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萍萍選任辯護人鄭成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與不知情之 周明正 為配偶關係,丁○○與乙○○為母女關係,戊○○認為周明正與乙○○有婚外情,又將離家私奔,便於民國102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乙○○住處,欲找乙○○理論,因應門之丁○○對戊○○聲稱並無此人,戊○○遂向鄰居查詢無誤,又至門外以雨傘使力敲門,丁○○再次應門時,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公寓住戶均可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內,以「妳女兒(乙○○)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詞,侮辱丁○○致貶損其名譽(另乙○○受辱部分逾期提出告訴)。嗣因戊○○與丁○○持續爭執,丁○○便要求其子丙○○報警,戊○○始偕同其子甲○○離去現場。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有關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參照上述規定,二人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惟二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二人又已到庭作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俱受有保障,則二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又被告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其性質為被告本人之陳述,故除有出於不正之方法取得者外,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本件被告所發送之電子郵件2則(他字卷第56頁簡訊第
5則、第6則),被告自承為其發送等語(本院卷第83頁背面),參照上述說明,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犯行,其辯解及辯護意旨略稱:事發當時,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住處門外雨傘敲門,告訴人丁○○不滿雨傘斷裂,要其子丙○○打死被告,造成雙方推門以致被告手部受傷,當時被告之子甲○○在場錄影,被告於此情形下,不可能口出「妳女兒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之詞,且「援交妹」一語,絕不適用於40餘歲之乙○○,故告訴人丁○○次日向司法警察陳述時,即絲毫未提及公然侮辱一事,直至告訴期間即將屆至,始捏造公然侮辱之事實,但檢察官卻片面採信告訴人丁○○及其子丙○○偏頗勾串之說法,並未合理調查有利被告之證據,即行起訴,被告應屬無罪云云。然查:
(一)被告戊○○與證人周明正為配偶關係,告訴人丁○○與乙○○為母女關係,被告認為周明正與乙○○有婚外情,又將離家私奔,便於102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乙○○住處,欲找乙○○理論,因應門之丁○○對被告聲稱並無此人,被告遂向鄰居查詢無誤,又至門外以雨傘使力敲門,丁○○再次應門時,二人即在該公寓樓梯間內發生衝突,嗣因丁○○要求其子丙○○報警,被告始偕同其子甲○○離去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39頁、第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甲○○在本院證述一致(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第76頁),又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偵4148卷第13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91頁),並經本院就甲○○以手機錄影轉錄之光碟勘驗無誤,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2頁、證件存置袋)。故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丁○○發生衝突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與告訴人丁○○發生前揭衝突之際,被告曾以「妳女兒(乙○○)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詞,辱罵告訴人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向本院指證明確(本院卷第76頁)。而對於告訴人丁○○上開指證,應判斷如下:
1.證人即在場丁○○之子丙○○向檢察官及本院作證時,亦均證稱:被告確有上述辱罵言詞等語(偵514卷第10頁、本院卷第63頁)。
2.被告因認配偶周明正與告訴人丁○○之女乙○○有婚外情,旋將私奔,而急切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告訴人丁○○首次應門時,又一度搪塞表示並無乙○○此人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以上情節,自足以使被告認為告訴人丁○○有意迴護乙○○,因而對告訴人丁○○心生不滿,並形成公然侮辱告訴人丁○○之動機。
3.被告與告訴人丁○○衝突過程中,語氣急切、激動、音量甚大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無誤(本院卷第83頁),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復如此,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存卷可查(本院卷第62頁、證件存置袋)。則被告當時高昂之情緒,核予辱罵他人之情狀亦屬相互符應。
