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5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和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485號、99年度臺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和財(下稱被告)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認定被告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0樓之1鴻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苑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02年6月底明知資金周轉不靈,由案外人 陳亮州 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邀約被害人 賴啟斌 投資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使與被告簽立合作協議書,惟因物價上漲且被告雙親患有大疾病,實係無法事先得知之事;一切事實被告已向檢察官自首;緩刑制度之目的在補救短期自由刑之缺失,對情節輕微偶發之犯者,鼓勵自新,刑事被告若合於刑法第74條之要件,應酌情適當運用緩刑制度,且緩刑要件中「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妥適認定,如偶發初犯,情節輕微、無再犯之虞者。被告過去未曾犯罪,此次一時失誤偽造文書,業已坦白承認犯罪後態度良好,且被告家累甚重,需照顧雙親病體,端賴被告維生,為此請准予被告緩刑機會,當知警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業於判決理由中詳敘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2罪,認被告所犯上揭2罪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尚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原經營鴻苑公司,因資金週轉不靈,竟利用上揭手段使被害人賴啟斌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400萬元,詐得款項後,怕被害人要回款項,乃與其員工 林彥輝 共同製作內容不實之施工日報表提供予被害人閱覽,佯裝工程持續進行中,價值觀念偏差,損害被害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於偵查中供稱業與提供支票之發票人 陳亮洲 達成調解,陳亮洲並已支付50萬元)等一切情狀,詐欺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對其量處之刑,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未能取得被害人之諒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