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理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理盛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呂理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石津宮」土地公廟,先查看該廟門有無上鎖,旋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徒手開啟廟門進入廟內,再以將功德箱(由當地里民委託 黃蕊 管理)倒置後持衣架勾取其內現金之方式,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700餘元。
二、案經黃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理盛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7年6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蕊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表、告訴人提供之功德箱現金點收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7年4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73419014號函所附鑑驗書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現金7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