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3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27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承家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承家自民國82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擔任「利峰科技有限公司」(92年間營業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2樓,於93年12月21日變更營業址為新北市板橋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5樓,下稱利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詎其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先自如附表一所示「瑞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以作為利峰公司之進項憑證,製造利峰公司有進項之假象,再於92年4月至92年10月間,明知利峰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三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之事實,竟以利峰公司名義,連續虛開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0張,以供上開「三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並於上開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三業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營業稅,共計達新臺幣(下同)674,07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㈠利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3張(國稅局卷第21~23頁)。
㈡暐達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名及進
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名、利峰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10名及銷項去路明細排行前10名各1份(國稅卷第47~50頁)。
㈢92年度利峰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排行前50名及銷項去路明細前50名各1份(國稅卷第75、76頁)。
㈣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1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
00000000B號函檢附『祐新達公司』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之相關資料(國稅卷第93~96頁)。
㈤92年1月至12月利峰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進項來源)1份(國稅卷第102~104、150、271頁)。
㈥92年1月至12月利峰公司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銷項去路)1份(國稅卷第113~116、151~154頁)。
㈦92年度利峰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份(國稅局卷第260~266頁)。
㈧利峰公司92年1月至12月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
清單各1份--利峰公司92年度開立統一發票情況(國稅卷第
340~347頁)①三葉公司部分--國稅局卷第342頁。
②龍鈺公司部分--國稅局卷第344頁。
③暐達公司部分--國稅局卷第344、345頁。
④弘馥公司部分--國稅局卷第345頁。
㈨利峰公司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國稅卷第367頁)。
㈩利峰公司與祐新達公司交易之訂購單、交貨清單及利峰公司
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支票各4張;彰化商業銀行中正分行96年6月25日彰中正字第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資料
1份(國稅卷第387~393、369~380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99年7月8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資料1份(偵二卷第21~29頁)。
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99年7月12日(99)一土營作字第63號含暨檢附資料1份(偵二卷第35、36頁)。
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7月16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偵二卷第39~41頁)。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金融服務99年8月
16日北富銀汐止字第0000000000號含暨檢附資料1份(偵二卷第61~70頁)。
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9年8月19日營清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相關資料1份(偵二卷第80~85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3月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利峰公司於92年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相關附件1份(偵二卷第150~168頁)。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5月1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利峰公司於92年間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4家下游稽徵結果1份(偵二卷第175~184頁反面)。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9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利峰公司於92年1月至12月間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營業稅計算表1份(偵二卷第115至120頁)。
利峰公司92年1月至12月涉嫌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表1張(偵四卷第120頁)。
利峰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共8張(偵四卷第121至129頁)。
利峰公司92年1月至12月進項來源(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公
司)營業人營業稅稅籍檔查詢畫面3張(偵四卷第130、13
1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裁處書、承諾書各1份(偵四卷第137、138頁)。
財政部臺北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裁處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裁處書各1份(偵四卷第139、144頁)。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
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新法施行後,應另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不在前開應綜合比較事項之列,自得依其比較結果,另行適用於前開綜合比較結果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次按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
