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告 楊秋霞 被告 洪玉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3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洪玉汝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得知原告有閒置資金而欲貸放以收取
利息牟利,便向原告陳稱會代為留意有無資金需求之人。其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起,分別佯稱其友人 陳欣宜 、 鄧雯玲 及鄧雯玲之弟、 周三富 、 李進福 均有借款之需求,而分別以詐術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方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迄今分別有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914萬6,000元、570萬元、300萬元尚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4萬6,000元。
㈡據上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3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表示:基本上被告對於原本本金加利息的五千萬元,降至現在的二千萬元,非常感恩,無異議。但另表明:整個事件過程,應承擔的因果關係,就是居間促成所有的借貸關係,完全沒考慮到風險,一味的只是正心正念的想他們雙方的困難利益能達成即可,熟知債務人缺錢時千呼萬喚的須求幫忙,還不出錢時,卻不吭一語,推卸所有責任。直至上法院程序債務人完全不予理會,都不承認,完全將債務丟給我,令我背上詐欺等罪名等情。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查本件原係由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其中有關周三富部分,因刑事庭判決無罪,此部分已經刑事庭駁回原告之訴,並將其餘部分,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本院民事庭之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告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全部,扣除周三富部分(570萬元),亦即原告在本件之請求範圍應為15,646,000元。其餘部分,原告既未另行擴張聲明,並繳納裁判費用,並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自認者,無庸舉
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且於先前提出之書狀,已表明對於原告請求2000萬元(實為21,346,000元),「非常感恩,無異議」(本院卷第50頁),可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明白表示不爭執之自認情形。雖其又附加表示其應承擔者為居間促成之借貸關係,完全沒考慮到風險等等情,似否認其對原告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但其又同時表明:債務人推卸所有責任,完全不予理會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其所謂「居間」之說,應係自覺無法舉證,故並未進一步請求調查,亦未到庭辯論,是其對自認所為之附加,應僅是個人感受之表達,並非有意提出訴訟上之爭執,亦非有所事實上之抗辯,應認不影響自認之效力。
㈢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應認已有自認,依法無庸舉證
,而可認定為事實,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是就本件本院之審理範圍內,原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15,646,000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經查: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2月3日送達被告,其翌日為同月4日,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年息百分之五,法律依據為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因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有訴訟費用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