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涵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6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意旨,乃在於確保被告之反詰問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則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但因我刑事訴訟法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乃又限制以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為證據。因此,當事人同意或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換言之,當事人放棄對原陳述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即容許該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非常上訴意旨認以未具備該等情形為前提,尚有誤解。又法院於何種情況,得認為適當,應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如該傳聞證據之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即得認為欠缺適當性;惟是否適當之判斷,係以當事人同意或視為同意為前提,即當事人已無爭議,故法院除於審理過程中察覺該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外,毋庸特別調查,而僅就書面記載之方式及其外觀審查,認為無問題而具有適當性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前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七十一頁反面),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其證據傳聞性已解除;且由本院歷次審理過程觀之,並未察覺前開傳聞證據之作成欠缺適當性,另由該等傳聞證據之筆錄或文書記載方式及其外觀審查,其等之作成時之情況亦無問題而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在奇摩交友網站認識並交往。被告乙○○於交往期間,曾資助告訴人甲○○新臺幣五萬元繳交小孩之學費。後二人因個性不合分手,被告乙○○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在臺中縣大里市○○路三百五十四號之住處,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一)以帳號「a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交友網站,於不詳時日,在其申辦之交友編號M0000000號之自介網頁上,以「看自介騙錢的女人必要報應小心騙子」為標題,並在自介公然張貼「媽媽咪編號:M:壹:肆:
壹:捌:玖:祥見禮物覽區之小人面具?…我滴心肝寶貝公開回覆…感謝黃先生憐惜我的辛苦~~自願給我生活資助,還幫我支付女兒的學費…我滴小甜心:留言給您:哥哥,我會還你錢的~給我時間…以上是騙人及打人喊救命,造謠我的清白!…」之內容。(二)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三月五日、三月六日及三月十日,在前揭帳號及交友編號之日記網頁上,公然張貼「溫情-- 蓉兒 (四三)轉貼妳的精采內容!綱路(網路)老妓女,破壞別人家庭至破壞別人情人與戀人關係的高手,台灣女人的敗類終于又出現在我版上了,以前的綺麗…現又變成我滴癌心肝寶貝,都是綱路(網路)妓女的別名毫哥說好可憐,連照片都被登出,有毫哥指証照片就是那綱路(網路)妓女,還說妓女有可怕的病喲」、「別再編了,骯髒的老妓女~!!我想到妳跟那麼多人幹過就想吐,怎會對你有興趣,我從來就沒喜歡過妳ㄝ…我應該頒發世界上最不要臉的~~妓女獎~~給妳吧!毫哥轉貼以上」、「樓下日記,就是客兄毫哥,不滿的轉貼,並且還獲得金妓獎給妳,可不可恥!」、「清風無影公開回覆留言表情…就是表兄弟的表兄是也…嘿嘿她恥毛上上那十幾公分的疤痕你舔過了嗎…主廚火鍋邀請您(四五)的客兄,主廚火鍋邀請您(四五)」內容之日記。(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二月二十一日止,以前揭帳號在其他網友之禮物櫃網頁上張貼「要知綱路(網路)老妓女問蓉兒」、「祥蓉兒綱路(網路)老妓女」、「見禮物區溫情蓉兒日記」、「祥蓉兒日記妳媽老妓女」等留言。(四)於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五月十八日止,以前揭帳號在告訴人甲○○所申辦之交友編號M0000000號之禮物櫃網頁上,公然張貼「有丈夫不要讓老公戴龜」、「有丈夫不要在網路嫖兄」、「日記揭發騙子日行ㄧ善」、「虧心事作多才知因果」、「邪不勝正就是真理」之留言。