趁機向原告
追問上述其等共同委託陳浩華律師所提出刑事告訴案件之進
度與狀況,並無發生毆打情事,旋並夥同前往警局續談,原
告也從未對乙○○提出傷害告訴,可見當日並無毆打情形。
準此,原告乃平凡婦女,有大學學歷及正當職業,一生清白
守法,豈可能以討債為由毆傷原告,原告積欠債務躲避不還
,還終日流連高級酒店,已是不該,今竟為求規避責任,捏
造虛偽事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為代訴外人蔡鎮壕清償積欠被告債務216萬元,
因而於民國95年11月17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
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如原證二所示之協議書等語;與被告辯稱
本件最初係由原告以訴外人蔡鎮壕邀其投資所經營之內衣工
廠為由,而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妹乙○○借錢,因乙○○個人
並無多餘資金,惟念及與原告多年之交情,遂轉請被告出借
相關款項,訴外人蔡鎮壕則簽發支票、由原告與乙○○背書
作為擔保,惟事後蔡鎮壕所簽發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而跳票,故居於背書人地位之原告乃同意承擔蔡鎮壕所
積欠之債務等情,互核其主張、抗辯內容大致相符,並為彼
此所不爭執,以及有該協議書及本票影本在卷足憑,堪認屬
實。
㈡又原告主張上述協議書約定「債務承擔不生效力」之條件已
經成就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記載「如附件所示之本票(指本判決書
附表所示本票)係由己○○先生為蔡鎮壕(原名蔡宏賢)代
為清償債務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整,該本票由丙○○持
有中,丙○○承諾不得將附件本票交付或轉讓其他第三者
,否則債務承擔不生效力,己○○先生代為清償債務之義
務亦自動消滅。…」等語,由此可知,兩造約定「由原告
承擔訴外人蔡鎮壕積欠被告債務」不生效力之條件,須被
告有將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或轉讓第三者之行為始為相當
。首先,其協議既已白紙黑字約定「交付」或「轉讓」行
為,則如由旁人口頭上單純關切或請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履行等問題,而並無「交付」或「轉讓」票據行為,尚與
協議書所約定「交付」或「轉讓」本票之條件不符。至於
協議書所稱「第三者」之範圍如何?本院再參酌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之證述內容,說明如下。
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證
人甲○○證述:「(問:剛才原告訴代問的〔丙○○承諾
不得將系爭本票交付他人,否則債務承擔不生效力〕,有
無聽到何人有提到?)不清楚。」、「(問:證人何時聽
到原告說有關暴力討債內容?)事後聊天講到的。」等語
(本院卷第45頁),證人甲○○對於兩造簽訂協議書當日縱
曾到達現場,因未實際參與整個簽訂過程,其對於簽訂協
議書內容之真意如何?,並不甚瞭解。
⒊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另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傳
喚證人林建名證述:「(提示系爭協議書,問:是否知情
?)知道,我都有在場。原告與我同是新聞協會成員。兩
造我都認識,兩造約好後到新聞協會協調,過程我都在場
。當場有我、原告、乙○○及丙○○(當天我才認識),
大家談時是先以口頭協議好後才製作協議書。我告訴乙○
○不會亂來,除了當事人原告及乙○○外,其他都是第三
者,所以才會有不要交付第三者之約定,我也說為大家談
好後就以協議書處理。我認為協議內容沒有不妥。」、「
(提示本件協議書,問:上載〔系爭本票不可交付第三人
〕為何會寫?)當時原告及乙○○兩人交情不錯,針對
本件事他們來新聞協會協調,我希望他們二人好好談,不
要委託討債公司等其他不相干第三人來增加困擾。」、「
問:既然是乙○○在談,為何簽約人記載是丙○○?)我
只認識乙○○,當時才知道丙○○是她姐妹,至於本件債
權人是她們姐妹何人,我不清楚。」、「(問:當時乙○
○有否表明她是實際債權人,只是借用丙○○名義等語?
)沒有。」、「(問:乙○○有否說她是借丙○○為人頭
或借名?)沒有聽到。」、「(問:協議書是否丙○○親
簽?)丙○○在場親簽。」、「(問:剛才協議書的〔不
得將系爭本票交付或轉讓其他第三者〕之第三者為何人?
