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宏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已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核被告吳孟宏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數次所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其所為係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施行,予以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而應評價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一之被害人即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圖私利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於本案發生後,被告均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刑事陳報狀4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斟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並均與商標權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商標權人均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且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4份在卷可憑,念被告僅因一時未察及失慮,致誤罹刑章,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認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犯本件92年
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84號被告 吳孟宏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街00○00號蕥蘊飾品行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妻 劉婷如 ),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或類似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將此商品陳列及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15日至5月15日,經在大陸地區之臺灣友人向大陸廣州地區廠商訂購之方式,以每件新台幣(下同)3至48元不等之價格,販入仿冒附表二之仿冒商標之商品後,再將該等仿冒品陳列在其所經營上開蕥蘊飾品行內,並以每件4元至55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1年6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蕥蘊飾品行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定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12之物品確均為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表、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表萬國法律事務所 鍾文岳 律師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刑事陳報狀、商標權人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 吳圓圓 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美商花生米世界有限公司代理人香港商霽霽企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吳圓圓之鑑定報告書、商標權人美商 迪士尼 企業公司代理人 博仲 法律事務所 陳絲倩 律師之說明書暨認定通知書、保二總隊保智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分隊偵辦違反商標法案仿品照片及搜索現場擷取照片圖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之商標法,業由行政院定自101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之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另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2條則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前後所定之罰則相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
檢察官陳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1│HELLO│日商三麗鷗股│00000000號│手機裝飾品等│││KITTY及圖│份有限公司││商品│├──┼─────┼──────┼─────┼──────┤│2│HELLO│同上│00000000號│手機裝飾品等│││KITTY(凱│││商品│││蒂貓)圖樣││││├──┼─────┼──────┼─────┼──────┤│3│大耳狗圖樣│同上│00000000號│鏡子等商品│├──┼─────┼──────┼─────┼──────┤│4│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00000000號│貼紙、手機吊│││( 拉拉熊 )│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飾品等商品│││及圖││││├──┼─────┼──────┼─────┼──────┤│5│RILAKKUMA│同上│00000000號│纜線夾等商品│││(拉拉熊)││││││及圖││││├──┼─────┼──────┼─────┼──────┤│6│SNOOPY│美商花生米世│00000000號│無線電話機殼││││界有限公司│00000000號│等商品│├──┼─────┼──────┼─────┼──────┤│6│米奇│美商迪士尼企│00000000號│眼鏡盒、小飾││││業公司││品及裝飾品等││││││商品│├──┼─────┼──────┼─────┼──────┤│7│米奇圖樣│同上│00000000號│眼鏡盒、小飾││││││品及裝飾品等││││││商品│├──┼─────┼──────┼─────┼──────┤│8│米尼圖樣│同上│00000000號│小飾品及裝飾│││││00000000號│品等商品│├──┼─────┼──────┼─────┼──────┤│9│米尼圖樣│同上│00000000號│眼鏡及眼鏡盒││││││等商品│├──┼─────┼──────┼─────┼──────┤│10│LILOAND│同上│00000000號│裝飾品、擺飾│││STITCH(史││00000000號│品及太陽眼鏡│││迪奇)││00000000號│等商品│││││00000000號││├──┼─────┼──────┼─────┼──────┤│11│迪士尼│同上│00000000號│眼鏡、眼鏡盒│││││00000000號│等商品│││││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備註│├──┼─────────┼───┼─────┤│1│仿冒HELLOKITTY(│540只│經鑑定結果│││蝴蝶結圖樣)眼鏡││認為不近似│├──┼─────────┼───┼─────┤│2│仿冒HELLOKITTY手│149只│鑑定結果為│││機裝飾品││仿冒品│├──┼─────────┼───┼─────┤│3│仿冒(大耳狗)化妝│38只││││用具│││├──┼─────────┼───┤││4│仿冒(迪士尼)隨身│287只││││小飾物│││├──┼─────────┼───┤││5│仿冒迪士尼( 史迪奇 │171只││││)隨身小飾物│││├──┼─────────┼───┤││6│仿冒(迪士尼)眼鏡│7只││││盒│││├──┼─────────┼───┤││7│仿冒迪士尼(史迪奇│2只││││)眼鏡盒│││├──┼─────────┼───┤同上││8│仿冒拉拉熊(│110只││││RILAKKUMA)手機吊│││││飾品│││├──┼─────────┼───┤││9│仿冒拉拉熊(│96張││││RILAKKUMA)貼紙│││├──┼─────────┼───┤││10│仿冒拉拉熊(│42只││││RILAKKUMA)電線收│││││線器│││├──┼─────────┼───┤││11│仿冒( 史努比 )行動│129只││││電話外殼│││├──┼─────────┼───┤││12│仿冒(迪士尼)髮束│46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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