(五)以帳號「aa00000000tw」登入交友編號M0000000號之奇摩交友網頁,並在告訴人甲○○交友編號M0000000號之禮物櫃網頁上,公然張貼「妳有老公了結去亂召嫖」、「網友的雖人網路應召蝨」、「騙錢老妓女此生必報應」、「有丈夫不要讓老公戴龜」、「有家室騙女因果會來臨」、「網路騙子小心報應哀哉」、「網路老妓女火鍋店倒了」、「別讓老公變黑龜悲哀」、「怎麼有此社會敗類的妳」、「有老公客兄又亂搞可悲」等留言(上揭留言內容均按網路留言內容照錄),以文字之方式,指摘及傳述上開足以毀損告訴人甲○○名譽之不實事實,而散布於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О九號解釋認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故依此解釋,被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庸達於客觀上能證明其為真實之程度,僅需其主觀上得確信其為真實即足之要旨,可見該號解釋顯然有意擴大對言論自由保障之空間,並同時壓縮誹謗罪之成罪空間。次按,刑法誹謗罪所定妨害名譽,謂名譽指吾人在社會上一般評價,一為生而俱有人格名譽,一為憑依人之資力、才智、地位、名望等社會評價所建立之聲譽。任何保有名譽之主體,因具有與生俱來之人格,任何有關人格之社會評價,往往即涉人格者之名譽或個人之感情價值,不法之評價均可能侵害他人之名譽,將使被侵害者成為妨害名譽罪之被害人。然而,言論自由又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亦不應任意加以侵害,為維護其間價值平衡,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乃定有誹謗罪之處罰,目的在維護個人人格之必要,使個人名譽不受不合理之侵害,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並賦予言論自由合理之約束及規範。倘行為人之行為已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亦即具足散布於眾之意圖,而以散布語言、文字或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即定有處罰之明文。惟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有關,或雖與公共利益無關,但不涉於私德者,因阻卻該等行為之違法性,同條第三項特為不罰之規定。再按,網際網路雖為公眾使用之開放式網路,然如所寄出之電子郵件係寄至特定之他人之特定電子信箱,並非在網站之公布欄上,不構成公然要件,亦不具散布於眾之意圖。末按,所謂公然侮辱,係指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以言語或舉動為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二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被告於固對於上揭時地於網路上張貼如前述內容之留言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這是公開的留言,伊並沒有指明何人,並未針對任何特定人或告訴人,並無妨害告訴人之名譽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於網路上留言版及禮物櫃張貼如上所述標題及內容之留言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證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如前開所述標題及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附卷足憑,且被告亦自承前揭均屬公開之留言,故被告以此方式散佈前揭留言,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誹謗罪所定妨害名譽,指吾人在社會上一般評價,既如前述,故被告前揭網路張貼之內容,是否足以使本件證人甲○○之名譽受有損害?即非無疑。經查,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之標題及內容之留言,並無提及本件證人甲○○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於雅虎交友網站上,一般使用者並無法得知每個會員之真實姓名,縱使提到「我滴心肝寶貝」之暱稱,倘欲得知何人,必須先透過網站內之搜尋系統,輸入「我滴心肝寶貝」,再連結至「我滴心肝寶貝」個人交友網頁上找尋該人發表之文章及回覆之文章,但仍無法知悉「我滴心肝寶貝」係何人,且頂多只能知道如偵查他卷第五頁所示之個人資料(下稱「個人檔案」),即暱稱、性別、年籍、居住地區、星座、血型、婚姻、身高、體重、外型、學歷、職業、抽菸、喝酒、信仰、個性、語言、擇友條件等語,業據證人即雅虎奇摩網站法務專員丁○○(下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參本院卷第七十頁),故以一般網站使用者而言,縱使目睹前揭標題及內容之留言,亦無法確切得知該等留言內容所指涉之人為何,故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標題及內容之留言,尚難認有何妨害證人甲○○名譽之事實。
