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政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5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政輝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潘政輝前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380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623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3月10日入監執行,97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7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㈡因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5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53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9日入監執行,101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撤銷,於103年4月2日入監執行殘刑(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102年10月4日下午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夜市○○路邊地上,拾獲由不詳人士拋棄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而持有,隨將之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遇警攔檢盤查,主動自車內取出上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85公克)交付警方扣案,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潘政輝於103年5月9日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潘政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前揭一㈠所示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按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而繼續犯之一部行為,或牽連犯之重罪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非法持有海洛因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自102年10月4日持有海洛因起,至102年10月13日為警查獲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被告就前揭一㈠所示前科於9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02年10月4日故意再犯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即繼續犯之一部行為係在一㈠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察攔檢盤查時,雖於有偵查權之警方尚未發覺前,
主動於車內取出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警方查扣(毒偵卷第8頁刑事案件陳報單、毒偵卷第10頁被告警詢筆錄、毒偵卷第67頁被告偵訊筆錄),向檢警表示本件犯行,然嗣於本院審查庭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辯稱扣案海洛因是其妻 梁曉芳 於夜市拾獲置放在車內,其並不知情,嗣其為替梁曉芳脫罪,才會於警詢及偵訊坦承持有犯行云云,有被告103年2月25日陳情狀乙紙(本院審易卷第47至49頁)、
103年4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易卷第67至68頁)、103年5月9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各乙份在卷可憑,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3月,經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拾獲後而持有之,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於起訴後翻異前詞,推拖卸責,惟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尚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上開求刑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8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毒品海洛因外包裝1只,既可與毒品分離而分別秤重,且為被告所有而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向本院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