施行,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
實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填製不實罪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竟連續以虛開不實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損害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金額並非至鉅,犯罪所生危害並非甚重,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係大學畢業、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被告上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經核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上開之罪經減刑後,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爰考量本件之犯罪情狀,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表一:│├──┬──────┬────┬─────┬─────┬─────┤│編號│開立不實發票│發票開立│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之營業人名稱│月份││(新臺幣)│(新臺幣)│├──┼──────┼────┼─────┼─────┼─────┤│1│瑞成光電科技│92年8月│UU00000000│1,009,290│50,465│││股份有限公司│├─────┼─────┼─────┤││││UU00000000│1,455,547│72,777│├──┼──────┼────┼─────┼─────┼─────┤│2│全省開發股份│92年8月│UW00000000│1,154,565│57,728│││有限公司│├─────┼─────┼─────┤││││UW00000000│904,660│45,233││││├─────┼─────┼─────┤││││UW00000000│1,197,770│59,889│├──┼──────┼────┼─────┼─────┼─────┤│3│祐新達科技股│92年9月│VU00000000│1,623,347│81,167│││份有限公司│├─────┼─────┼─────┤││││VU00000000│1,614,417│80,721││││├─────┼─────┼─────┤││││VU00000000│1,637,433│81,872││││├─────┼─────┼─────┤││││VU00000000│1,590,082│79,504│├──┴──────┴────┴─────┼─────┼─────┤│總計│12,187,120│609,356│└────────────────────┴─────┴─────┘┌────────────────────────────────┐│附表二:│├──┬──────┬────┬─────┬─────┬─────┤│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開立│發票號碼│銷售額│稅額│││之營業人名稱│月份││(新臺幣)│(新臺幣)│├──┼──────┼────┼─────┼─────┼─────┤│1-1│三業有限公司│92年4月│SY00000000│155,200│7,760│├──┤├────┼─────┼─────┼─────┤│1-2││92年6月│TY00000000│162,200│8,110│├──┤├────┼─────┼─────┼─────┤│1-3││92年6月│TY00000000│216,600│10,830│├──┤├────┼─────┼─────┼─────┤│1-4││92年8月│UY00000000│210,360│10,518│├──┼──────┼────┼─────┼─────┼─────┤│2-1│暐達國際實業│92年10月│VY00000000│1,666,646│83,332│├──┤有限公司├────┼─────┼─────┼─────┤│2-2││92年10月│VY00000000│1,661,649│83,082│├──┤├────┼─────┼─────┼─────┤│2-3││92年12月│WY00000000│189,976│9,499│├──┤├────┼─────┼─────┼─────┤│2-4││92年12月│WY00000000│284,964│14,248│├──┤├────┼─────┼─────┼─────┤│2-5││92年12月│WY00000000│332,458│16,623│├──┤├────┼─────┼─────┼─────┤│2-6││92年12月│WY00000000│142,482│7,124│├──┼──────┼────┼─────┼─────┼─────┤│3-1│龍鈺實業有限│92年8月│UY00000000│1,495,115│74,756│├──┤公司├────┼─────┼─────┼─────┤│3-2││92年8月│UY00000000│1,036,727│51,836│├──┤├────┼─────┼─────┼─────┤│3-3││92年8月│UY00000000│1,268,463│63,423│├──┤├────┼─────┼─────┼─────┤│3-4││92年10月│VY00000000│752,131│37,607│├──┤├────┼─────┼─────┼─────┤│3-5││92年10月│VY00000000│456,390│22,820│├──┼──────┼────┼─────┼─────┼─────┤│4-1│弘馥國際實業│92年10月│VY00000000│772,647│38,632│├──┤股份有限公司├────┼─────┼─────┼─────┤│4-2││92年10月│VY00000000│943,211│47,161│├──┤├────┼─────┼─────┼─────┤│4-3││92年10月│VY00000000│628,808│31,440│├──┤├────┼─────┼─────┼─────┤│4-4││92年10月│VY00000000│646,828│32,341│├──┤├────┼─────┼─────┼─────┤│4-5││92年10月│VY00000000│460,740│23,037│├──┴──────┴────┴─────┼─────┼─────┤│總計│13,483,580│674,179│└────────────────────┴─────┴─────┘┌───────────────────────────────────────────────┐│附表三:│├──────┬─────────────┬─────────────┬───────┬────┤│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連續犯】│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刪除)│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之規定。│多次之犯│││重其刑至2分之1。│││行,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牽連犯】│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先後│││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之規定。│之犯行,│││重處斷。│││依新法須││││││分論併罰││││││,依舊法││││││則僅論一││││││罪,是舊││││││法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重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高度│舊法有利││重】│。│度同加重。│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舊法僅加重││││││其最高度。││├──────┼─────────────┼─────────────┼───────┼────┤│【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之折││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算標準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低,較為││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有利。││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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