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98號、95年度偵字第2398號、3020號、5722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78號判決移送本院審理後,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7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罪(本院97年度易字第488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門號予不詳成年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雖乙○○對於提供其所申辦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必然為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等情節並無確信,但仍基於縱令遭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93年12月間,前往臺中市○○路○段之亞太固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以其本人名義申辦00-00000000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目前尚查無經犯罪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並於申辦完成後,旋於當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均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收受使用,並同時指示亞太固網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在「林小姐」所指定之地點安裝上開市內電話通信設備,而容任「林小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市內電話之使用權後,即為下列犯行:
㈠於93年12月間,由該犯罪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先以電話向
游雲祥 佯稱抽中勁浩國際3C家電館之三獎獎項港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80萬元云云,再由該犯罪集團中另名不詳成年女性成員自稱為勁浩國際3C家電館的專員 吳美芳 ,而以前揭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丙○○聯絡後,謊稱需先繳稅始得領獎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5萬元於該犯罪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彭泉富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遭提領一空。
㈡於94年1月12日,由該犯罪集團中自稱係鴻海公司員工「柯
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前揭00-00000000市內電話與甲○○聯繫,向甲○○佯稱其抽中大獎,惟需先繳納稅金始得領獎,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8萬元、10萬元匯往犯罪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張偉勤 (經另案判決確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后里義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陳貴蘭 (經查年籍不存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公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均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本案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認罪之陳述(97年度易字第4886號卷9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1124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8-19頁)。
㈢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273號卷第5-6頁、第35-36頁)。
㈣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1124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1-22頁)。
㈤被告乙○○前揭00-00000000市內電話及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申請書(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1124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4頁)。
㈥同案被告即人頭帳戶申請人張偉勤前揭后里義里郵局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1124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第24-25頁)。
㈦人頭帳戶陳貴蘭前揭苗栗公館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1124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第26頁)。㈧被害人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刑字第094001124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3頁)。
㈨被害人丙○○警詢時之指述(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偵字第094000778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卷第518-520頁)。
㈩被害人丙○○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刑偵字第0940007785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卷第521頁)。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15日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44號卷第11頁)。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案詐欺取財正犯即該犯罪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經該次刑法修正時公布廢除
,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因被告係僅有一次幫助詐欺犯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供犯罪集團使用,致數人受害,係一行為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其犯罪行為之態樣,經比較新舊法律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即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非論以舊法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業已刪除,該條例嗣經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
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台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㈤修正後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
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此乃文字、文義之修正及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有變更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乙○○對於提供前開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供犯罪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一事,有所預見,既對前開犯罪構成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故意論。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使用權之幫助行為,使二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將上揭市內電話及行動電話使用權交付予他
人使用,並容任他人充作犯罪工具,非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財之目的,同時使實施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增加犯罪之猖獗,被告之行為殊不可取,且亦已造成被害人等先後受有財產損失,而迄未獲得賠償,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知所悔悟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本件犯罪行為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12日經高雄地方法院發佈通緝後,旋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月22日即已緝獲到案,尚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故本件仍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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