4.被告與告訴人丁○○衝突之際,告訴人丁○○曾向被告表示「我可以告死妳」等語,業據證人即在場被告之子甲○○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8頁),亦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光碟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0頁背面、證件存置袋),足見被告當時確有冒犯告訴人丁○○之言行,亦可佐證被告辱罵告訴人丁○○之事實。
5.被告曾對乙○○發送簡訊,內容略為:「你敢發誓你沒拿我老公用錢買給你任何東西嗎……,你妓女的本質永遠改不了的」;「從你的言談行為具有十足的性工作者特質……」(他字卷第56頁),足認在被告之主觀認知上,告訴人乙○○以性行為換取被告配偶之財物,被告對此十分介意,則被告事發當時以「援交妹」描述乙○○,合乎被告心中想法,而被告內心世界,又非告訴人丁○○等外人所得窺知,故告訴人丁○○指證被告之侮辱言詞,亦可據此補強。
6.按照以上5點所述,被告與告訴人丁○○前揭衝突時,被告曾以「妳女兒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詞,辱罵告訴人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證述在卷,且該指證內容,合乎被告心中之主觀認知與行為動機,又與衝突當時之客觀情形相符,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之子甲○○證稱:並未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丁○○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而事發當時甲○○以手機錄影,該錄影內容經勘驗結果,亦未聽得被告辱罵之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2頁、第80頁背面)。然而,證人甲○○未能聽聞辱罵言詞或手機亦未攝錄辱罵內容,並不等同於被告即無辱罵行為。由於證人甲○○經辯護人詢問當日聽聞之事實時,未能完整進行陳述(本院卷第65頁背面),且錄影內容僅有數十秒,並非被告與告訴人丁○○全部之爭執過程,二人聲音又頗為吵雜,難以辨識當時對話內容等情,亦據勘驗筆錄載明在案(本院卷第62頁),故證人甲○○之證詞或手機錄影之情節,均屬片段之內容,未能完整呈現事件始末,且縱然被告有辱罵言詞,在當時激烈爭執難以辨識爭執內容之情形下,證人甲○○在所稱樓梯間之位置,未必即可清楚聽聞辱罵言詞。因而,有關證人甲○○之證詞及所錄現場狀況,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辯稱:事發時因甲○○在場錄影,其不致有侮辱言詞云云。但甲○○僅錄得數十秒之影音,而被告與告訴人丁○○衝突之情節,顯不止該數十秒,均如前述,自不能證明被告並無侮辱言詞,更不能證明被告因該片段之錄影而有所顧忌。
2.被告又辯稱:不可能以「援交妹」一詞,形容40餘歲之乙○○等情。查「援交妹」一詞,通常指涉以性行為換取財物之年輕女子,查被告曾以簡訊指責乙○○以性行為換取財物,業如前述,而年輕與否,屬相對之概念,被告為49年次,乙○○為59年次,有各自之年籍資料可查,則對被告而言,乙○○即為相當於妹妹年齡之年輕女子,故被告以「援交妹」描述乙○○,符合被告主觀之認知,無所謂不可能如此形容之理。
3.被告再辯稱: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為母子關係,二人勾串偏頗之證詞,不應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云云。但本院認定被告侮辱言詞所憑之積極證據,除二人證詞外,尚參酌被告之陳述、及被告之子甲○○所為陳述、被告行為前之認知、行為時之情狀等事證,再綜合作為證人丁○○、丙○○指證之補強證據,尚無片面採信單方面說詞之情形。
4.被告另辯稱:告訴人丁○○首次向司法警察陳述時,根本未提及侮辱一事,而是告訴期間屆滿前,始虛捏侮辱事實云云。但告訴人首次向司法警察陳述時(偵4148卷第3頁至第4頁),僅選擇針對雨傘損壞之明白事實提出告訴,而未就繁複之事件始末一一說明,本屬告訴人之自由,而其選擇,受有警方推問內容簡化之限制及告訴人自身程序上之考量,自不能指為瑕疵,又告訴人於
102年4月22日向檢察官陳述時,即已提及侮辱情形(偵4148卷第34頁),更無所謂告訴期間屆滿前虛捏事實之狀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能採信。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妳女兒(乙○○)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詞,辱罵告訴人丁○○之事實,除經證人即告訴人提出指證外,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證明其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在公寓其他住戶均可共見共聞之樓梯間內,以「妳女兒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詞,指涉告訴人丁○○及乙○○均以性行為換取財物,在一般社會評價上,具有輕賤、鄙視告訴人丁○○之意涵,自足以使告訴人丁○○感覺難堪與屈辱,損及告訴人丁○○名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事發時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並屬低收入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身心障礙手冊、低收入戶卡附卷可稽(偵4148卷第20頁至第21頁),此次因認自己配偶與告訴人丁○○女兒早有婚外情,旋將私奔離家,又於到場之際,遭告訴人丁○○拒於門外,一時憤慨失慮,致有公然侮辱犯行,犯罪情節及其生活境況,均堪憫恕,但被告行為,破壞告訴人丁○○對自己生活環境所期待之穩定與平和,損及在四鄰間應有之形象與尊嚴,告訴人丁○○必感難堪與屈辱,自應適度警懲,始能維護告訴人丁○○應有之權益,因而兼衡上情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以『妳女兒(乙○○)是援交妹,有其母必有其女』等語侮辱丁○○」等情,而提及被告公然侮辱之對象,尚包括被害人乙○○。