)我認為是兩方當事人以外的人,債權人部分丙○○及乙
○○我認知她們是一體的。」等語(本院卷第81、82頁)
。由此可見,原告當初為投資蔡鎮壕邀約之內衣工廠生意
而向訴外人乙○○借錢,又因乙○○個人並無多餘資金、
以及念及與原告多年之交情,遂由乙○○轉請被告出借相
關款項,並由訴外人蔡鎮壕簽發、原告背書之支票交付被
告作為上述投資借款之擔保,因此,在訴外人蔡鎮壕簽發
之上述支票不獲付款後,訴外人乙○○即協助被告向原告
及蔡鎮壕追償,訴外人乙○○並曾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共
同委託陳浩華律師訴追訴外人蔡鎮壕涉及詐欺刑事案件,
以及事後會同兩造共同簽訂上述協議書等。因此,該協議
書所稱被告不得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或轉讓「第三者」,
應係指被告及訴外人乙○○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並不包括
訴外人乙○○在內。
⒋承上所述,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擔訴外人蔡鎮壕積欠被告
債務」不生效力之條件,探究其真意,須被告有將附表所
示之本票「交付」或「轉讓」予被告及訴外人乙○○以外
之第三人之行為,始為相當。
㈢原告對於:被告將附表所示本票交付或轉讓予乙○○以外之
第三人乙節,並未盡舉證之責任:
⒈原告對於上述爭點,先於本院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
稱有錄影帶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8頁),嗣於本院97年9月
16日言詞辯論期日,則表示無法提出相關之錄影帶等語(
本院卷第38頁)。
⒉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本院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傳喚證人丁○○證述:「(問: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你
人在何處?)確實日期忘了,那天與原告一起喝酒。」、
「(問:你與原告在何處喝酒?)文心南路的天上人間酒
店。」、「(問:你與原告喝酒時有無發生何事?)沒有
,只是有人來問原告是否在該處。」、「(問:你有無與
原告喝酒時有人來討債?)沒有,只是有人問原告是否在
該處。」、「(問:除上開時間,你與原告同時在場時,
有無看過任何人向其討債?)喝完酒那天,我們出來到大
門口,天色很暗,我與原告走在一起,突然有一群人走過
來,其中兩人把我與原告隔開,好像是為了原告的債務問
題,原告被夾到前方,我無法靠近。」、「(問:你有無
聽到原告與他們之間對話?)只有聽到好像為了債務問題
,但詳細內容聽不到。」、「(問:有無聽到是何筆債務
或債權人為何人?)哪一筆債務我沒有聽到,但對方我看
到兩個人中其中有一個女子叫〔 阿敏 姐〕,另一個胖胖的
好像她兒子,他們我認識。」、「(問:你在現場有無聽
到是何種型債務?)我被隔開,遠遠聽不清楚,只聽到是
什麼債務。」、「(問:原告有無被打?)我遠遠的看到
好像有,但看不清楚。」、「(問:你有無親眼目睹你說
原告有被打的經過?)我距他們有三、四公尺,只看到他
們手有在動。」、「(問:你能否確定看到原告有被打?
)因為事情發生後,原告告訴我他有被打。」、「(問:
事情結束後你有無馬上走?)後來原告坐對方車離開,之
後我打電話找原告,原告告訴我他坐對方車到派出所做筆
錄,我就開原告車到派出所與原告會合。我就陪原告在派
出所做筆錄,派出所是在大墩路或東興路。」、「(問:
當天他們為何去派出所?)好像對方要求原告到派出所談
和解。」、「(問:當天整個過程你有無看到任何本票?
)天色很暗,我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38頁以下)。
是依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只在證明原告與證人在97年
2月27日到台中市○○○路之「天上人間」酒店喝完酒後
欲離去時,在門口遇見乙○○前往商討債務,乙○○並邀
同原告前往警局商討後續事宜,乙○○既非協議書所稱之
第三人,亦未因受讓而出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尚難認為
上述「債務承擔不生效力」之條件已經成就。
⒊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於本院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傳喚證人乙○○證述:「(問:有人說看過一個自稱〔阿
敏姐〕之人帶了一群人去向原告要債,後來鬧到警局,是
否知情?)知道,但事情不是如此。今日過了農曆年後二
月份,我與我兒子 謝志嘉 去文心南七店金錢豹酒店找朋友
,剛好在大廳遇到原告己○○喝完酒走出來,我問他有關
我與他委託陳浩華律師一起告蔡鎮壕八百多萬債務的刑事
案件,該案原告向我借二百多萬。原告向我借錢時,我沒
有錢我向被告丙○○借二百多萬借給原告,原告又借給蔡
鎮壕。庭呈刑案告訴狀影本。當天我與原告談的內容主要
是該份告訴狀的訴訟進度。」、「(問:該二百多萬是以
何人名義借款?)我介紹原告向我姐姐即被告借的,原告
以蔡鎮壕支票向我借款,我姐姐借原告錢,我是背書人。
」、「(問:當天在金錢豹遇到原告你有無找人打他?)
我沒有找人打他。該二月份我在金錢豹遇到原告,我問他
為何每次出庭都沒有通知我,我問他案情訴訟進度,在場
大廳進出很多人,我沒有找人打他,談約十分鐘,他支支
唔唔說不出來,我說我姐姐因為借款問題在找他,原告就
提議到轉角的派出所談,原告朋友〔 阿賢 〕載我和原告到
派出所,我本來打電話叫我姐姐,後來沒有談出結果,因
為警員說是民事問題,要我們到派出所外面談。」等語(
本院卷第55頁以下)。可見,乙○○在97年2月間於金錢豹
「天上人間」酒店巧遇原告,主要係關切其自己與原告共
同委託陳浩華律師告訴蔡鎮壕涉嫌詐欺案件之狀況,其間
雖談及原告承擔蔡鎮壕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後迄未履行,但
與本件「債務承擔不生效力」之條件尚不該當,亦詳如前
述。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承擔訴外人蔡鎮壕積欠被告之債務,因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予被告,原告自當依據上述票據法之規定
對被告負給付票款責任。本件依據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以及證
人甲○○、林建名、丁○○及乙○○等人證述內容,均不足
以證明「原告承擔蔡鎮壕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其不生效力
之條件已經成就,此外,原告亦未再舉何其他證據證明所承
擔上述債務有何消滅之情形,其遽而主張所承擔蔡鎮壕積欠
被告債務已不存在,進而據以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要不足採,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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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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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種類│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註│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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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票│己○○│95年11月17日│216萬元│95年11月17日│CHNO571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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