(三)另證人甲○○雖稱其於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上人氣甚高,人氣指數曾高達三百八十幾,亦即有三百八十幾人將證人甲○○加入成為好友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十頁反面),然查雅虎奇摩交友網站之註冊會員數達幾十萬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無訛,故以該網站龐大之會員數,輔以將證人甲○○列為好友之會員數,顯然將證人甲○○列為好友之會員數,佔該網站使用會員數,其比例仍低,亦僅屬特定範圍內之使用者,故除非證人甲○○使用其暱稱已頻繁使用,且在該網站上成為網友眾所皆知,已達到「只要觀其暱稱」必「知其人為何人」之著名程度,則其「暱稱」已等同於「姓名」之辨識程度,且被告使用留言所指涉之對象,已清楚指明,其同一性並無錯誤,始足認定已生對證人甲○○名譽產生妨害之法益侵害。故本件尚難認證人甲○○之名譽已遭妨害甚明。
(四)另從前揭「個人檔案」上雖有照片,然網路上之個人資料及照片,本得以匿名方式為之,且照片亦可以女換男,以幼充老,此為一般使用網路者所周知之事,且由報章媒體上常有網路使用者因誤信網頁上之照片而錯認對方為美麗之妙齡女子,事後始知遭詐騙等新聞層出不窮,故網路上個人檔案上所附之照片,是否即足使一般使用者觀看了個人檔案上之照片後,即得特定本件證人甲○○,亦非無疑。又縱證人甲○○於「個人檔案」上所置放之照片,確實為其本人照片,但一般使用者亦僅得觀看照片,仍無從知道照片內之人之真實身分,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七十頁反面),故於證人甲○○暱稱及「個人檔案」內,縱有證人甲○○之照片,仍無法據此知悉證人甲○○之真實身分甚明。
(五)另本件證人甲○○之暱稱為「我滴心肝寶貝」,在網路上可能出現相同暱稱之人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故縱被告有發送關於「我滴心肝寶貝」等證人甲○○暱稱之留言,但是否無其它相同暱稱之人或其他足資特定為本件證人甲○○之事實?亦不明確,尚難據此特定其所指涉對象為本件證人甲○○。
(六)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曾使用「我滴心肝寶貝」、「媽媽咪」、「我滴小甜心」、「主廚火鍋邀請你」等暱稱(本院卷第五十二頁、五十二頁反面、七十頁末行),衡之常情,網際網路上之使用者暱稱,並未禁止使用者僅得使用單一帳號或單一暱稱,此由前揭證人甲○○得同時使用不同暱稱即得知之,故倘非有意人士刻意針對數個不同暱稱所發表之內容加以整理、歸類,實難據以分析在數個形式上不同之帳號或暱稱間,是否真係源自不同之人,或同一人使用不同帳號或暱稱為相類似論述,此為網際網路之特點所在,亦為一般網路論壇或討論區常見,是被告縱有發送關於前揭暱稱之言論,但以一般使用該網站之使用者而言,實無法知悉所指涉之對象為何人。
(七)另被告於偵卷第七十四頁之網頁上,雖有提及「甲○○簽名的借款」及「臺中市…電話…」(詳細地址及電話詳卷)及同卷第七十五頁有「甲○○簽名,法院去說明吧,就知真象」之記載,但縱觀該網頁之內容,係稱「到銀行取支票證據有甲○○簽名的借款,到中華電信取妳恐嚇我太太的通話紀錄」及前揭地址,故從前揭網頁上,以一般使用者之角度觀之,僅能知悉「有一紙支票係由甲○○簽名」、「中華電信有恐嚇之電話紀錄」及前揭地址,至於所指涉之具體事實為何?又所謂「甲○○」之人,除「簽名於支票上」外,是否與該地址及電話有關?仍無從遽以推論。
(八)綜上所述,因網際網路「匿名」之特性,本件證人甲○○及被告於交友網站上,均係使用「暱稱」為之,且個人檔案上雖均有照片,但因該網站並未將註冊會員之真實姓名年籍公開於網頁上,故一般使用者僅能窺知註冊會員所填寫之身高、體重等周邊資料,尚無從得知真實姓名年籍;又被告於留言版及禮物櫃中並未具體指明證人甲○○之姓名,僅提及證人甲○○所使用之暱稱,故該等暱稱所指何人,僅被告與將證人甲○○列為網友之使用者,或其它特定之使用者清楚,且縱知悉該暱稱所指何人,仍無法確知所指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並非任何人一看即可知曉;又證人甲○○使用數個暱稱,且證人丁○○亦證述交友網站上可能出現相同暱稱之人,另本院對照該網站之註冊會員數與將證人甲○○列為好友之網路使用者數目,差距甚大,且證人甲○○之人氣指數,尚無法認定所有使用者「觀其暱稱」即「知其真實身分」之著名程度;另雖被告網頁上之留言,曾有提及「甲○○」及相關地址、電話等用語,但綜觀該網頁內容,並無法得知具體事實為何,亦無從逕認「甲○○」之實際居住地址及電話即為網頁上之資料,更無從比對「甲○○」即為被告所稱之前揭「我滴心肝寶貝」等留言內容所指之對象,綜上等情,本院認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稱之留言內容,但該等內容尚無法遽以推斷係針對證人甲○○為之,且觀看該等內容之人,又無法知悉所指涉對象之真實身分,難認對證人甲○○有何妨害名譽之情事,是以應認被告所為上開陳述,雖有不妥,然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罪之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另併辦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