嗣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陳訴起訴要旨時稱:「起訴事實增列侮辱乙○○,致乙○○名譽受損」等語(審易卷第17頁);經本院再次釐清起訴範圍時,檢察官略稱:因乙○○於警詢時已提出告訴,且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丁○○之行為,與公然侮辱乙○○之行為,應為一行為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而由檢察官確認本件起訴之範圍,尚應及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受辱部分。準此,有關被告公然侮辱乙○○之部分,應為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據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故被告所涉公然侮辱被害人乙○○犯行,依上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三、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時間為102年2月28日,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乙○○為告訴人丁○○之女兒,又居住事發地點,亦經認定如前,故被害人乙○○必然即時得知事發情形,但被害人乙○○卻遲至102年9月7日始提出告訴(他字卷第28頁背面),顯逾告訴期間。因而,被告對被害人乙○○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合法告訴,訴追條件有所欠缺,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但由於此部分如構成犯罪,顯與有罪部分,構成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即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述時間及地點,公然侮辱告訴人丁○○後,因告訴人丁○○不甘受辱,欲開門與屋外之被告理論,被告竟另起強制之犯意,伸手將門往屋內方向推去,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丁○○開門之權利,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以:被告自承推門之事實,且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丙○○分別指證被告推門之情節,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強制犯行,辯稱:因告訴人丁○○叫兒子丙○○出面打死被告,被告為避免緊急危難,始將告訴人丁○○之屋門推回,且被告身材瘦弱,丁○○與丙○○推出屋門時即遭推至牆壁,導致手部受傷等語。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丁○○於前述時間、地點有所衝突,且衝突之際,彼此爭執激烈,雙方相互推門之事實,業據在場之被告、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甲○○、丙○○供證一致(本院卷第39頁、第63頁、第66頁、第78頁),且雙方衝突之際,確有類似鐵門碰撞聲響,亦經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無訛,有光碟及勘驗筆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2頁)。而在雙方激烈爭執之際,彼此相互推門,核與一般人衝突時相互拉扯推擠之情節相當,亦即係出於自我防衛之本能,即時阻止對方一時可能之攻擊,未必具備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在本件情形,被告與告訴人丁○○相隔鐵門激烈爭執,有同前事證可查,被告為避免言語衝突轉變為肢體衝突,難免有阻止告訴人丁○○出門攻擊之防備意思,但依現有事證,被告之意思僅係一時避免事態擴大,並非意在妨害告訴人丁○○自由遷徙活動之權利,已難認定被告具備以強暴方法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同時,依本院直接審理所得,被告身形瘦弱,其推門之力道難免有限,告訴人丁○○當可自行或輕易經由丙○○之協助,將門打開,被告推門之舉動,又非直接作用於告訴人丁○○之身體,能否謂為強暴方法,殊堪存疑。再者,被告僅一時短暫將門推上,告訴人丁○○隨時有能力開門,業如前述,故告訴人丁○○之權利,更不能認定受有妨害。從而,根據卷存證據,有關被告被訴強制罪嫌部分,被告之強制犯意、強暴行為、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結果等犯罪構成要件,均無證據證明至可資確信之程度,因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強制犯行,而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旻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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